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鄭垂柳
陳釗叡
陳釗熙
陳怡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林啓盛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訴字第89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啓盛受雇於被告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青村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擔任救生員
職務,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被告林啓盛
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
助之義務,本應隨時注意巡視、監看以為安全維護,
詎被告
林啓盛於值勤時與其他使用者交談而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陳
○○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長青村游泳
池使用熱水
按摩池時發生溺水意外,被告林啓盛兩度經其他
使用者告知始發現異樣,延誤救援時機,造成陳○○溺水致
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林啓盛因過失致陳○○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青村公司為林啓盛之僱用人,就
上開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陳○○之配偶及子
女,原告陳鄭垂柳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萬3,230 元
及精神上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合計248 萬3,230 元;
原告陳釗叡、陳釗熙各受有精神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原告陳怡君受有殯葬費29萬1,650 元及精神上1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失,合計129 萬1,6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鄭垂柳248 萬3,230 元、原告陳釗叡及陳
釗熙各100 萬元、原告陳怡君129 萬1,650 元,及自附帶民
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啓盛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