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何詠益
訴訟
代理人 何俊生
被 告 闕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93號,改分
106 年度交簡字第1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原告騎乘機車前方車頭遂
與被告駕駛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右足壓砸鈍挫傷併瘀青血腫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1,290 元、車資費用1,000 元、不能工作損
失5,865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
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原告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滿億實業有限公司出勤表
暨薪資領據、
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55元
【計算式:1290+1000+5865+80000=88155】,及自
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
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