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梅
嚴聖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謝昌育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
應
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嚴聖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秀梅與嚴聖傑為母子,張秀梅為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上陞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務及維修出場檢查人員;嚴聖傑則
在上陞公司擔任維修保養電動車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負責人為陳○玲,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承攬民國103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整建工程
(第三期),依照工程合約內容,盛暉公司需提供6人座養
護工程車2部予養工處使用,盛暉公司遂與上陞公司張秀梅
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承租EZGO電動車2臺予養工處使用
。張秀梅依約先於103年4月16日交付第一臺紅色座椅之EZGO
電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
詎張秀梅、嚴聖傑於
103年4月21日為第二臺藍色座椅EZGO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
車)出租前之保養、維修時,本應注意所出租之電動車應為
徹底之保養、維修,尤其應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有無故障、漏
油情事,以確保使用人之安全,
乃負責維修之嚴聖傑竟未確
實保養、維修,而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
,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
,以致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
供足夠之煞車能力,而擔任出場檢查人員之張秀梅亦未為確
實之出場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上蓋章。張秀梅於
翌日103
年4月22日,將系爭電動車交付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
員林○銘、林○駿簽收使用。
嗣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分隊
長魏○明(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電動車,搭
載黃○亭(坐第一排右前方)、陳○劭(坐最後一排)進行
鼓山公園巡查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鼓山公園
環山步道後山下坡路段(坡度11.27度,未超過租賃合約要
求之坡度20度以內路段)時,因系爭電動車油壓煞車功能不
足,魏○明踩腳煞車仍無法降低車速,以致車速過快失控衝
下山溝而翻覆,魏○明、黃○亭及陳○劭被拋出車外,魏○
明受有骨盆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陳○劭受有胸壁挫傷、2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劭部分未據
告訴);黃○亭則受有
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
11時2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魏○明、黃○亭之父黃○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秀梅及嚴聖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秀梅及嚴聖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
魏○明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警卷第
1至3頁、影偵卷第10至12頁、第84至85頁、他卷第16至19頁
、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63頁)及
證人陳○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相卷第8至9頁、偵卷第
19至21頁、第27頁及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林宜俊即養
工處旗山養護工程隊隊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卷
第6至7頁、第22至23頁)、魏○進及陳○玲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他卷第16至18頁)、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情節相符,並有電動接駁車租賃合
約書1份(他字卷第4至7頁)、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維修紀
錄表1紙(他字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
程採購契約1份(他字卷第22至23頁)、上陞電動車有限公
司103年4月22日送貨單1紙(他字卷第32頁)、上陞電動車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審交訴卷第27至28頁)、上陞公司
公司卷2宗(外放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
卷一第113頁)、事故現場
勘驗圖1紙(相卷第14頁)、現場
照片12張(相卷第15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7年2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067000號函
暨所附事
故現場圖2張、現場相片6張(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7年2月23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
107704655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
)、107年3月2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10771082800號函暨所附
「103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整建工程(第三期)」契約副本1
份(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陳報之系爭電動車同款之EZGO
電動車規格表、同款車輛照片各1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世界高爾夫球公司107年9月28日回函暨附件(本院卷二
第73至83頁)、107年10月12日回函(本院卷二第89頁)等
在卷
可憑。魏○明因系爭電動車失控衝下山溝翻覆,受有骨
盆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腦震盪等傷害;黃○亭則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不治死亡,此亦有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11至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39頁)、
相驗照片52張(警卷第
35至42頁、相卷第31至34頁)、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
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
第24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足考
。又本案經二度送
鑑定後,認定系爭電動車有兩套煞車系統
,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為主,機械鋼索煞車系統(手煞
車)為輔。一般而言油壓煞車系統較強,如果在坡度較陡之
處,無法單靠機械鋼索煞車系統煞停。系爭電動車油壓煞車
系統、機械鋼索式煞車系統煞車均正常動作。然就油壓煞車
系統部分,因右後輪軸心之軸封洩漏齒輪油,導致油漬沾滿
煞車鼓、煞車組件及煞車片,漏油油量不多,為長時間累積
,以致腳踏煞車時,煞車片雖有動作,但喪失摩擦力,無法
提供煞車功能;左後輪煞車功能則屬正常。因為軸承沒有壞
掉,油封也沒有破裂變形,只有小漏油狀況,所以不是車禍
碰撞造成漏油。只要定期檢查煞車片厚度時,拆開煞車鼓,
就可以看到漏油的現象
等情,業據
鑑定證人林○雄、李○龍
、何○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3至30頁)及鑑
定證人李○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影偵卷
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鑑定證人莊○豪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明確,並有
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原名高雄縣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事故車輛鑑定報告書暨照片6張(警卷第20
至27頁)、107年2月6日高市直汽保期字第107001號函暨所
附彩色照片7張(本院卷二第1至8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106年5月26日106豪字第500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本
院卷一第93至104頁)附卷
足稽。綜上證據,
堪認被告張秀
梅及嚴聖傑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上開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
犯行
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秀梅、被告嚴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張秀梅、被告嚴聖傑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
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張秀梅為上陞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
務及維修出場檢查人員;被告嚴聖傑則在上陞公司擔任維
修保養電動車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出租電動
車前,為徹底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
輪油封滲漏齒輪油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喪失摩擦力,影
響油壓煞車系統之功能,仍將系爭電動車交予養工處人員
使用,而於交車翌日,即發生下坡路段煞車失控,最終衝
至山溝翻覆,車上人員均遭拋飛,黃○亭不幸身亡,魏○
明及陳○劭均受傷之傷亡結果。被告張秀梅及嚴聖傑歷於
長達4年餘之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
迄至107年12
月18日
詰問證人後,始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及於107年12
月25日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就被害人黃○亭部
分,業於107年10月11日與其家屬調解成立,目前均有按
期賠償,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1份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第204
頁背面)在卷可憑等過失情節輕重、造成告訴人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秀梅與被告嚴聖傑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
行,復與黃○亭家屬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告訴
代理人因
而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二人
附條件緩刑,以利確保債權之
實現(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檢察官表示意見同
告訴
代理人所述(本院卷二第205頁);告訴人魏○明則表示
就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等語。信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
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
參酌被告二人與被
害人黃○亭家屬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即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調解筆錄內容)。並考量被告二人
疏於就系爭電動車為徹底之維修、保養,以致釀成憾事,
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二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95至96頁)
一、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張秀梅、嚴聖傑應連帶給付黃○隆、
黃○燕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
二、給付方式: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張秀梅、嚴聖傑應於107
年11月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000,000元,其餘750,000元,
自107年12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8期,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2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將上開款項匯入黃○
隆、黃○燕指定之帳戶,銀行: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
戶名:黃○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款項如有任一期未依約給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