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5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金富從事業務之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金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天興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興化工土木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並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以 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2時40分許 ,簡金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 車輛)送貨至農16凹子底公園時,本應注意汽車不應行駛人 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沿高雄市○○區○○路旁紅磚人行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郭○○仰躺在該人行道上休息,簡 金富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輪不慎壓到郭○○之左手及頭部 ,致郭○○受有頭部損傷、臉部裂傷(2.5 x0.8 x0.5公分 )、肘挫傷等傷害。嗣簡金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金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5至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 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075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7、12至20、24至25頁,偵二卷第7至8頁),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 節,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 ,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於 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車輪壓到在該處休息之告訴人頭臉部及肘部,自應 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1.簡金富:汽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行駛人行道),為肇事原因。2.郭○○:無肇事 原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憑(偵二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受僱於「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 送貨物,案發當日亦是駕駛車輛送造型空飄氣球給農業局的 途中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 ,偵一卷第6頁,審交易卷第17頁),足見被告平日駕駛車 輛載運造型空飄氣球,與其受僱於前揭公司之業務有直接而 密切之關係,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按汽車 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 依規定而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從事業務之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 日期雖至103年1月30日,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 ,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審交易字卷第13頁),惟按逾期未 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 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 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 ,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 「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 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 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 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 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 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為便於卸貨即貿然 行駛人行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認無法負擔告訴人 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則稱已無 意願再行調解,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17至18頁),而調解未能成 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 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衡酌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多為挫傷、裂傷,受傷面積非廣,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可參;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氣球相關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審交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