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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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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26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宗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原原任職之宗冠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宗冠公司) ,擔任 送貨員(現已離職),並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15時5 分許, 駕駛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89 號前欲右切路 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適有周建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劉宗原駕駛之車 輛右前座車門因而與周建男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 建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肩部、雙下肢擦傷,右 膝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劉宗原於肇事後,留 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審交易卷第3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21至 22、32至35頁、偵卷第21 至22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勘察報告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 1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 傷勢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宗冠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1 紙(見警卷第14至18、24至25、36至38、40至41 、44至45頁、審交易卷第28至30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審交易 卷第35頁),而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 造成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 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此有上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雖認被告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規定,惟該條文係「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之遵行規定,而觀之卷附警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顯示肇事地點中正路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 ,而非「設有慢車道」路段,且被告係為路邊停車而非變換 車道,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所引尚有誤會。至 被告雖以告訴人行車之車速亦有過快,容有超速可能認告訴 人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行車因上述過失肇事,被害人縱與 有過失,所影響者厥為民事賠償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及量刑之 參考,仍不影響於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換言之,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事發之際受僱於宗冠公司,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及補給貨物 工作,當時係開車送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32頁反面)。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 者,此經到場處理警員邱明誠於被告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在 現場受詢及回答內容等情明確,有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受僱於宗冠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補貨 物,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 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 ,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送貨行經上 開路段欲右切停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其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 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 卷第3 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而經本院送調解,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 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交易卷第27頁),並 非被告拒不賠付,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空調安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併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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