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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聰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85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6 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呈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分別向被害人秦 O誠、蔡O怡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即共計貳萬元)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呈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 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 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門牌號碼413 之3 號建物前方一帶,現場道路走向由原 本略成些微弧度向右偏轉,繼而進入即將連接和平一路路口 之直線路段區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其前方同一車道上有 停等紅燈中車輛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並及時採取煞車以避 免碰撞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猛力衝撞其前方停止中, 由秦O誠駕駛並搭載妻子蔡O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尾,將該車輛瞬間向前撞彈滑行約2.6 公尺,致秦 O誠因此猛然之劇烈震動而受有胸壁挫傷、蔡O怡亦受有疑 似輕微腦震盪合併胸部挫傷等傷害。林呈聰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情況下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前開事故之當事人,並配合調查 責任歸屬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O誠(含以配偶身分為蔡O怡獨立告訴)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部分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告訴人秦O誠之妻蔡O怡雖同 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 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 ,而係由其配偶秦O誠於警詢中具體表明:我及我老婆都要 對林呈聰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徵秦 O誠係分別以其本人,及以蔡O怡配偶之身分,均對上訴人 即被告林呈聰(下稱被告)表示刑事訴追之意思,是該部分 之告訴自屬合法。至於蔡O怡之身分,則屬本件案件之被害 人,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稱之,然究無礙於前開訴追條件成立 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 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 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後方衝撞告訴人秦O誠駕駛 上開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是煞停後慣性推前車一下,對方車輛並沒有凹損,秦O誠 車禍後就離開現場,事後才返回現場,秦O誠與蔡O怡之傷 勢並非車禍所造成云云(見交簡上卷第52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當時僅係輕輕碰撞前車,告訴人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 痕跡,不可能受到傷害,談話紀錄表記錄秦O誠是頭昏,蔡 O怡是頸部拉傷,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同,縱渠等受 有上開傷害,亦非本件車禍引起等語為被告辯護(交簡上卷 第51頁)。經查: (一)基本事實部分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413 之3 號前方路段 時,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秦O誠駕駛並搭載被害 人蔡O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1 頁反面、偵卷第8 頁、交簡上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秦O誠、被害人蔡O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見警 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身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 紙(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 (二)事故發生之現場及過程 前揭事發現場係高雄市○○區○○○路,通過該路門牌號 碼413 之3 號建物前方一帶之西向內側車道路段,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段道路前段之路形走向略呈弧形 ,前後並非完全筆直(警卷第23頁下方、第24頁下方、第 25頁上方、第26頁下方、第28頁上方照片),被告於接近 事發地點之行進情形,係由東往西沿該路段西向車道,並 依循略以些微弧度向右偏轉之路形行駛,嗣其繼而進入接 近和平一路路口前之直線路段時,旋即撞及前開告訴人座 車車尾。茲其碰撞發生時點距前方即和平一路路口停止燈 號亮起已有相當時間,並非適才轉入紅燈,此觀被告及證 人秦O誠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明兩車於事發後,至警 方到場處理採證完畢前,均不曾移動等情(見交簡上卷第 105 頁、第92頁反面),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前 揭告訴人於停等紅燈並遭被告座車自後方衝撞而瞬間向前 彈出、滑行2.6 公尺後,其車身靜止位置於車頭距前方路 口停止線間,尚有約三至四輛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一節( 警卷第25頁上方、第26頁上方、第27頁上方照片),足徵 其經碰撞時,同向前方尚有其他更早抵達路口並先行開始 排隊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自明。 (三)被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力道 ⒈本件兩車碰撞發生前,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同向前方已有 數輛汽車循序排列停等紅燈,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此情形 下,竟仍猛力衝撞其中排在最後之告訴人秦O誠所駕自用 小客車車尾,依其事發當時衝撞力道之猛,除造成前方於 停止中受撞,而其依一般情形,車身重量約達千餘公斤之 自用小客車猶因而受力並向前彈出、滑行達2.6 公尺之遠 ,客觀上顯與常見於低速連貫行進間,因不慎碰撞前車後 ,兩車幾無不以車體相貼方式呈現之情形,迥然有異。而 依卷附由到場處理並實際測量採證之承辦警員所繪現場圖 ,亦未見曾採得被告座車後方路面有何煞車痕跡而予繪入 之紀錄(警卷第10頁)。是本件係因被告沿上開略呈弧形 走向之路段駛來,並進入接近路口前之直線路段時,因疏 未注意前方路口所示燈號,及同向車前已有數輛汽車正循 序排列停等紅燈之狀況,而未及時採取煞車或其他有效閃 避作為之情形下,直接衝撞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尾所 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秦O誠、證人即被害人蔡O怡於警 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至堪認定。 ⒉另就告訴人秦O誠及其妻蔡O怡受傷部分,依證人秦O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紅燈,車子在完全靜止之狀 態,我腳踩著煞車,撞擊力道之大,使我完全靜止之車輛 往前移動2.6 公尺,我跟我太太身體不舒服,我就立即下 車瞭解狀況,當下覺得頭暈,後來因為趕著開庭又發生此 事,比較冷靜之後才發自己有拉傷,後來檢查胸部有被安 全帶拉到挫傷,當下撞到之後,我太太說她身體不舒服, 現場處理完我們就馬上到榮總等語;碰撞發生前我的車子 已經完全停妥,完全靜止狀態約超過10秒才發生碰撞,我 跟我太太在聊天中,事後我沒有移動車輛等語(簡上卷第 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O怡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坐副駕駛座,當時在等紅燈, 對方從後面撞上來,當下我就是被嚇到,被撞那瞬間車子 有往前移動;在撞到的當下是頭暈想吐,因為安全帶勒住 ,胸口會痛,我們筆錄做完後我跟我先生說我頭暈想吐, 他就帶我去做檢查,他的胸口好像也有被安全帶勒到;我 們是正常坐姿在聊天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反面、第96頁反面),茲以2 人係在車內停等紅燈時,遭 被告駕車猛力自後方衝撞渠座車一節,既如前述,衡諸常 情,以證人秦O誠與被害人蔡O怡於碰撞發生當時,渠身 體狀況係處於隨同座車停止而完全靜止,並放鬆坐在椅座 上之情形下,毫無預警即突遭被告駕車自後方強力撞擊, 震盪之鉅,並瞬間將2 人連同座車向前推移達2.6 公尺, 依其情節,其車內乘員因身體不堪此強烈震盪而受傷,並 有頭暈、嘔吐感、胸口疼痛等身體不適之情形,原屬常情 ,是證人此部分所述,足堪信實。 ⒊至於被告另以告訴人車輛並無凹撞或刮痕,辯稱撞擊力道 輕微云云。依卷附告訴人之車輛照片,固未見明顯刮痕及 凹陷情形(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然依前述 ,被告自後方順勢推撞告訴人秦O誠車輛,依兩車碰撞受 力之情形,原係以大面積接觸,力道均勻傳遞,而非單點 集中壓迫,依其接觸之部位及方式,猶非以尖銳、突出部 分相互刮擦,而以該撞擊受力所在之保險桿位置,其作用 本在保護車體,並於碰撞發生時吸收能量,以減輕車身損 傷,而依一般汽車設計就保險桿材質之選擇,亦已就其吸 收碰撞能量功能考量而專門設置,自難僅因車體外觀上無 明顯刮擦、凹痕而遽認其事實,遑論其衝撞力道之強,尚 足以令重達千餘公斤之自用小客車瞬間位移達2.6 公尺, 自無可議。又告訴人之車輛確因該次碰撞,導致倒車雷達 、後霧燈、後保險桿後尾桿之校正與左保險桿之損壞,此 亦有寶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考(見第887 頁),而本件碰撞, 係被告自後方碰撞後順勢推移告訴人之車輛,並非單點受 力或係因銳器導致,此依上開車輛損壞之零件,益徵告訴 人之車輛係遭被告車輛以相當之力道追撞,並造成車體內 部零件受有上開情節之損壞,不辯自明。 ⒋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煞停車輛後,受慣性 作用向前而推碰前車,力道不大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 (四)告訴人等2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依前述,本件告訴人秦O誠及其妻蔡O怡因受前開碰撞所 生之劇烈震盪,依常情於身體內部因不堪承受而受有相當 之傷害,原屬必然。茲證人蔡O怡及秦O誠係分別於當日 中午12時38分、12時40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 安排進行脈搏、呼吸、血壓及胸部X 光等檢查後,診斷蔡 O怡受有「疑似輕微腦震盪合併胸部挫傷」;秦O誠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452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 考(見交簡上卷第31頁至第37頁),再該院並具體函覆: 有關斷證明書中判定病患「胸壁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 盪合併胸部挫傷」係依病人主訴(頭暈、想吐)、頭部撞 傷、受傷機轉及理學檢查判斷。且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猶應依法製作病歷。姑不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與一般人體組織因受前開強度及形式之外力作用造成 之傷害,並無不合,客觀上已難認為有何違誤、不當,況 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屬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 錄,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 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證明文 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 本於觀察而專業之記載,並無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疑慮,自有相當之可信度,遑論本件醫師除出具診斷 證明書,及提供案發當日之全部急診病歷資料外,尚且具 體說明其為前揭診斷之依據,均足以補強前揭告訴人2 人 有關受傷狀況之證詞。是以,告訴人2 人離開事故現場後 旋即前往就醫,渠等受傷之部位,復因繫安全帶,而有胸 部、胸壁挫傷之結果,其傷勢亦與車禍發生之情節,係在 停等紅燈,彼此閒聊之情況下,突然瞬間遭受後方撞擊, 車體因突然受力往前位移外,人體受制於上開作用力因而 瞬間往前,導致遭安全帶拉傷等均相吻合,足徵告訴人2 人前開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⒉被告固以秦O誠曾離開案發現場為由,質疑其傷勢之真實 性。然證人秦O誠就上情,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日 係因原本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開庭檢察官傳喚,乃趕往開庭,約1 小時過後即趕回現場 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正、反面),並與證人即到場員警 馬中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簡上字卷第97頁反面 ),另經本院調閱秦O誠於另案之偵查卷宗,即高雄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卷第23663 號卷核閱屬實,依該案偵訊筆 錄之記載,其開庭之起迄時間確為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9分至10時8 分(件該卷第5 頁、第7 頁),佐以秦O 誠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明 「9 :30分離開現場,並於10:25分回到現場」(警卷第 12頁),是秦O誠固曾於案發後離開現場,然本案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上午9 時15分許,被告當日9 時49分開始在高 雄地檢署開庭,庭訊結束時間為10時08分,秦O誠旋於10 時25分返回事故現場,再依事故發生地與高雄地檢署所處 位置之距離,可知秦O誠離開現場處理他事並無延宕,無 從認定此段時間秦O誠係藉故離開現場,是被告前開質疑 ,實屬無據。 ⒊再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2 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不符,故認告訴人傷勢非本件事故所 致一節,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多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於 案發現場製作,被害人蔡O怡已明確證述當下受到驚嚇, 告訴人秦O誠則趕往高雄地檢署開庭後甫趕回現場,幾經 奔波,渠等於情緒上尚處於驚甫未定之際,倘傷處非屬重 大或明顯,其對於自身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明確受到何等 傷害,本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衡以渠等所受之胸部、胸 壁挫傷、疑似腦震盪等,本即應由專業醫療診治,始能得 知是否確實受有傷害,自難僅以渠等於現場所陳與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不同,即驟認渠等所述不實。準此,告訴人 等2 人所受之傷勢,顯係因遭被告突自後方撞擊所致,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洵無可取。 (五)成立過失行為之要件及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 ),對於前揭規範,自應知悉並予以注意;且案發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當時對其前方同一車道上有停等 紅燈中車輛之狀況,亦對其前方同一車道上有停等紅燈中 車輛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並及時採取煞車以避免碰撞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猛力衝撞告訴人秦O誠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將該車輛瞬間向前撞彈滑行約2.6 公尺,其駕 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秦O誠、蔡O怡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 人 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其他證據調查部分: ⒈被告當庭聲請:①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受傷情形;②聲請調查維修紀錄及保險 紀錄,待證事項為依照經驗法則該撞擊力道不會造成告訴 人傷害(簡上卷第104 頁);另於而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請調查下列事項(簡上卷第115 頁):③傳喚派出所 員警、交通大隊員警,證明對方離開現場、差點誤導警方 、是否持有駕照;④三民區、調解區、法院調解委員、電 話通聯紀錄;⑤修車廠技師、拖吊車司機,待證事項為估 價未進廠維修、現場拍照後拒絕拖吊;⑥其他所列之保險 公司、保險基金會、公司上班狀況、標緻汽車等項目。 ⒉惟查: ① 被告僅陳稱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受傷情形」,除未能具 體陳明診斷證明書有何文義不清而有請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性外,有關於其所爭執告訴人傷勢之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2 人傷勢本件事故導致云 云,然醫師僅能證明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揭傷勢,其並 非在場見聞車禍發生之人,本無從證明車禍事故與告訴 人傷勢間之因果關係。②告訴人車輛之維修紀錄及保險 紀錄,顯與其所陳之待證事項無關聯性,復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判斷無涉。③上開員警待證事項之事實已臻明確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④該等證據資料之待證事項,僅 係雙方洽談和解過程,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⑤該部 分涉及車輛損害之民事賠償金額,與本件過失傷害之認 定無涉。⑥均僅列出上開項目而未詳述聲請調查之事項 與內容,實無從調查,是上開項目均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等2 人同時受有前揭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情況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前開事故之當事人,並配合調查責任歸屬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秦O誠所 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等2 人之傷勢、被告違犯交通規則之程度、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 成調解(見交簡卷第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11 頁),其因一時 疏忽,致觸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 雖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曾於本院第一審 簡易庭審理中與渠等進行民事調解,因告訴人等2 人要求賠 償5 萬元,被告僅能賠償2 萬元,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等2 人、解決 本件車禍紛爭之誠意,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 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且因過失犯罪,現為49歲 之中壯年人,於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 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 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若受刑之 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或影響其彌補犯 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及被告雙輸 之局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 條之1 ,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 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再依修復式 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勢等 情,為督促被告履行過失傷害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 惕,重視交通行車秩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於主文所 示之期限向告訴人等2 人各支付10,000元之賠償金,以賠償 渠等之損害,至被告與告訴人等2 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 告訴人等2 人既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18 號),自可依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 而本院命上開給付之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 告訴人等2 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無礙於 渠等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求償之權利,至於民事案件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多寡, 則由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 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等2 人一定金額即如主文所示緩刑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主文所示條件給 付,告訴人等2 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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