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何詠益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被   告 闕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93號,改分 106 年度交簡字第1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原告騎乘機車前方車頭遂 與被告駕駛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右足壓砸鈍挫傷併瘀青血腫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1,290 元、車資費用1,000 元、不能工作損 失5,865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原告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滿億實業有限公司出勤表薪資領據、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55元 【計算式:1290+1000+5865+80000=88155】,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