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裕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裕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裕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巷○ ○○ 號其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
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
猶於
翌日(6 日)6 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位於高
雄市○○區○○○街○ 號之莊鼎實業有限公司;
嗣復承前犯
意,於同日9 時7 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在上址公司前倒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吳泰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未有人受傷)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40 時分許對李榮裕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榮裕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吳泰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大發駐在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
共8 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6 時40分許、9 時7 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
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
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
其刑。
四、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
全,率然接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
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
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16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