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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侑達 被   告 洪志宏       余旭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79 號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共同 犯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訂於103 年12月30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刑事審判 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南協電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法律不合,從而,原 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判決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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