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裕為設址在臺中市○○區○○路○○
號1樓「國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永通運公司)」雇
用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年2月10日下午 2時51分許,被告駕駛國永通運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拖
車所形成之「全聯結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南往北方
向行經台21線北向 303.5公里處時,依其智識及經驗,本應
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謝其裕於行經前開有積水
之路段時,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超越同向行
駛在前,由
告訴人鄧燕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復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
前開「全聯結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後,身體遭前開「全聯結車」碾壓而過,受有骨
盆腔壓碎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並
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 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
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 1份在卷
可稽,
揆
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