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馬來益
馬林輕
王月祝
馬宜琳
馬瑞隆
馬旭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黃松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高寶儀係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松能受僱於喬泰公司擔任廠長。
被告高寶儀、黃松能明知被告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
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具有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
於未確認馬○○未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
口頭約定方式將被告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委由馬○
○吊掛及運送。而被告高寶儀為被告喬泰公司負責人,於鋁
料貨物裝運作業
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
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 項:「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
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
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明知馬○○僅1 人運送被告喬
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並從事於鋁料貨物吊掛及解開
吊掛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
鉤等工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改為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改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
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
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馬○○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上午6時45分許,在被告喬泰公司上址出貨區處,獨自1人於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從事鋁料吊至定位、解除吊鉤之
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開始倒塌,馬○○閃避不及遭鋁料
壓傷胸部,受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
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
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
等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馬來益新臺幣(下同)1,991,032元及自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林輕2,181,956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月祝2,266,632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馬儀琳1,450,000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瑞
隆1,795,550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旭城1,450,0
0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
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等
之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寶儀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