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盛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盛芳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盛芳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17時至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某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其於
翌日(26
日)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
因闖越紅燈而為警在民生路與福建街口攔停,員警察覺其身
有酒味,故於同日2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盛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丁盛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