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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燕 義務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已繳交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 沒收。 事 實 一、許麗燕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 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 致使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個人,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竟與大陸地 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小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民國101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起,提供以其名義開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地下匯兌業務。其運作方式為 :在大陸地區之「小陳」,於接受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需求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張尹嘉(受劉鈺隆之託)、陳 銀卿(坤瓚貿易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人盧坤明)、胡芷菱 (上大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人胡東明)、蕭寶貴 (受昌毅鞋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偉洲之託)、在大陸地 區經營燈飾之臺商簡文進等,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客戶委託 後,將客戶所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加計百分之1手續費, 依當日地下通匯匯率換算,通知該等客戶將新臺幣總額匯入 上開許麗燕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匯款帳戶、日期、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許麗燕扣除其應得比例百分之 0.5之佣金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轉存或匯款至「小陳」指 定之帳戶,再由「小陳」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交付 客戶或其指定之人。總計於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許麗燕 與「小陳」以上開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 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882萬950元(起訴書誤載為896萬4980元),許麗 燕並從中獲取以匯款金額百分之0.5計算之利益,合計4萬41 0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821元;獲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被告許麗燕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據被告許麗燕於南投 縣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調查卷第1-4頁、 偵卷第9-11頁、審卷第23、35頁),核與證人張尹嘉、陳銀 卿、胡芷菱、簡文進、藍偉洲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證述(調 查卷第28-30頁、第34-36頁、第38-41頁、第43-46頁、第53 -5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份、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封條、 扣押物存摺2本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張尹嘉之彰化銀行北 斗分行101年10月26日、11月27日及12月5日跨行轉帳匯款資 料影本各1份、陳銀卿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101年11月23日、 12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胡芷菱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1月23日、102年3月19日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簡文進之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101 年12月11日、102年1月7日、4月23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簡文進之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7日 、4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藍偉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101年9月19日、10月11日、11月9日、12月20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地下通匯 金額統計資料1份、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及 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調查卷第5-27頁、第31-33 頁、第37頁、第42頁、第47-52頁、第56-59頁、第60-70頁 、第75-8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麗燕與「小陳」,推由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經營 接受有匯款需求之客戶,委託將款項自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 入其帳戶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客戶或其指 定支人;或收受委託人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後,將之兌 換成新臺幣交付予臺灣地區委託人之業務;核被告許麗燕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與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辦理匯兌業務 ,而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參照上開說明,係屬集合犯, 應論以一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 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 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 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 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 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 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 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 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 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經檢視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 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用語相同,均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應可作相 同之解釋。申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即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2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此,被告即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 (偵卷第9-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審卷第29頁)可按,自 應依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響 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 然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經手交 易匯款金額計882萬950元、獲利4萬4108元。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及被告參與之程度;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在五金百貨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 萬3000元,與配偶、8歲女兒及婆婆同住,為貼補家用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審卷第42頁)可按,因經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已 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足見悔意,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所為侵害 公益之性質,為督促其切實守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資警惕。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則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 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 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 者為限。查,被告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係就每筆匯款金 額可獲百分之0.5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從事附表所示 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4108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 所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已於審理中繳 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本件自無於主文中另知全部或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匯款人│匯款銀行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 │許麗燕獲取│匯款帳戶明│備註(起│ │號│ │匯款帳戶 │(年月日 │(新臺幣)│匯入帳戶 │之手續費金│細卷證出處│訴書附表│ │ │ │匯款戶名 │) │ │匯入戶名 │額(新臺幣)│ │誤載之更│ │ │ │ │ │ │ │ │ │正) │ │ │ │ │ │ │ │(註:小數 │ │ │ │ │ │ │ │ │ │點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 │ │ ├─┼───┼─────────┼────┼────┼──────────┼─────┼─────┼────┤ │1 │張尹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 │8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4000元 │調查卷 │ │ │ │ │張尹嘉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7頁、 │ │ │ │ │ │ │ │許麗燕 │ │第31頁 │ │ ├─┼───┼─────────┼────┼────┼──────────┼─────┼─────┼────┤ │2 │張尹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 │8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4000元 │調查卷 │ │ │ │ │張尹嘉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8頁、 │ │ │ │ │ │ │ │許麗燕 │ │第32頁 │ │ ├─┼───┼─────────┼────┼────┼──────────┼─────┼─────┼────┤ │3 │張尹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 │1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80元 │調查卷 │起訴書附│ │ │ │張尹嘉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8頁、 │表誤載匯│ │ │ │ │ │ │許麗燕 │ │第33頁 │款金額為│ │ │ │ │ │ │ │ │ │160000元│ ├─┼───┼─────────┼────┼────┼──────────┼─────┼─────┼────┤ │4 │陳銀卿│大眾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7005元 │調查卷 │ │ │ │ │陳銀卿 │ │元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7頁、 │ │ │ │ │ │ │ │許麗燕 │ │第37頁 │ │ ├─┼───┼─────────┼────┼────┼──────────┼─────┼─────┼────┤ │5 │陳銀卿│大眾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 │77250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3863元 │調查卷 │ │ │ │ │陳銀卿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8頁、 │ │ │ │ │ │ │ │許麗燕 │ │第37頁 │ │ ├─┼───┼─────────┼────┼────┼──────────┼─────┼─────┼────┤ │6 │胡芷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0000000 │25576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1279元 │調查卷 │ │ │ │ │行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7頁、 │ │ │ │ │胡東明 │ │ │許麗燕 │ │第42頁 │ │ ├─┼───┼─────────┼────┼────┼──────────┼─────┼─────┼────┤ │7 │胡芷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0000000 │31959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1598元 │調查卷 │ │ │ │ │行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10頁、 │ │ │ │ │胡東明 │ │ │許麗燕 │ │第42頁 │ │ ├─┼───┼─────────┼────┼────┼──────────┼─────┼─────┼────┤ │8 │簡文進│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0000000 │95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4767元 │調查卷 │ │ │ │ │分行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8頁、 │ │ │ │ │簡文進 │ │ │許麗燕 │ │第47頁 │ │ ├─┼───┼─────────┼────┼────┼──────────┼─────┼─────┼────┤ │9 │簡文進│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0000000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5875元 │調查卷 │ │ │ │ │分行 │ │元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8頁、 │ │ │ │ │簡文進 │ │ │許麗燕 │ │第49頁 │ │ ├─┼───┼─────────┼────┼────┼──────────┼─────┼─────┼────┤ │10│簡文進│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0000000 │59990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3000元 │調查卷 │ │ │ │ │分行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10頁、 │ │ │ │ │簡文進 │ │ │許麗燕 │ │第51頁 │ │ ├─┼───┼─────────┼────┼────┼──────────┼─────┼─────┼────┤ │11│蕭寶貴│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 │23290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1165元 │調查卷 │ │ │ │ │藍偉洲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6頁、 │ │ │ │ │ │ │ │許麗燕 │ │第56頁 │ │ ├─┼───┼─────────┼────┼────┼──────────┼─────┼─────┼────┤ │12│蕭寶貴│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5148元 │調查卷 │ │ │ │ │藍偉洲 │ │元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7頁、 │ │ │ │ │ │ │ │許麗燕 │ │第57頁 │ │ ├─┼───┼─────────┼────┼────┼──────────┼─────┼─────┼────┤ │13│蕭寶貴│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 │372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1860元 │調查卷 │ │ │ │ │藍偉洲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7頁、 │ │ │ │ │ │ │ │許麗燕 │ │第58頁 │ │ ├─┼───┼─────────┼────┼────┼──────────┼─────┼─────┼────┤ │14│蕭寶貴│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 │93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468元 │調查卷 │起訴書附│ │ │ │藍偉洲 │ │ │0000000000000帳戶 │ │第8頁、 │表誤載匯│ │ │ │ │ │ │許麗燕 │ │第59頁 │款金額為│ │ │ │ │ │ │ │ │ │93530元 │ ├─┴───┴─────────┴────┴────┴──────────┼─────┴─────┴────┤ │ 總計匯款金額882萬950元 │總計獲利金額4萬4,108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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