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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馬來益       馬林輕       王月祝       馬宜琳       馬瑞隆       馬旭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黃松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高寶儀係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松能受僱於喬泰公司擔任廠長。 被告高寶儀、黃松能明知被告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 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具有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 於未確認馬○○未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 口頭約定方式將被告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委由馬○ ○吊掛及運送。而被告高寶儀為被告喬泰公司負責人,於鋁 料貨物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 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 項:「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 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 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明知馬○○僅1 人運送被告喬 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並從事於鋁料貨物吊掛及解開 吊掛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 鉤等工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改為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改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 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 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馬○○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上午6時45分許,在被告喬泰公司上址出貨區處,獨自1人於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從事鋁料吊至定位、解除吊鉤之 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開始倒塌,馬○○閃避不及遭鋁料 壓傷胸部,受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 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 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 等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馬來益新臺幣(下同)1,991,032元及自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林輕2,181,956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月祝2,266,632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馬儀琳1,450,000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瑞 隆1,795,550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旭城1,450,0 0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等 之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寶儀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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