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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旺係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路○○○○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前揭工地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李 強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鍾蕎 泠,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該路段慢車 道速限40公里行駛,閃避不及,李強尼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與李興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強尼 、鍾蕎泠人車倒地,致李強尼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 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強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4頁、院二卷第138 頁);本院並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4 頁、院二卷第45、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強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鍾蕎泠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10頁、偵二卷第9 頁、偵三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7張(警卷第13 至20、院二卷第7 至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16日鑑定意見書1 份(院二卷 第123 至124 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106 年1 月23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620號函暨病歷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29頁、院二卷第91至117 頁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身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 紙附卷可憑(院一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其駕駛預拌混泥土車至上開工地入口欲右轉時,自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警卷第1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泥 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 案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興旺: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強尼: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同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16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4 頁)。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 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 疏未注意依速限40公里行駛,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 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車司 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42 頁反面),應 係從事預拌混泥土車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預拌混泥土 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預拌混泥土車之人,基於預拌混 泥土車車型較大,更應注意小心駕駛,卻未注意轉彎車需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本件告訴人亦有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25348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21號(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0 號偵查卷宗(偵 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87 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交易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交通事件卷宗(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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