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侑達
被 告 洪志宏
余旭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79 號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共同
犯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並訂於103 年12月30日宣判
等情,有該案刑事審判
筆錄、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而原告南協電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
法律不合,從而,原
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本院自應
予以判決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