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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魏志明 被   告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麗玲 被   告 魏文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及魏文進向同案 被告上陞公司(業與裁定移送民事庭)承租電動車,未經實 地測試是否合於養護工程之用,亦未完成載重測試,即指示 上陞公司交付系爭具有煞車瑕疵之電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 工程隊即原告使用,其給付具有瑕疵,為債務不履行,且被 告盛暉公司與魏文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被告陳麗玲、魏文進與同案被告張秀梅及嚴聖 傑(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227,398元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 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及魏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2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麗玲、魏文進、 張秀梅及嚴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227,3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 第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就 被告張秀梅、嚴聖傑等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 事案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起訴之刑事被告,僅同案被告 張秀梅及嚴聖傑,至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及魏文 進,並非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此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註:刑案部分,業經 107年12月28日宣判)。是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 及魏文進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 麗玲及魏文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 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 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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