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魏志明
被 告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麗玲
被 告 魏文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及魏文進向同案
被告上陞公司(業與
裁定移送民事庭)承租電動車,未經實
地測試是否合於養護工程之用,亦未完成載重測試,即指示
上陞公司交付系爭具有煞車瑕疵之電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
工程隊即原告使用,其給付具有瑕疵,為債務不履行,且被
告盛暉公司與魏文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被告陳麗玲、魏文進與同案被告張秀梅及嚴聖
傑(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227,398元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
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及魏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27,39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麗玲、魏文進、
張秀梅及嚴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227,3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
第50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就
被告張秀梅、嚴聖傑等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
事案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起訴之刑事被告,僅同案被告
張秀梅及嚴聖傑,至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及魏文
進,並非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此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註:刑案部分,業經
107年12月28日宣判)。是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
及魏文進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
麗玲及魏文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
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
而為准駁,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