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得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561),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得煒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得煒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長昱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范得煒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15時45分許,駕駛長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板台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林亞貨櫃場內,因領取貨
櫃完畢,欲駛離該貨櫃場,而沿該貨櫃場內道路行駛,行經
道路轉彎處,欲右轉至該貨櫃場大門口離去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曳引車附掛板台轉彎時,因車身較長而需較大之轉彎
半徑,應確認轉彎半徑內有無行人、車輛,並預留足夠之轉
彎空間,以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
適當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視線良好,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轉彎時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右轉,以致轉彎角度過小
,適沈俊達將所駕駛之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即板台),停放在該處(即范得煒行駛路線之道路
彎道右側轉角處,詳如本院卷一第44頁所示),范得煒之上
開板台右側遂與沈俊達之前揭板台左後方發生擦撞,使當時
正站立於XR-07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座車門外腳踏板處之
沈俊達摔落在地上,致沈俊達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范
得煒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范得煒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
一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沈俊達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9頁,
本院卷一第43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2月26日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
醫院104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右東中醫診所104年2月28日
診斷書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號及M9-70號營
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下方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
車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上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22、23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6頁)、GOOGLE地圖資料3
紙(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見本院卷一第44頁)附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於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台右轉時
,因車身較長而需較大之轉彎半徑,應確認轉彎半徑內有無
行人、車輛,並預留足夠之轉彎空間,以與其他人、車保持
安全適當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
警卷第15頁)
可證,依其智識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及注
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視線良好,無遮蔽物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證人沈俊達證
述在案(見警卷第11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時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
,以致轉彎角度過小而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證人沈俊達因本件車禍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於駕車迴轉時肇事乙節。然查,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
引車附掛板台,沿上址貨櫃場內道路行駛,行經道路轉彎處
,欲右轉至上址貨櫃場大門口離開之時肇事,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9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在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上,以
藍色箭頭標示其行車方向
綦詳。足見被告當時係駕車右轉
而
非迴轉。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本件係於駕
車迴轉時肇事。故公訴意旨上述所認,應有誤會,
併予敘明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
被告受僱於長昱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
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在卷
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
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沈俊達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
證人沈俊達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
卷一47頁)在卷
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
斷,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沈俊達所受之
傷勢、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