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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鄭垂柳       陳釗叡       陳釗熙       陳怡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林啓盛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訴字第89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啓盛受雇於被告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青村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擔任救生員 職務,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被告林啓盛 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 助之義務,本應隨時注意巡視、監看以為安全維護,詎被告 林啓盛於值勤時與其他使用者交談而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陳 ○○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長青村游泳 池使用熱水按摩池時發生溺水意外,被告林啓盛兩度經其他 使用者告知始發現異樣,延誤救援時機,造成陳○○溺水致 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林啓盛因過失致陳○○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青村公司為林啓盛之僱用人,就 上開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陳○○之配偶及子 女,原告陳鄭垂柳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萬3,230 元 及精神上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合計248 萬3,230 元; 原告陳釗叡、陳釗熙各受有精神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原告陳怡君受有殯葬費29萬1,650 元及精神上1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失,合計129 萬1,6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鄭垂柳248 萬3,230 元、原告陳釗叡及陳 釗熙各100 萬元、原告陳怡君129 萬1,650 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啓盛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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