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3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於104 年2 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
」,與就讀國中1 年級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少女(下稱甲
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後,繼而於
2 、3 日後即104 年2 月底某日,與甲女相約至甲女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聊天,
詎丁○○明知甲女係未
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在甲女上開
住處房間內,與甲女各自脫去身上衣物後,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及性器),以此方式與甲女性
交乙次。
二、案經甲女及其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下稱甲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甲女,並以甲母代稱
其母;又本案發生地點涉及甲女住處住址,亦不於判決中載
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各
項
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7、
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合意性
交行為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15、32頁),核與
告訴人甲女(見警卷第8 至16頁、偵卷
第6 至9 頁)、
告訴人甲母(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
1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
甲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警卷第2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eetalk
」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及甲女照片(見偵卷存放袋)在
卷
可佐。
(二)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被害人甲女係00年
00月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存放袋),是甲女於104 年2 月底某
日即被告對之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
,均係基於單一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決意,在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本件
犯行雖係對於少年
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查辯護人以:被告與甲
女性交係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與
甲女僅為1 次性交犯行,並非慣犯,衡其犯罪之惡性、情
節尚非重大,甲女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且被告事後業與甲母達成
和解,業已完成履行協議書之條
件,甲母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
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年僅19歲,仍係大學
之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誤蹈本案犯行。且
甲女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就沒有想要告等語(見偵卷第
8 頁);甲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還年輕,目前也
在就讀大學,未來還有前途,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
本案案發後我就盡量陪我女兒,學校的輔導老師跟丙○都
有輔導她,目前我女兒的狀況還可以等語(見院卷第35頁
反面),則依被告行為客觀侵害程度及主觀犯意
等情綜合
觀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
,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當
時年僅13歲,身心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尚無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仍與之為性行為,使甲女可能因過早發生性行
為,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行為時年
僅19歲(現僅21歲),事後坦認犯行,並表明知錯(見本
院卷第38頁),已與告訴人即母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25
萬元和解金完畢,有協議書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29頁),
甲女於偵查中表明不欲提告(見偵卷第8 頁),告訴人甲
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偵卷第10頁、院卷
第35頁反面),復考量被告仍在大學就學中,未婚,健康
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院卷第35頁)
,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
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宣告: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
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
修復式司法,亦即對
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
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
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
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
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
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29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初犯本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明知錯,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上開和解金額,頗見悔意,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被害人甲女及其母均表示不再追究,願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見偵卷第8 、10頁、院卷第35頁反面),對其母
女之寬容態度,均應予尊重,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因
執行短期
自由刑流弊,及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理念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之性觀念及
法治教育不足,致犯本罪,及參考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見
院卷第38頁),認應予社區型處遇,以健全觀念,防止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