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隆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隆政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隆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南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工作內容為載運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旗幟,前往指定之道路
中央分隔島或路燈上安裝懸掛,屬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74之1 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臨停於內側快車道上,
下車在中央分隔島裝設廣告旗幟;
適有楊清泉駕駛車號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車道正後方駛來,本身亦因未注意
駕駛中不得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
,自後追撞簡隆政違規臨停快車道上之車輛,受有頭皮外傷
、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簡隆政肇事後,留在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於警方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
先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簡隆政於檢察官偵訊中
自白及認罪(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第31頁正
、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認。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快車道不得
臨時停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憑,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且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嚴重妨害後方來車路權,致追撞
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違規臨停,
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構成
過失
犯罪。至於告訴人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與有過失,僅係可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素而已,
被告既非毫無過失,即不得完全免責。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
犯行,已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
被告受僱於南飛揚公司,主要工作為駕車載運公司所製作之
廣告旗幟,至指定地點安裝懸掛,且肇事時更係駕駛小貨車
執行上開業務中,屬於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輕: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先向
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於凌晨1 時34分許,
市區道路車輛較少,往來車速通常較快之時段,在快車道上
違規臨停,致因後車追撞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已於
偵查中坦認過失,未再否認
卸責,
告訴人傷勢為頭皮外傷、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幸非過重
,且告訴人於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追撞,本身亦應負擔一部分責任,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經
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對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
、過失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