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
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道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仟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黃道榮與高韶辰(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原為夫妻,
嗣於二人
為後開
行為期間內之民國96年8 月1 日,由高韶辰以黃道榮
自89年6 月19日出境即未曾返家、行蹤不明為由,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於97年3 月31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明
知二人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知悉臺
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
民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
為人民幣並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
回臺灣,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
投機需求,為從中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經營銀行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黃
道榮、高韶辰分處大陸、臺灣兩地,並自96年4 月16日起至
101 年2 月20日止,利用渠不知情之女兒黃斐聆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收付款項,而與大陸地區對
應操作匯兌業務之帳戶使用,並由黃道榮身居大陸地區,以
電話指揮居住臺灣地區之高韶辰管理該帳戶,自己則負責接
受客戶委託,分別以借貸為名,或為之墊付款項、代付貨款
等名目支付人民幣,並由客戶先行或隨後將應給付之款項,
按雙方約定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由1:5 或1:4.87不等),加
計由黃道榮從中獲取之「匯費」,於附表中就金額部分記載
在【A欄】之各筆交易所列時間,經葉重凱(弘阜企業有限
公司)、洪振維、簡鈺霖、佑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佑佶
旅行社)、潘恒雄、史全宏、李豪祥、丁志中、王國中、柯
曉蕙、李宜聰、柯曉峰、游文章、游志翔、游志誠、詹中儀
、陳貴紅、古文治等人,以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處理之方
式,在臺灣地區匯款或存入新臺幣至上開黃斐聆名義之中信
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或由黃道榮在大陸地區收受有向臺灣
地區廠商給付貨款、或有將在大陸地區資金轉移匯回臺灣等
需求之客戶交付人民幣,並由高韶辰依黃道榮以電話指示,
於附表中就金額部分記載在【B欄】之各筆交易所列時間,
自上開帳戶提領各該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以匯款等方式交付
予洪振維、簡鈺霖、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
公司)、陳美莉、王國中、柯曉蕙、李宜聰、游文章、游志
誠、詹中儀、陳貴紅、楊國廷、古文治等,如附表所示之指
定帳戶或其他委託之人。共同以此等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雙向之匯兌業務,並各收取按匯兌金額1 %計算之
「匯費」。合計其經手辦理匯兌款項新臺幣(下同)141,56
4,149 元如附表所示,因而獲利1,420,644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
已符合
傳聞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要旨
訊據被告黃道榮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期間均身在大陸地
區,並使用其女黃斐聆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收受他人
匯款,及以電話指示其經前開判決離婚之前妻高韶辰自該帳
戶取款匯出或交付指定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均
自承不諱
。然
矢口否認有經營兩岸間匯兌業務之行為,並辯稱:伊從
來沒有從事金錢交換,伊在大陸因為有經營酒店及餐飲,是
客戶向伊借款後還伊的,屬於一種服務性質;他們都是先消
費及周轉,先向伊借,而償還伊的部分是匯入伊女兒黃斐聆
的帳戶(本院卷㈡第25頁);一般向伊借款的人,不是鄉親
,就是親戚、朋友、同事,至於匯率,他們會看伊酒店的匯
率,有時回來就依那些匯率再匯款(本院卷㈢第65頁);伊
借款予他人都沒有算利息,亦不要求票據或借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本件被告黃道榮自89年間出境後,至104 年1 月間經大陸地
區遣返臺灣而為警
逮捕緝獲到案間,於前揭案發期間均身在
大陸地區,以經營酒店、餐飲為業,並使用其女黃斐聆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收受他人匯款,及以電話指示其經前
開法院判決離婚之前妻高韶辰自該帳戶領款而匯出或交付指
定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黃道榮自承部分如上,
並經同案共犯高韶辰於本院前案審理其被訴事實時,供述
綦
詳,復據
證人即弘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助理張明珠、證
人即宗毅工程有限公司會計郭雪娟、證人即金洲公司財務部
門人員羅國榮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佑佶旅行社出
納會計人員顏秀美、證人即在洪振維所開設電子遊戲場擔任
會計之人李怡徵、證人潘恒雄、證人李豪祥於警詢中;證人
即金洲公司協理羅慶福、證人即被告黃道榮之姪黃崑源、證
人洪振維、證人即洪振維之表弟簡鈺霖(原名簡光明)、證
人即佑佶旅行社負責人邱丁枝、證人即邱丁枝之友人宋景源
、證人即宗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史全宏、證人丁志中、陳
美莉、證人王國中、證人游志誠、證人即游志誠之女友柯曉
蕙、證人即游志誠之友人李宜聰、證人詹中儀、證人即詹中
儀之妻陳貴紅、證人楊國廷、證人即楊國廷之妻葉瑞金、證
人古文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①呈現事實為
匯款人葉重凱提領並匯款350,000 元至上開帳戶之97年3 月
4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卷
第11頁、第15頁)、②呈現事實為佑佶旅行社匯款25,250元
至上開帳戶之98年2 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③呈現事實
為匯款人洪振維匯款250,000 元至上開帳戶之98年2 月16日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
頁、第27頁)、④呈現事實為匯款人潘恒雄先後匯款500,00
0 元、48,780元至上開帳戶之98年3 月2 日及98年7 月7 日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2頁反面、第31頁)、⑤
呈現事實為匯款人史全宏匯款147,420 元至上開帳戶之97年
12月1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13頁、第35頁)、⑥呈現事實為匯款人李豪祥匯款500,000
元至上開帳戶之97年12月3 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13頁、第38頁)、⑦呈現事實為匯款人洪振維轉帳250,
030 元至上開帳戶之洪振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⑧呈
現事實為匯款人佑佶旅行社匯款25,250元至上開帳戶之佑佶
旅行社有限公司98年2 月17日轉帳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24頁反面)、⑨冠捷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⑩
呈現交易人高韶辰,交易時間100 年3 月8 日12時16分,交
易金額980,100 元;交易人歐國大,交易時間100 年3 月8
日14時26分,交易金額2,270,000 元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
詢系統(偵卷第41頁)、⑪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 日訂單及銷貨單(偵卷第42頁)、⑫冠宏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偵卷第43頁、⑬黃道榮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偵卷第47頁正、反面;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⑭呈現交易帳戶-000000000000(黃斐聆);代交易人-
高韶辰;交易金額-980,100 元;受款人-金洲海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偵
卷第49頁)、⑮中國信託屏東分行黃斐聆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疑似地下通匯交易列表(偵卷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中信銀00
00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黃斐聆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資料;黃偉銘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偵卷第83頁至
第129 頁)、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
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斐聆之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印鑑卡及匯款資料(院卷㈠第31之1 頁至第31
之17頁);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3 號民事判
決(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79頁)、⑲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3 號家事卷宗(院卷㈠第69頁至
第77頁)、⑳黃道榮104 年1 月9 日入國證明書、遣返人員
交接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及內政部移民署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
2415號函(院卷㈡第71頁)、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3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757號函(院卷
㈡第85頁)、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
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090號函暨附件黃斐聆之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院卷㈡第87頁至第115
頁)、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中
信銀字第10422483903867號函暨附件黃斐聆上開帳戶之匯出
日期及收款人明細(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8 頁)、㉕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
2483904427號函暨附件黃斐聆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黃斐聆之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院卷㈡第
144 頁至第297 頁)、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854號函暨附件黃斐聆
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黃斐聆之提款
憑證及匯款申請書(院卷㈣第7 頁至第62頁)、㉗金洲海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1日函暨附件金洲海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訂單及訂單確認書(院卷㈣第66頁至第77頁)、
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2月10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940號函暨附件楊國廷九如簡易
型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院卷㈣第146 頁至第147 頁)
、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4 年12月21日上土城字第
1040000280號函暨附件詹中儀之存款帳號開戶資料:陳貴紅
之存款帳號開戶資料(院卷㈣第150 頁至第152 頁)、㉚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12月9 日嘉義營字第10450017641 號
函暨附件張惠鈴之存戶基本資料及綜合存款印鑑卡(院卷㈣
第155 頁至第158 頁)、㉛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104 年12
月9 日(103 )京城太保分字第143 號函暨附件黃惠蘭之申
設人基本資料(院卷㈣第161 頁至第163 頁)附卷
可憑,
堪
信為真。
㈡有爭執事實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
參照)。
⒉訊據被告黃道榮雖矢口否認其前揭利用黃斐聆上開帳戶進行
附表所示交易之內容係辦理匯兌業務,並執前開辯詞辯解。
然其前揭以電話指揮高韶辰並利用上述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
收付款項,並與大陸地區對應操作,以為身在大陸地區而有
自臺灣地區調取資金,或以在臺灣地區資金向大陸地區交付
款項,或身在大陸地區而有向臺灣地區廠商為付款等需求之
客戶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業據共犯高詔辰於本院前案審理
時均供承在卷,並據:①證人張明珠即弘阜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葉重凱(附表編號㈠所示)助理,就其按公司負責人指
示而匯款至黃斐聆上開帳戶之行為,於警詢中證稱:伊的工
作內容主要是到銀行處理一些公司存、提款與支付貨款的業
務及老闆交代的事情,如與客戶聯繫、出貨等;伊不認識黃
斐聆;伊辦理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款,係因弘阜公司向大陸
廠商弘阜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模組等相關產品,而廠商
要求將貨款支付予黃斐聆;至於為什麼要將貨款支付給黃斐
聆,伊不清楚(偵卷第14頁正、反面)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院證稱:這是我們老闆葉重凱叫伊去匯款;他說有進
口報單,就是有購買貨物,所以要匯款;伊是依照他的指示
去匯款;因為那時伊有向老闆提這件事,他就把進口報單找
出來給伊,並說就是他們有向他購買,然後請伊去匯款的(
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等語。②證人郭雪娟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伊公司(宗毅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大陸購買
工程機具,所以請伊同事在大陸的親戚先行向大陸賣方付款
,支付金額約為人民幣3 、4 萬元,之後該名同事要我們把
錢匯到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黃斐聆000000000000號帳
戶,當時係先由伊從伊先生史全宏(附表編號㈥所示)擔任
股東之傳電公司00000000號帳戶提款新臺幣14萬7,450 元後
,再轉匯至前述黃斐聆帳戶;當時係由伊同事黃崑源的親戚
將機具款項先行以人民幣計價支付給大陸的賣方,然後伊再
依照當時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算出應支付之新臺幣金額匯
與黃崑源親戚在大陸正常匯款的手續費,一併給付匯款給黃
斐聆。黃崑源的親戚先行墊款給大陸賣方後,有傳簡訊給我
們,之後我們再與大陸賣方電話聯繫以確認貨款有入帳;因
為我們每次向大陸廠商購買工程機具都是不一樣的廠商,所
以伊現在也不確定係向何家廠商購買;伊印象中,除這次外
,還有一次也是因為向大陸廠商購買機具,亦透過這種方式
付款,該次金額與這次金額差不多(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等語。③證人羅國榮即金洲公司財務經理於警詢中證稱:金
洲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漁網漁具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係股票
上櫃公司,客戶遍佈全球,去年營業額約17億元;據記憶約
於100 年3 、4 月間,大陸浙江省陳祥云先生也曾向我們公
司訂了幾批貨,有漁探機及漁網,每批貨陳祥云先生也都是
分數次透過高韶辰、歐國大、柯曉峰、尤富詳等人名義將貨
款匯至金洲公司相關帳戶,惟確實時間及金額伊已記不清楚
;前述貨款係陳祥云先生所匯,故實際匯款的匯率及手續費
如何計算,要問陳祥云先生或蘇紅梅、高韶辰、歐國大、柯
曉峰、尤富詳等人才清楚。由於每次匯款前,陳祥云先生都
會以電話先通知何時會匯多少錢入帳戶,故我們才確認前述
6 筆貨款都是陳祥云先生透過地下通匯管道支付的貨款(偵
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並提出前引報關出貨之訂單及出
口報單等資料供附卷為憑。嗣其在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
㈧所示由黃斐聆前開帳戶匯予金洲公司之各筆紀錄,
猶證稱
:伊有印象曾經調查過有一些貨款匯到我們公司是因為我們
有賣網子,我們是做網子的,賣到中國大陸,然後他匯貨款
給我們;伊印象中有個叫陳祥云,我們賣網子給他,他匯錢
給我們;就賣網具、網子;我們賣給他是以人民幣計價;他
就有匯錢進來,將新臺幣匯入金洲公司臺灣的帳戶;偵卷第
41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其中有一筆高韶辰以其名
義匯一筆98萬100 元到金洲公司(即附表編號㈧⒑所示),
這應該就是我們賣漁網的貨款(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
)等語。④證人羅慶福即金洲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陳祥云打電話通知伊發貨,我們公司規定錢不到位
,伊就不發貨,他說要找朋友黃道榮幫忙,後來事情是他們
在聯絡;因為這個貨是從臺灣發貨,貨在哪裏發,錢就在哪
裏收帳;只要錢有進到我們戶頭,我們會去查這個錢是誰進
來的,金額對不對,我們要比對看對不對,如果確定才發貨
(院卷㈢第144 頁反面至第153 頁)等語。⑤證人顏秀美即
佑佶旅行社(附表編號㈣所示)出納會計於警詢中證稱:伊
不認識黃斐聆,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如附表編
號㈣所示匯款,係約於98年2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港南里里
長宋景源前往大陸旅遊,因無人民幣使用,於是打電話給伊
公司旅行社負責人邱丁枝要求協助代找友人借款,邱丁枝遂
透過友人得知住在珠海的「黃董」可先借支,於是
告訴宋景
源向黃董借人民幣,邱丁枝後來就要伊公司國外部許琦婉填
寫現金支出傳票,伊遂依據該傳票內容填寫轉帳傳票,並至
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匯款給珠海黃董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
分行黃斐聆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老闆邱丁枝轉
交給伊的;伊匯5,000 元人民幣外加50元匯費,匯率1:5 ,
所以伊總共匯款25,250元給黃斐聆,外加30元本國銀行匯款
手續費,共計25,280元;手續費內含在匯款金額內,外加50
元的匯費及匯率1:5 都是黃董要求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等語。⑥證人李怡徵即洪振維之會計於警詢中證稱:伊不
認識黃斐聆,與她也沒有關係;當時是伊應前述伊服務於電
子遊藝場的前任股東洪振維請託,匯款25萬元到他指定的黃
斐聆帳戶,據洪振維向伊表示,該筆25萬元匯款是因為他在
大陸珠海經商的表弟簡光明需要用錢,向曾擔任屏東縣議員
綽號「道行仔」的台商先借款人民幣5 萬元,對方要求臺灣
方面以一比五的匯率將25萬元新臺幣匯入他指定前述黃斐聆
帳戶內,因為洪振維平時都會委託伊幫他跑銀行辦理匯款,
所以存摺都放在伊這裡,如果需要匯款的時候,他就會把印
章交給伊去銀行辦理匯款,該次匯款伊依洪振維指示前往高
雄市○○路的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匯款;簡光明在大陸經商時
,經常住在前述綽號「道行仔」經營的飯店內,簡光明打電
話向洪振維表示需要借款5 萬人民幣,洪振維就叫他去找常
年住在大陸珠海的「道行仔」拿所需的款項,洪振維也會直
接打電話給「道行仔」向他詢問還款的方式,「道行仔」將
還款銀行帳戶及當時的匯率告訴洪振維後,洪振維便將開戶
印章交給伊,連同伊保管的存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所以前
述該筆25萬元新臺幣款項是簡光明先向「道行仔」拿錢之後
,再由在臺灣的洪振維指示伊以新臺幣匯款;除了前述98年
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外,伊另外在98年4 月3 日依洪
振維指示匯款25萬元入黃斐聆帳戶內,該筆匯款同樣是簡光
明在大陸需要用錢,先向「道行仔」拿錢後,再由洪振維指
示伊匯款;因為匯款到大陸手續比較麻煩,簡光明經常往返
臺灣大陸,他會向「道行仔」借款都是臨時有急用,直接在
大陸借款,再由臺灣方面還錢速度比較快(偵卷第25頁至第
26頁)等語。⑦證人洪振維(附表編號㈡所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李怡徵是伊的會計;簡光明有向伊借錢,自98年到
現在已經5 、6 年了,日期無法完全記住,但他現在還是有
欠伊錢;簡光明是伊表弟,因為他要借錢,他要用錢、用人
民幣,等於伊是負責人的意思,因為他借錢;人家不一定要
借他錢,伊是信用比較好,伊在北京、珠海做生意;簡光明
打電話跟伊講,伊才會把錢匯給他;伊向被告黃道榮借;簡
光明是要向伊借錢;伊敢確定就是簡光明要用到這筆錢,因
為伊那時是叫伊的會計李怡徵去還這筆錢的;因為被告人在
大陸,伊在臺灣;伊要請珠海的被告黃道榮幫伊匯;伊的公
司在高雄,伊可以直接先匯給他,他就可以幫伊匯人民幣,
伊的錢先給被告黃道榮,伊先匯錢給他,他就幫伊付人民幣
;應該他也會匯錢給伊;因為伊那邊賺的人民幣帶不回來;
因為我們在那邊賺的人民幣要回來,如果帶太多的話,我們
這邊有限制在幾萬元以內可以帶,如果我們不能帶人民幣的
話,我們都是沒有辦法;因為都是伊弟弟要用,他那時打電
話來向伊要,伊請被告黃道榮給他的(院卷㈢第8 頁至第19
頁)等語;⑧證人簡鈺霖(即簡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對其
與被告黃道榮之關係亦證稱:伊是向伊表哥洪振維借,伊在
大陸那邊缺錢的話,伊會叫他幫伊匯錢,然後他向被告黃道
榮借錢;洪振維人在臺灣,伊跟他說「我那邊需要人民幣,
你幫我處理一下」;他叫伊去被告黃道榮那邊拿,他跟伊說
「你去黃先生那邊拿就好,我跟他講好了」;因為之前伊表
哥有人民幣寄在大陸那邊存定期存款,可能現在還沒有領回
來,應該是伊還給他的時候,錢給他,他說他要存,然後他
就叫被告黃道榮匯回來(院卷㈢第127 頁至第137 頁)等語
;⑨證人潘恒雄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黃斐聆,跟她也沒
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如附表㈤所示匯款,是伊在恆春鎮
經營阿利海產店的朋友吳正江去大陸珠海玩,投宿在珠海的
南洋海景酒店,該酒店的第16樓整層是屏東縣前議員黃道榮
承租,平時都出租給台商或到大陸旅遊的旅客,當時吳正江
向黃道榮借了人民幣1 萬元,回臺灣之後,依黃道榮指示以
一比五的匯率把新臺幣5 萬元匯入前述黃斐聆的帳號內;伊
替吳正江完成匯款手續後,吳正江會依照黃道榮告訴他的一
支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 打給一名叫「阿玲」的小
姐,告訴她說錢已經匯進去了;伊只是依據吳正江所提供的
金額去匯款,該次匯款伊知道匯率是一比五;吳正江另外在
98年7 月7 日拜託伊匯款4 萬8,780 元至前述黃斐聆帳戶內
,該次匯款的匯率是1 千元新臺幣兌換205 元人民幣(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⒊被告黃道榮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各筆
匯款之原因均為借貸關係,而因其借款及還款分別在臺灣及
大陸地區,並各以新臺幣、人民幣,即該地區通行使用之貨
幣履行云云,以為辯解。惟查:①前開證人郭雪娟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時,雖
翻異前詞,就其前引在警詢中所述事實
,改稱係伊先生去大陸買東西時,向他人借款,並待回來時
,請伊匯款給對方以為還款云云(院卷㈢第58頁、第59頁)
,然此除與其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外,依其警詢中既自
承每次向大陸地區購買機具均係不同廠商,並均以此方式支
付貨款等情,具體明確,客觀上亦無因記憶或陳述
錯誤之可
能,所言顯然較為可信。②證人李豪祥於警詢中對其如附表
編號㈦所示匯款500,000 元至黃斐聆上開帳戶之原因,係此
前多次至大陸地區旅遊並均住在黃道榮經營之飯店內,該筆
匯款係為結清住宿費用云云,然此亦與一般旅費之支付方式
,迥然有異,無從採取。③證人即黃道榮之姪黃崑源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曾介紹史全宏(附表編號㈥)向黃道榮借錢
云云,而證人史全宏亦就其情節證稱:係因其人在○○○區
○○道榮借錢,嗣返回臺灣後,方才還款云云。然此除與史
全宏之妻,即前開實際辦理並經手匯款至黃斐聆上開帳戶之
人郭雪娟於警詢中具體證述之情節不符,依證人史全宏證述
意旨觀之,其所稱借款之目的,客觀上已
堪認為係指隨興購
物所需,亦與前述因宗毅公司為購置機具等情有異,是渠所
述,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④證人宋景源、邱丁枝就附
表編號㈣所示,由佑佶旅行社匯款至黃斐聆上開帳戶之事實
,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宋景源請求邱丁枝代為商請在○
○○區○○○○道榮先借錢予邱丁枝云云,然其間金錢往來
關係之性質確為佑佶旅行社循黃道榮所提供黃斐聆上開帳戶
之管道,匯款予宋景源
一節,既經證人顏秀美即佑佶旅行社
會計證述如上,並有前引佑佶旅行社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
傳票等帳冊資料之具體記載(後詳述)在卷可憑,是渠二人
此部分所為與該等情節相反之證述,亦無可採。⑤證人丁志
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匯款予黃斐聆上開帳戶之原因,固證
稱係因於該期間內,均以每月一至二次之密集頻率與妻、女
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帶同其妻吳秀琴在該地就醫,均在○
○○區○○○○道榮借人民幣,而於返臺後,再以新臺幣匯
款至上開帳戶清償(詳院卷㈢第82頁至第88頁)云云。然依
其所述,既因上開原因而已然有固定且密集之常態行程,就
各次在大陸地區所需支出之生活、就醫及其他花費,原可預
見;依其
資力,猶均能於返臺後,如數清償,客觀上亦無因
經濟困頓而需向人告貸之情事,竟長期於每隔半月、一月即
闔家前往大陸,已然成為日常活動一部之各次行程中,均不
估算並自備在外之一應費用,即貿然成行,並完全仰賴被告
黃道榮支應,待至返臺,方才與之結算繳款,諸此行徑,除
與常理大相逕庭外,儼然已將被告黃道榮視為提供日常消費
刷卡及現金支借之唯一發卡銀行,是其所述,無從採信。⑥
證人陳美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㈩所示,其經黃斐
聆上開帳戶匯出而取得之款項,雖證稱係被告黃道榮向伊借
錢云云,然亦自承被告黃道榮就其所稱借貸之要求,係以在
大陸地區借取人民幣,並在臺灣地區清償新臺幣等情,茲依
被告黃道榮自89年間起,即因案經
通緝而逃亡大陸(後詳述
),
迄至101 年1 月經遣返臺灣歸案為止,不僅生活、事業
及財產重心均在大陸而不在臺灣,其間猶因其前妻高韶辰以
遺棄在臺家庭、親人等情為由,依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
獲准等情,亦有前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
在卷可稽(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9之1 頁)
。是其客觀上在臺灣地區,顯無因生活、扶養及經營事業等
需求而不時挹注大量資金之必要及財源,苟非另有其他目的
,自無積極尋求為上開設在臺灣、甚至名義尚非被告黃道榮
自己所有之帳戶廣納臺幣資金之理,是證人此部分所述,亦
與事理有異;另證人王國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
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筆與上開黃斐聆互有之匯款交易紀錄,
除同樣執其所為,係大量以人民幣借予被告黃道榮,並轉換
為新臺幣清償云云之說詞,而有上述相同之可議外,就其聲
稱渠二人間借貸之模式,係以其一旦賺到人民幣,即一概「
借予」被告黃道榮周轉,還款時間及條件,則端看其臺灣方
面隨時有需要時,
無庸催告即可即時索還,而被告黃道榮亦
均能立即以新臺幣支應返還云云,儼然可以不問被告黃道榮
有無資金需求及數額,隨時將其資金借予被告並照單全收在
先,而被告黃道榮猶均不時備有對應之大量閒置臺幣現金可
供提取於後,果如其然,則被告黃道榮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
資金需求,又何需無端就證人王國中於任何時間、提出任何
數額之人民幣,均來者不拒,並均以借款為名悉予收受,是
證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一般正常借貸之事理不符,斷難採信
。⑦證人游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對其自稱委託證
人柯曉蕙(附表編號)、證人李宜聰(附表編號)、證
人柯曉峰(附表編號)代為匯款或受款於黃斐聆上開帳戶
,並曾以其父游文章之帳戶為之等情,均籠統概稱係在臺灣
與大陸兩地均向被告黃道榮借款所為,並稱其在大陸地區所
得人民幣,尚不足以支應生活,遑論匯回臺灣云云。然依其
所述,因在兩岸經營之事業均不順利,故均向被告黃道榮借
款,其間不僅不計利息,猶常獲被告黃道榮不計較尾數而予
包容、協助等情,不僅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情形迥不相當
,尤與一般大量放款之目的,要無不為賺取孳息之事理有異
,無從採信。⑧證人詹中儀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與黃斐聆上
開帳戶間互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交易之事實,雖亦證稱係因
在○○○區○○○○道榮借貸人民幣使然,並稱其在大陸地
區經營事業所得,多不在大陸收款,而係要求廠商付款到臺
灣云云,然依所述,則被告黃道榮借款他人,不僅對經濟困
窘之人不收利息,對於事業有成之企業人士,亦均無償放貸
,顯非常人之舉,亦無可信。⑨證人葉瑞金即楊國廷之妻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編號所示,由黃斐聆上開帳戶匯
入楊國廷帳戶之各筆款項,原信誓旦旦證稱
略以:伊能確定
匯款是向張榮志借的,因為伊沒有向別人借款;伊為楊國廷
之妻,楊國廷是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因故跑路後,伊
乃
使用楊國廷之帳戶向他人借款供公司支付帳款使用;伊沒有
直接向被告黃道榮借錢,伊是向一位張榮志先生借款,為何
是被告匯款給伊,這不是伊管的,伊只要收到款項就好;伊
從來沒有印象被告有匯款給伊;當時錢進來了,伊就拿去用
了,不去追究;伊就是600 萬元支票給了張榮志,沒有細算
究竟他匯款多少;張榮志只告訴伊,他是農民銀行的經理介
紹的;伊以600 萬元支票向張榮志借款,結果光利息就好像
付了2 千3 百多萬(詳院卷㈤第189 頁至第197 頁反面)云
云。然姑不論其上開證稱無端出現有名為「張榮志」之人主
動借錢予伊,而伊在極需資金調度之情形下,對於以600 萬
元支票借得之匯款,竟又全然不予注意其款項數額一節,與
一般正常事理已然有異;茲就其自稱與被告黃道榮之關係,
於證述之初原陳稱:「認識而已」(院卷㈤第189 頁);然
經回答數道提問後,隨即又改稱:「伊不認識黃道榮,也不
知道他女兒是誰」(院卷㈤第191 頁);及至稍後,又再度
改稱:「伊與被告是泛泛之交」(院卷㈤第196 頁反面)云
云,言詞閃爍,矛盾不堪。又依其在
原本證述過程中,既均
堅稱:「伊能確定匯款是向張榮志借的,因為伊沒有向別人
借款」(院卷㈤第192 頁)等語,已如前述;縱經檢察官
旋
即再次確認,亦堅定陳稱:「對!」(院卷㈤第192 頁)。
然歷經全部
交互詰問完畢,待至被告當庭以言詞提醒後,竟
又一改稍早斬釘截鐵所稱「我沒有直接向被告借款」、「我
從來沒有印象被告有匯款給我」(院卷㈤第190 頁)之說法
,而立即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確實有黃秋儀這個人,
當時是黃秋儀介紹我向被告『直接借貸』」(院卷㈤第197
頁)云云,轉變之大,判若二人,遑論其附表編號所示匯
款紀錄,苟為向他人借款所得,其四筆匯款中,竟有三筆數
額各為442,980 元、855,263 、1,450,938 元之匯款,均非
整數,且數額怪異;縱第四筆款項之數額亦為401,500 元,
要均與一般借貸之人,幾無不以整數為之者,大相逕庭。是
證人葉瑞金上開所述,顯係編撰誤導之詞,其經被告黃道榮
以詢問方式提點後,旋又翻異其詞如上,足徵其所述均為迴
護之詞,不足採取。茲依上述各筆匯款之數額,顯係因幣別
兌換,或因針對特定對價,甚或經扣除一定比例之酬庸使然
,斷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單純借支款項,至為顯明。⑩證人
古文治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編號所示與黃斐聆上開
帳戶互有匯款之原因,固證稱係與被告黃道榮在大陸及臺灣
地區均互有借款使然外,猶證稱其與被告黃道榮為相識10年
以上「很好的朋友」云云(院卷㈥第18頁正、反面),然就
其所稱2 人結識及平日往來等具體內容,則除表示已有7 、
8 年未聯絡外,並稱2 人於2003、2004年在珠海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後,伊在上海工作,與被告黃道榮之往來內容充其量
亦僅有每隔幾個月前往與被告吃飯、平常以電話聊聊股票等
,既無共同投資,亦無共同嗜好,也不曾共同出遊,
嗣經問
及被告之工作為何,竟不知被告黃道榮係在珠海經營酒店並
廣為本案諸多證人盡皆知悉之事實,猶答稱被告「好像是經
營房地產之類」云云,經問以有此認知之緣由時,更答稱:
因為被告「在珠海有房子」云云。足徵其為使本院取信所稱
與被告互有借貸且次數頻繁,刻意編造與被告交情甚深之形
象,迴護掩飾之情,欲蓋彌彰,所言顯無可採。
⒋今查,被告黃道榮苟如所辯,就附表所示各筆利用黃斐聆前
開帳戶所為之往來交易,均為單純其個人之借貸關係使然,
且就借予他人之款項均未收取利息云云,則其果有不時向他
人大量借取資金,甚至如前開證
人證稱其需求已達不限金額
、來者不拒之程度,竟又有大量資金貸予他人,猶不計利息
,與常理已然不符。又其依前述,自89年間起,一切生活、
事業、財產、甚至家庭重心均在大陸,在臺灣地區已無因生
活、扶養及經營事業等需求而不時挹注大量現金之必要及財
源,苟非另有其他目的,自亦無積極尋求為上開設在臺灣、
甚至名義尚非被告黃道榮自己所有之帳戶廣納臺幣資金之理
,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道榮於前揭時地利用上開帳戶等管道
經營兩岸間匯兌業務之
犯行,至為顯明。又被告黃道榮經營
本件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係以「匯費」為名而從中收取酬
庸,業據證人顏秀美即佑佶旅行社會計證述如上。依前引卷
附(偵卷第24頁反面)由該證人以佑佶旅行社「出納」之名
義製作,並經負責人邱丁枝蓋以姓名戳章確認之該公司記帳
資料上,就卷附顯示於98年2 月17日,自該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取款新臺幣「25,280」元之取款憑條(偵卷第24頁正
面下半頁),並同時在該行辦理匯款新臺幣「25,250」元(
差額「30元」為承辦銀行收取之匯款手續費)至黃斐聆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所示,而據證人顏秀美前開證稱
係以人民幣、新臺幣幣值「1:5 」換算之該筆匯款帳目中,
除在該公司【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上,記載「華銀轉匯
」等字樣,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換人民幣 宋
景源」一節外,於該行文字下方猶明確列有「5000+ 50匯費
×5 」之算式供註記該筆匯款金額組成之內涵(偵卷第24頁
反面)。經對照與該筆具體匯入黃斐聆上開帳戶金額為新臺
幣25,250元之關係,其就位置記在前述「人民幣」字樣下方
之「5,000 」(元)幣別為人民幣(即25,000元新臺幣),
自無疑義,則其隨後所記「50」(元)部分之幣別,即堪認
為係新臺幣,再與相連所記之「×5 」部分對應,其「匯費
」計算基礎係以人民幣1,000 元為單位(匯款5 單位故匯費
「×5 」),果與其本件「匯款」新臺幣25,000元(人民幣
5,000 元)、收取「匯費」新臺幣250 元,共計25,250元之
前開單據所示數額相合。依此計算,被告黃道榮本件辦理匯
兌行為而從中以「匯費」為名收取者,係以實際所匯匯款1
%計算之酬庸,凡此亦與證人顏秀美前開證稱;伊匯5,000
元人民幣,外加50元(按:依上開所述應指每千元人民幣加
計50元之意)匯費,匯率1:5 ,所以伊總共匯款25,250元給
黃斐聆,外加30元本國銀行匯款手續費,共計25,280元;手
續費內含在匯款金額內,外加(每千元人民幣)50元的匯費
及匯率1: 5都是黃董要求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互
核相符,自堪認定。被告黃道榮雖全然否認就該等交易獲有
利益,然依其本件係以對不特定個人或企業而經營之制度化
流程及規模,並非偶然為之,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
之認定者外,自應認為其就各筆受託辦理之雙向匯款所收費
用,均為相當於實際所匯金額1 %之「匯費」,要無疑義。
㈢
綜上所述,被告黃道榮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兩岸雙向匯兌業
務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另就被告黃道榮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
聲請循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調查取證之管道,囑
託對大陸地區人民吳光明進行調查詢問,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發文法務部,並經該部協助向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請求
調查取證後,歷經年餘並
迭予催辦,迄至本案判決時仍未見
回復,依現時客觀環境及形勢,除顯難認為有調查之可能外
,亦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又檢察官於案經起訴
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他補充指述及舉證,與被告、辯護
人其餘辯解,經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
贅列。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黃道榮為前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雖經修正
,並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
令公布,然修正前、後條文依序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即僅針對該項後段
關於犯罪金額逾一定數額之加重處罰要件內涵修正,本件所
涉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
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成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黃道榮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所得達於
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被告黃道榮就前開犯行,與其前妻高韶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是被告黃道榮自96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
一罪。
㈢其他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道榮前開犯行,經
核尚無可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可言,自無
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可言,
附此敘明。
四、
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道榮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時年值
於54歲至58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甚久。曾任屏東縣
議會議員,並以從商經營餐廳為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為本件犯罪前,即已因犯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
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9年5 月17日確定,未及
執行,即逃亡出境而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前引入出境資料及到案紀錄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於逃
亡海外期間,竟以在境外遙控、操縱之方式,隔海再犯本罪
,侵害國家金融管理及財政秩序,惡性非輕。並考量其以利
用子女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收付款項,而與大陸地區對應操
作匯兌業務之帳戶使用,又隔海指揮前妻共同犯罪之犯罪手
段;犯罪經營匯兌業務之對象為有在兩岸間有調度資金需求
之台商及旅人等、各筆辦理匯兌之金額、犯罪持續之期間達
4 、5 年,至遭大陸地區遣返方才終了到案等情節,及其犯
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道榮犯罪後,刑法關
於沒收章節就本案相關之法條部分,業經修正、增訂,並於
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
布;另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
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
公布,修正後之內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為前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但書所稱之例外規定,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黃道榮本件
犯行即有適用。經查被告黃道榮本件犯罪所得合計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1,420,644 元,其中就委託人委託自臺灣地區
匯往大陸部分所得者,係經以「匯費」形式,連同委託匯款
之金額一併匯入黃斐聆之帳戶如附表金額部分之【A欄】所
示(另由該帳戶匯出,即附表金額部分之【B欄】所示者,
依其流程則已不含「匯費」),茲依被告黃道榮所述,及共
犯高韶辰於前案之供述等意旨,既以該帳戶自始為被告黃道
榮所支配,高韶辰僅因念及曾為夫妻情份而參與為協助取款
、匯款之行為,復無事證可認高韶辰曾從中分得任何利潤或
酬勞,客觀上應認其僅為被告黃道榮支配該帳戶之管理輔助
人,本件被告黃道榮犯罪收取之「匯費」,均為黃道榮犯罪
之所得,並依前引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其他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道榮如後開經本判決附表標
示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附表所示部分以外之
各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至
編號⒏、附表所示犯行)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至編號⒏、附表各筆所示犯行外,既未就此以外其他部
分之犯行為任何指述,自難僅因其就上開起訴部分犯行所指
對應金額記載之顯然錯誤,即認為已就本件逾上開起訴部分
之犯行均已起訴,是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僅以補充之名而
未據以
併辦或
追加起訴之方式,大幅增列並擴張所指被告之
犯行,就未經本院認定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並依法併予論
究如前開所述者,既不能認為係已經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而發生起訴效力,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係與被告前開經營
兩岸匯兌之行為有關,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無一部、他部關
係
而非起訴之效力所及,自無再予交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
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李宜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新臺幣/元)
┌─┬───┬───────┬────────┬────────┬─────────────┐
│編│匯款人│ 日 期 │ 【A欄】 │ 【B欄】 │ 備 註 │
│號│ 或 │ ├────────┼────────┤ │
│ │受款人│ │在臺灣由黃斐聆帳│在大陸地區收受人│ │
│ │ │ │戶收得新臺幣(含│民幣而在臺灣由黃│ │
│ │ │ │「匯費」)而供在│斐聆帳戶對應兌付│ │
│ │ │ │大陸地區對應以等│領取之新臺幣金額│ │
│ │ │ │值人民幣兌付之金│(已不含「匯費」│ │
│ │ │ │額 │) │ │
├─┼───┼───────┼────────┼────────┼─────────────┤
│㈠│葉重凱│ 97.3.4 │350,000 │ │1.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弘阜│【起訴書附表│ │ │ 請書(偵卷第11頁、第15頁│
│ │企業有│編號⒈】 │ │ │ ) │
│ │限公司│ │ │ │2.進口報單(偵卷第16頁至第│
│ │) │ │ │ │ 21頁) │
│ │ │ │ │ │3.張明珠98年2 月19日調查筆│
│ │ │ │ │ │ 錄(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
│ │ │ │ │ │ 面)、104 年7 月27日審判│
│ │ │ │ │ │ 筆錄(院卷㈢第120 頁至第│
│ │ │ │ │ │ 122 頁) │
├─┼───┼─┬─────┼────────┼────────┼─────────────┤
│㈡│洪振維│⒈│98.2.16 │250,000 │ │1.板信銀行取款憑證及匯款申│
│ │ │ │【起訴書附│ │ │ 請書(偵卷第27頁) │
│ │ │ │表編號⒋│ │ │2.洪振維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偵卷第28頁) │
│ │ ├─┼─────┼────────┼────────┤3.李怡徵98年8 月20日調查調│
│ │ │⒉│98.4.23 │250,000 │ │ 查筆錄(偵卷第25頁至第26│
│ │ │ │【起訴書附│ │ │ 頁) │
│ │ │ │表編號⒎│ │ │4.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97頁) │
│ │ ├─┼─────┼────────┼────────┤5.洪振維104 年5 月18日審判│
│ │ │⒊│96.5.22 │ │990,000 │ 筆錄(院卷㈢第8 頁至第19│
│ │ │ │ │ │ │ 頁) │
│ │ │ │ │ │ │6.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 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⒋│96.5.22 │ │525,150 │7.簡鈺霖104 年7 月27日(院│
│ │ │ │ │ │ │ 卷㈢第127 頁至第137 頁)│
├─┼───┼─┼─────┼────────┼────────┼─────────────┤
│㈢│簡鈺霖│⒈│99.11.1 │150,000 │ │1.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原名├─┼─────┼────────┼────────┤ ㈡第187 頁、第199 頁、第│
│ │簡光明│⒉│96.11.23 │ │865,800 │ 204 頁、第215 頁、第222 │
│ │) ├─┼─────┼────────┼────────┤ 頁、第224 頁、第233 頁、│
│ │ │⒊│97.1.10 │ │1,742,200 │ 第234 頁、院卷㈣第42頁、│
│ │ ├─┼─────┼────────┼────────┤ 第44頁) │
│ │ │⒋│97.2.4 │ │590,300 │2.簡鈺霖104 年7 月27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㈢第127 頁至第│
│ │ │⒌│97.3.4 │ │2,164,500 │ 137 頁) │
│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⒍│97.3.27 │ │2,127,660 │ 函暨附件(院卷㈡第124 頁│
│ │ ├─┼─────┼────────┼────────┤ 至第128 頁) │
│ │ │⒎│97.5.9 │ │1,568,600 │4.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 │
│ │ │⒏│97.6.5 │ │436,680 │ │
│ │ ├─┼─────┼────────┼────────┤ │
│ │ │⒐│97.6.16 │ │438,600 │ │
│ │ ├─┼─────┼────────┼────────┤ │
│ │ │⒑│97.7.7 │ │500,000 │ │
│ │ ├─┼─────┼────────┼────────┤ │
│ │ │⒒│97.7.7 │ │598,900 │ │
│ │ ├─┼─────┼────────┼────────┤ │
│ │ │⒓│99.9.21 │ │394,186 │ │
├─┼───┼─┴─────┼────────┼────────┼─────────────┤
│㈣│佑佶旅│ 98.2.17 │25,250 │ │1.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行社有│【起訴書附表│ │ │ 請書(偵卷第24頁) │
│ │限公司│編號⒌】 │ │ │2.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
│ │ │ │ │ │ 匯款回條聯(偵卷第24頁反│
│ │ │ │ │ │ 面) │
│ │ │ │ │ │3.顏秀美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 │ │ │ │ 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 │ │ │4.宋景源104 年7 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院卷㈢第51頁至第53│
│ │ │ │ │ │ 頁) │
│ │ │ │ │ │5.邱丁枝104 年7 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院卷㈢第54頁至第57│
│ │ │ │ │ │ 頁) │
├─┼───┼─┬─────┼────────┼────────┼─────────────┤
│㈤│潘恒雄│⒈│98.3.2 │50,000 │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
│ │ │ │【起訴書附│ │ │ 張(偵卷第12頁、第31頁)│
│ │ │ │表編號⒍│ │ │2.潘恒雄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 │ │】 │ │ │ 錄(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⒉│98.7.7 │48,780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⒏│ │ │ │
│ │ │ │】 │ │ │ │
├─┼───┼─┼─────┼────────┼────────┼─────────────┤
│㈥│史全宏│⒈│97.3.11 │61,578 │ │1.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
│ │(宗毅│ │ │ │ │ 款申請書(偵卷第35頁) │
│ │工程有│ │ │ │ │2.郭雪娟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限公司│ │ │ │ │ 錄(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104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
│ │ │⒉│97.6.13 │167,678 │ │ (院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60│
│ │ │ │ │ │ │ 頁) │
│ │ │ │ │ │ │3.黃崑源104 年5 月18日審判│
│ │ │ │ │ │ │ 筆錄(院卷㈡第5 頁至第7 │
│ │ ├─┼─────┼────────┼────────┤ 頁) │
│ │ │⒊│97.12.1 │147,420 │ │4.史全宏104 年7 月13日審判│
│ │ │ │【起訴書附│ │ │ 筆錄(院卷㈢第61頁至第65│
│ │ │ │表編號⒉│ │ │ 頁) │
│ │ │ │】 │ │ │5.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91頁、第93頁) │
├─┼───┼─┴─────┼────────┼────────┼─────────────┤
│㈦│李豪祥│ 97.12.3 │500,000 │ │1.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
│ │ │ │ │ │ 第38頁) │
│ │ │ │ │ │2.李豪祥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 │ │ │ │ 錄(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㈧│金洲海│⒈│99.4.26 │ │395,000 │1.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
│ │洋科技├─┼─────┼────────┼────────┤ 明細(偵卷第41頁) │
│ │股份有│⒉│99.5.26 │ │490,000 │2.金洲公司訂單及進口報單(│
│ │限公司├─┼─────┼────────┼────────┤ 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
│ │ │⒊│99.6.14 │ │233,000 │3.羅國榮100 年7 月5 日調查│
│ │ ├─┼─────┼────────┼────────┤ 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 │ │⒋│99.9.2 │ │470,000 │ )、104 年7 月20日審判筆│
│ │ ├─┼─────┼────────┼────────┤ 錄(院卷㈢第88頁至第92頁│
│ │ │⒌│99.9.27 │ │480,000 │ ) │
│ │ ├─┼─────┼────────┼────────┤4.羅慶福101 年11月19日審判│
│ │ │⒍│100.3.7 │ │490,000 │ 筆錄(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
│ │ ├─┼─────┼────────┼────────┤ 103 頁)、104 月21日審判│
│ │ │⒎│100.3.7 │ │490,000 │ 筆錄(院卷㈢第144 頁至第│
│ │ ├─┼─────┼────────┼────────┤ 154 頁) │
│ │ │⒏│100.3.7 │ │490,000 │5.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4 年11月11日回函及附件│
│ │ │⒐│100.3.7 │ │471,000 │ 訂單(院卷㈣第66頁至第77│
│ │ ├─┼─────┼────────┼────────┤ 頁) │
│ │ │⒑│100.3.8 │ │980,100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 │ │ │ │
│ │ ├─┼─────┼────────┼────────┤ │
│ │ │⒒│100.5.31 │ │1,500,000 │ │
│ │ ├─┼─────┼────────┼────────┤ │
│ │ │⒓│100.6.8 │ │1,112,000 │ │
│ │ ├─┼─────┼────────┼────────┤ │
│ │ │⒔│100.6.10 │ │1,600,000 │ │
│ │ ├─┼─────┼────────┼────────┤ │
│ │ │⒕│100.7.6 │ │480,000 │ │
│ │ ├─┼─────┼────────┼────────┤ │
│ │ │⒖│100.7.13 │ │329,166 │ │
│ │ ├─┼─────┼────────┼────────┤ │
│ │ │⒗│100.7.18 │ │400,000 │ │
│ │ ├─┼─────┼────────┼────────┤ │
│ │ │⒘│100.7.18 │ │454,800 │ │
│ │ ├─┼─────┼────────┼────────┤ │
│ │ │⒙│100.7.18 │ │450,000 │ │
│ │ ├─┼─────┼────────┼────────┤ │
│ │ │⒚│100.7.18 │ │224,070 │ │
│ │ ├─┼─────┼────────┼────────┤ │
│ │ │⒛│100.7.19 │ │20,000 │ │
│ │ ├─┼─────┼────────┼────────┤ │
│ │ ││100.7.25 │ │300,000 │ │
│ │ ├─┼─────┼────────┼────────┤ │
│ │ ││100.7.25 │ │402,890 │ │
│ │ ├─┼─────┼────────┼────────┤ │
│ │ ││100.8.1 │ │459,263 │ │
│ │ ├─┼─────┼────────┼────────┤ │
│ │ ││100.8.22 │ │2,159,245 │ │
│ │ ├─┼─────┼────────┼────────┤ │
│ │ ││100.9.13 │ │223,043 │ │
│ │ ├─┼─────┼────────┼────────┤ │
│ │ ││100.9.14 │ │450,000 │ │
│ │ ├─┼─────┼────────┼────────┤ │
│ │ ││100.9.14 │ │480,000 │ │
│ │ ├─┼─────┼────────┼────────┤ │
│ │ ││100.9.14 │ │460,000 │ │
│ │ ├─┼─────┼────────┼────────┤ │
│ │ ││100.9.14 │ │490,000 │ │
│ │ ├─┼─────┼────────┼────────┤ │
│ │ ││100.10.11 │ │470,000 │ │
│ │ ├─┼─────┼────────┼────────┤ │
│ │ ││100.10.11 │ │490,000 │ │
│ │ ├─┼─────┼────────┼────────┤ │
│ │ ││100.10.11 │ │310,000 │ │
│ │ ├─┼─────┼────────┼────────┤ │
│ │ ││100.10.11 │ │460,000 │ │
│ │ ├─┼─────┼────────┼────────┤ │
│ │ ││100.10.11 │ │300,000 │ │
│ │ ├─┼─────┼────────┼────────┤ │
│ │ ││100.10.11 │ │480,000 │ │
│ │ ├─┼─────┼────────┼────────┤ │
│ │ ││100.10.21 │ │368,850 │ │
│ │ ├─┼─────┼────────┼────────┤ │
│ │ ││100.10.24 │ │352,628 │ │
│ │ ├─┼─────┼────────┼────────┤ │
│ │ ││100.10.24 │ │300,000 │ │
│ │ ├─┼─────┼────────┼────────┤ │
│ │ ││100.10.25 │ │300,000 │ │
│ │ ├─┼─────┼────────┼────────┤ │
│ │ ││100.10.25 │ │457,630 │ │
│ │ ├─┼─────┼────────┼────────┤ │
│ │ ││100.11.4 │ │360,000 │ │
├─┼───┼─┼─────┼────────┼────────┼─────────────┤
│㈨│丁志中│⒈│96.5.10 │438,596 │ │1.丁志中104 年7 月20日審判│
│ │(吳秀├─┼─────┼────────┼────────┤ 筆錄(院卷㈢第82頁至第88│
│ │琴) │⒉│96.6.4 │444,440 │ │ 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6.6.29 │177,000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 │
│ │ │⒋│96.7.19 │725,000 │ │ │
│ │ ├─┼─────┼────────┼────────┤ │
│ │ │⒌│96.7.19 │800,000 │ │ │
│ │ ├─┼─────┼────────┼────────┤ │
│ │ │⒍│96.7.19 │700,000 │ │ │
│ │ ├─┼─────┼────────┼────────┤ │
│ │ │⒎│96.10.5 │543,000 │ │ │
│ │ ├─┼─────┼────────┼────────┤ │
│ │ │⒏│96.11.6 │442,470 │ │ │
│ │ ├─┼─────┼────────┼────────┤ │
│ │ │⒐│97.4.7 │88,495 │ │ │
│ │ ├─┼─────┼────────┼────────┤ │
│ │ │⒑│97.6.11 │540,000 │ │ │
│ │ ├─┼─────┼────────┼────────┤ │
│ │ │⒒│98.3.30 │250,000 │ │ │
│ │ ├─┼─────┼────────┼────────┤ │
│ │ │⒓│99.4.29 │100,000 │ │ │
│ │ ├─┼─────┼────────┼────────┤ │
│ │ │⒔│100.3.3 │89,200 │ │ │
├─┼───┼─┼─────┼────────┼────────┼─────────────┤
│㈩│陳美莉│⒈│97.8.22 │ │700,000 │1.陳美莉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㈣第98頁至第10│
│ │ │⒉│97.8.22 │ │800,000 │ 1 頁反面)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⒊│97.8.22 │ │742,152 │ ㈡第246 頁至第248 頁、第│
│ │ ├─┼─────┼────────┼────────┤ 292 頁、第294 頁、院卷㈣│
│ │ │⒋│98.6.22 │ │495,000 │ 第59頁) │
│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⒌│98.6.22 │ │495,000 │ 函暨附件(院卷㈡第124 頁│
│ │ ├─┼─────┼────────┼────────┤ 至第128 頁) │
│ │ │⒍│98.6.22 │ │495,000 │ │
│ │ ├─┼─────┼────────┼────────┤ │
│ │ │⒎│98.7.1 │ │461,800 │ │
│ │ ├─┼─────┼────────┼────────┤ │
│ │ │⒏│99.2.4 │ │490,000 │ │
│ │ ├─┼─────┼────────┼────────┤ │
│ │ │⒐│99.2.4 │ │490,000 │ │
│ │ ├─┼─────┼────────┼────────┤ │
│ │ │⒑│100.5.3 │ │179,551 │ │
│ │ ├─┼─────┼────────┼────────┤ │
│ │ │⒒│100.7.5 │ │567,804 │ │
│ │ ├─┼─────┼────────┼────────┤ │
│ │ │⒓│100.7.8 │ │400,000 │ │
│ │ ├─┼─────┼────────┼────────┤ │
│ │ │⒔│100.7.8 │ │335,013 │ │
│ │ ├─┼─────┼────────┼────────┤ │
│ │ │⒕│100.7.8 │ │400,000 │ │
│ │ ├─┼─────┼────────┼────────┤ │
│ │ │⒖│100.10.11 │ │460,000 │ │
│ │ ├─┼─────┼────────┼────────┤ │
│ │ │⒗│100.10.11 │ │300,000 │ │
│ │ ├─┼─────┼────────┼────────┤ │
│ │ │⒘│100.10.11 │ │470,000 │ │
│ │ ├─┼─────┼────────┼────────┤ │
│ │ │⒙│101.2.3 │ │411,295 │ │
├─┼───┼─┼─────┼────────┼────────┼─────────────┤
││王國中│⒈│96.10.22 │350,000 │ │1.王國中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㈣第102 頁至第│
│ │ │⒉│96.12.7 │354,000 │ │ 107 頁)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⒊│97.1.30 │405,400 │ │ ㈡第213 頁至第221 頁、第│
│ │ ├─┼─────┼────────┼────────┤ 238 頁、第252 頁、第260 │
│ │ │⒋│97.7.17 │484,430 │ │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
│ │ ├─┼─────┼────────┼────────┤ 第281 頁、院卷㈣第22頁至│
│ │ │⒌│96.6.11 │ │434,782 │ 第23頁至第34頁、第50頁、│
│ │ ├─┼─────┼────────┼────────┤ 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
│ │ │⒍│96.8.22 │ │434,780 │3.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⒎│96.9.19 │ │434,780 │ │
│ │ ├─┼─────┼────────┼────────┤ │
│ │ │⒏│96.10.18 │ │434,782 │ │
│ │ ├─┼─────┼────────┼────────┤ │
│ │ │⒐│97.3.4 │ │1,000,000 │ │
│ │ ├─┼─────┼────────┼────────┤ │
│ │ │⒑│97.3.4 │ │1,164,500 │ │
│ │ ├─┼─────┼────────┼────────┤ │
│ │ │⒒│97.3.5 │ │1,800,000 │ │
│ │ ├─┼─────┼────────┼────────┤ │
│ │ │⒓│97.3.7 │ │2,000,000 │ │
│ │ ├─┼─────┼────────┼────────┤ │
│ │ │⒔│97.3.7 │ │4,310,300 │ │
│ │ ├─┼─────┼────────┼────────┤ │
│ │ │⒕│97.8.1 │ │872,240 │ │
│ │ ├─┼─────┼────────┼────────┤ │
│ │ │⒖│97.9.1 │ │909,009 │ │
│ │ ├─┼─────┼────────┼────────┤ │
│ │ │⒗│97.9.30 │ │930,232 │ │
│ │ ├─┼─────┼────────┼────────┤ │
│ │ │⒘│97.10.31 │ │961,619 │ │
│ │ ├─┼─────┼────────┼────────┤ │
│ │ │⒙│97.11.24 │ │481,927 │ │
│ │ ├─┼─────┼────────┼────────┤ │
│ │ │⒚│97.12.1 │ │767,386 │ │
│ │ ├─┼─────┼────────┼────────┤ │
│ │ │⒛│98.2.2 │ │975,610 │ │
│ │ ├─┼─────┼────────┼────────┤ │
│ │ ││98.4.30 │ │434,782 │ │
│ │ ├─┼─────┼────────┼────────┤ │
│ │ ││98.5.27 │ │473,933 │ │
│ │ ├─┼─────┼────────┼────────┤ │
│ │ ││98.6.30 │ │473,930 │ │
├─┼───┼─┼─────┼────────┼────────┼─────────────┤
││柯曉蕙│⒈│99.2.4 │490,000 │ │1.柯曉蕙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㈣第108 頁至第│
│ │ │⒉│99.8.26 │300,000 │ │ 109 頁) │
│ │ ├─┼─────┼────────┼────────┤2.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⒊│96.12.10 │ │500,000 │ 筆錄(院卷㈤第5 頁至第10│
│ │ ├─┼─────┼────────┼────────┤ 頁) │
│ │ │⒋│96.12.17 │ │600,000 │3.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⒌│96.12.19 │ │700,000 │4.中信銀匯款申請書(院卷㈡│
│ │ ├─┼─────┼────────┼────────┤ 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
│ │ │⒍│96.12.21 │ │600,000 │ 3 頁、第197 頁、第228 頁│
│ │ ├─┼─────┼────────┼────────┤ 、第237 頁、第239頁 、第│
│ │ │⒎│97.1.18 │ │1,338,000 │ 243 頁、第255 頁、第259 │
│ │ ├─┼─────┼────────┼────────┤ 頁、第269頁 、第278 頁)│
│ │ │⒏│97.6.13 │ │500,000 │ │
│ │ ├─┼─────┼────────┼────────┤ │
│ │ │⒐│97.7.15 │ │500,000 │ │
│ │ ├─┼─────┼────────┼────────┤ │
│ │ │⒑│97.8.19 │ │1,400,000 │ │
│ │ ├─┼─────┼────────┼────────┤ │
│ │ │⒒│97.8.19 │ │900,000 │ │
│ │ ├─┼─────┼────────┼────────┤ │
│ │ │⒓│97.9.9 │ │600,000 │ │
│ │ ├─┼─────┼────────┼────────┤ │
│ │ │⒔│97.9.24 │ │650,000 │ │
│ │ ├─┼─────┼────────┼────────┤ │
│ │ │⒕│97.12.1 │ │750,000 │ │
│ │ ├─┼─────┼────────┼────────┤ │
│ │ │⒖│97.12.24 │ │750,000 │ │
├─┼───┼─┼─────┼────────┼────────┼─────────────┤
││李宜聰│⒈│101.2.1 │450,000 │ │1.李宜聰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㈣第109 反頁至│
│ │ │⒉│96.7.9 │ │500,000 │ 第112 頁) │
│ │ ├─┼─────┼────────┼────────┤2.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⒊│96.7.10 │ │800,000 │ 筆錄(院卷㈤第5 頁至第10│
│ │ ├─┼─────┼────────┼────────┤ 頁) │
│ │ │⒋│96.7.10 │ │800,000 │3.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⒌│96.7.10 │ │800,000 │4.中信銀匯款申請書(院卷㈡│
│ │ ├─┼─────┼────────┼────────┤ 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
│ │ │⒍│96.7.11 │ │500,000 │ 1 頁、第196 頁、第201 頁│
│ │ ├─┼─────┼────────┼────────┤ 、第256 頁) │
│ │ │⒎│97.1.22 │ │1,100,000 │ │
│ │ ├─┼─────┼────────┼────────┤ │
│ │ │⒏│97.1.24 │ │536,400 │ │
│ │ ├─┼─────┼────────┼────────┤ │
│ │ │⒐│97.9.9 │ │700,000 │ │
├─┼───┼─┼─────┼────────┼────────┼─────────────┤
││柯曉峰│⒈│96.5.14 │100,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㈤第5 頁至第10│
│ │ │⒉│96.5.22 │700,000 │ │ 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6.11.23 │300,000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 │
│ │ │⒋│97.1.4 │664,500 │ │ │
│ │ ├─┼─────┼────────┼────────┤ │
│ │ │⒌│98.1.7 │490,000 │ │ │
│ │ ├─┼─────┼────────┼────────┤ │
│ │ │⒍│98.1.7 │490,000 │ │ │
│ │ ├─┼─────┼────────┼────────┤ │
│ │ │⒎│99.1.13 │465,000 │ │ │
│ │ ├─┼─────┼────────┼────────┤ │
│ │ │⒏│99.1.19 │476,200 │ │ │
│ │ ├─┼─────┼────────┼────────┤ │
│ │ │⒐│99.5.19 │443,850 │ │ │
│ │ ├─┼─────┼────────┼────────┤ │
│ │ │⒑│99.5.28 │270,000 │ │ │
│ │ ├─┼─────┼────────┼────────┤ │
│ │ │⒒│99.6.1 │236,000 │ │ │
│ │ ├─┼─────┼────────┼────────┤ │
│ │ │⒓│99.6.18 │409,530 │ │ │
│ │ ├─┼─────┼────────┼────────┤ │
│ │ │⒔│99.7.8 │497,000 │ │ │
│ │ ├─┼─────┼────────┼────────┤ │
│ │ │⒕│99.7.29 │400,000 │ │ │
│ │ ├─┼─────┼────────┼────────┤ │
│ │ │⒖│99.8.9 │468,000 │ │ │
│ │ ├─┼─────┼────────┼────────┤ │
│ │ │⒗│99.9.2 │433,750 │ │ │
│ │ ├─┼─────┼────────┼────────┤ │
│ │ │⒘│99.9.7 │468,000 │ │ │
│ │ ├─┼─────┼────────┼────────┤ │
│ │ │⒙│99.9.16 │217,000 │ │ │
│ │ ├─┼─────┼────────┼────────┤ │
│ │ │⒚│99.10.20 │427,500 │ │ │
│ │ ├─┼─────┼────────┼────────┤ │
│ │ │⒛│100.10.26 │473,000 │ │ │
│ │ ├─┼─────┼────────┼────────┤ │
│ │ ││100.11.1 │469,000 │ │ │
│ │ ├─┼─────┼────────┼────────┤ │
│ │ ││100.11.2 │495,000 │ │ │
├─┼───┼─┼─────┼────────┼────────┼─────────────┤
││游文章│⒈│99.1.19 │465,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㈤第5 頁至第10│
│ │ │⒉│99.7.8 │450,000 │ │ 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9.7.30 │291,900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⒋│99.8.26 │300,000 │ │ 函暨附件(院卷㈡第124 頁│
│ │ ├─┼─────┼────────┼────────┤ 至第128 頁) │
│ │ │⒌│99.9.17 │468,000 │ │4.中信銀匯款申請書(院卷㈡│
│ │ ├─┼─────┼────────┼────────┤ 第227 頁、第296 頁至第29│
│ │ │⒍│99.10.20 │400,000 │ │ 7 頁、院卷㈣第60頁) │
│ │ ├─┼─────┼────────┼────────┤ │
│ │ │⒎│97.6.10 │ │900,000 │ │
│ │ ├─┼─────┼────────┼────────┤ │
│ │ │⒏│98.7.20 │ │400,000 │ │
│ │ ├─┼─────┼────────┼────────┤ │
│ │ │⒐│98.7.20 │ │400,000 │ │
│ │ ├─┼─────┼────────┼────────┤ │
│ │ │⒑│98.7.21 │ │498,000 │ │
│ │ ├─┼─────┼────────┼────────┤ │
│ │ │⒒│99.4.20 │ │490,000 │ │
│ │ ├─┼─────┼────────┼────────┤ │
│ │ │⒓│101.1.16 │ │470,000 │ │
│ │ ├─┼─────┼────────┼────────┤ │
│ │ │⒔│101.1.17 │ │477,000 │ │
│ │ ├─┼─────┼────────┼────────┤ │
│ │ │⒕│101.1.18 │ │471,000 │ │
│ │ ├─┼─────┼────────┼────────┤ │
│ │ │⒖│101.1.20 │ │450,000 │ │
│ │ ├─┼─────┼────────┼────────┤ │
│ │ │⒗│101.2.6 │ │490,000 │ │
├─┼───┼─┼─────┼────────┼────────┼─────────────┤
││游志翔│⒈│98.7.15 │317,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㈤第5 頁至第10│
│ │ │⒉│99.1.13 │465,000 │ │ 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9.1.19 │465,000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 │
│ │ │⒋│99.2.1 │464,000 │ │ │
│ │ ├─┼─────┼────────┼────────┤ │
│ │ │⒌│99.3.15 │145,700 │ │ │
│ │ ├─┼─────┼────────┼────────┤ │
│ │ │⒍│99.5.14 │439,900 │ │ │
│ │ ├─┼─────┼────────┼────────┤ │
│ │ │⒎│99.6.11 │244,500 │ │ │
│ │ ├─┼─────┼────────┼────────┤ │
│ │ │⒏│99.7.6 │245,498 │ │ │
│ │ ├─┼─────┼────────┼────────┤ │
│ │ │⒐│99.7.29 │303,500 │ │ │
│ │ ├─┼─────┼────────┼────────┤ │
│ │ │⒑│99.9.7 │468,000 │ │ │
│ │ ├─┼─────┼────────┼────────┤ │
│ │ │⒒│99.9.17 │468,000 │ │ │
│ │ ├─┼─────┼────────┼────────┤ │
│ │ │⒓│99.10.20 │400,000 │ │ │
├─┼───┼─┼─────┼────────┼────────┼─────────────┤
││游志誠│⒈│96.5.22 │800,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㈤第5 頁至第10│
│ │ │⒉│98.7.15 │400,000 │ │ 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9.1.13 │465,000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⒋│99.1.19 │465,000 │ │ 函暨附件(院卷㈡第124 頁│
│ │ ├─┼─────┼────────┼────────┤ 至第128 頁) │
│ │ │⒌│99.2.4 │490,000 │ │4.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 ㈡卷第287頁) │
│ │ │⒍│99.4.7 │418,000 │ │ │
│ │ ├─┼─────┼────────┼────────┤ │
│ │ │⒎│99.5.28 │195,000 │ │ │
│ │ ├─┼─────┼────────┼────────┤ │
│ │ │⒏│99.6.18 │333,000 │ │ │
│ │ ├─┼─────┼────────┼────────┤ │
│ │ │⒐│99.9.2 │433,750 │ │ │
│ │ ├─┼─────┼────────┼────────┤ │
│ │ │⒑│99.10.20 │400,000 │ │ │
│ │ ├─┼─────┼────────┼────────┤ │
│ │ │⒒│100.10.31 │469,000 │ │ │
│ │ ├─┼─────┼────────┼────────┤ │
│ │ │⒓│100.11.2 │495,000 │ │ │
│ │ ├─┼─────┼────────┼────────┤ │
│ │ │⒔│100.12.6 │490,000 │ │ │
│ │ ├─┼─────┼────────┼────────┤ │
│ │ │⒕│100.12.7 │202,500 │ │ │
│ │ ├─┼─────┼────────┼────────┤ │
│ │ │⒖│100.12.7 │291,100 │ │ │
│ │ ├─┼─────┼────────┼────────┤ │
│ │ │⒗│100.12.9 │278,000 │ │ │
│ │ ├─┼─────┼────────┼────────┤ │
│ │ │⒘│100.12.21 │490,000 │ │ │
│ │ ├─┼─────┼────────┼────────┤ │
│ │ │⒙│100.12.26 │476,000 │ │ │
│ │ ├─┼─────┼────────┼────────┤ │
│ │ │⒚│101.2.20 │282,000 │ │ │
│ │ ├─┼─────┼────────┼────────┤ │
│ │ │⒛│98.3.11 │ │500,000 │ │
│ │ ├─┼─────┼────────┼────────┤ │
│ │ ││99.4.20 │ │490,000 │ │
├─┼───┼─┼─────┼────────┼────────┼─────────────┤
││詹中儀│⒈│99.4.20 │300,000 │ │1.詹中儀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㈤第11頁至第14│
│ │ │⒉│100.5.4 │435,000 │ │ 頁)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⒊│100.6.29 │150,000 │ │ ㈡第263 頁至第264 頁) │
│ │ ├─┼─────┼────────┼────────┤ │
│ │ │⒋│100.7.18 │1,000,000 │ │ │
│ │ ├─┼─────┼────────┼────────┤ │
│ │ │⒌│100.9.16 │500,000 │ │ │
│ │ ├─┼─────┼────────┼────────┤ │
│ │ │⒍│100.12.22 │1,000,000 │ │ │
│ │ ├─┼─────┼────────┼────────┤ │
│ │ │⒎│97.10.31 │ │500,000 │ │
│ │ ├─┼─────┼────────┼────────┤ │
│ │ │⒏│97.10.31 │ │500,000 │ │
├─┼───┼─┼─────┼────────┼────────┼─────────────┤
││陳貴紅│⒈│100.7.14 │1,000,000 │ │1.詹中儀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㈤第11頁至第14│
│ │ │⒉│100.7.25 │1,000,000 │ │ 頁)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⒊│97.1.11 │ │702,640 │ ㈡第200頁) │
├─┼───┼─┼─────┼────────┼────────┼─────────────┤
││楊國廷│⒈│96.12.31 │ │442,980 │1.楊國廷105 年4 月15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㈤第73頁至第76│
│ │ │⒉│97.1.7 │ │855,263 │ 頁) │
│ │ ├─┼─────┼────────┼────────┤2.葉瑞金106 年11月3 日審判│
│ │ │⒊│97.2.27 │ │1,450,938 │ 筆錄(院卷㈤第188 頁至第│
│ │ ├─┼─────┼────────┼────────┤ 198 頁) │
│ │ │⒋│97.3.31 │ │401,500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 │ │ │ │ ㈡第195 頁、第209 頁、院│
│ │ │ │ │ │ │ 卷㈣第36頁、第39頁) │
├─┼───┼─┼─────┼────────┼────────┼─────────────┤
││古文治│⒈│96.7.10 │2,403,500 │ │1.古文治107 年2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院卷㈥第18頁至第29│
│ │ │⒉│97.1.10 │2,690,582 │ │ 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7.4.3 │1,522,500 │ │ 院卷㈡第88頁至第115 頁)│
│ │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
│ │ │⒋│97.5.15 │445,000 │ │ ㈡第250 頁至第251 頁、院│
│ │ ├─┼─────┼────────┼────────┤ 卷㈣第45頁至第46頁) │
│ │ │⒌│97.6.19 │892,857 │ │ │
│ │ ├─┼─────┼────────┼────────┤ │
│ │ │⒍│97.12.11 │1,219,500 │ │ │
│ │ ├─┼─────┼────────┼────────┤ │
│ │ │⒎│99.5.20 │611,000 │ │ │
│ │ ├─┼─────┼────────┼────────┤ │
│ │ │⒏│99.6.24 │472,000 │ │ │
│ │ ├─┼─────┼────────┼────────┤ │
│ │ │⒐│97.8.26 │ │985,714 │ │
│ │ ├─┼─────┼────────┼────────┤ │
│ │ │⒑│97.8.26 │ │800,000 │ │
│ │ ├─┼─────┼────────┼────────┤ │
│ │ │⒒│97.9.8 │ │454,545 │ │
│ │ ├─┼─────┼────────┼────────┤ │
│ │ │⒓│97.11.17 │ │479,616 │ │
│ │ ├─┼─────┼────────┼────────┤ │
│ │ │⒔│97.11.19 │ │479,616 │ │
├─┴───┴─┴─────┼────────┼────────┼─────────────┤
│ 進/出帳戶之總金額 │49,882,354 │92,175,680 │合計:142,058,034 │
├─────────────┼────────┼────────┼─────────────┤
│ 內含「匯費」之金額 │49,882,354 │93,097,439** │**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
├─────────────┼────────┼────────┼─────────────┤
│匯兌(不含「匯費」)之金額│49,388,469** │92,175,680 │合計:141,564,149 │
├─────────────┼────────┼────────┼─────────────┤
│ 「匯費」(匯兌金額1 %) │498,885 │921,759 │合計:1,420,6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