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蔡若琳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人口販運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蔡若琳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陳信利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陳信利、蔡若琳被訴傷害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蔡欣彥為朋友關係,被告己○
○則為蔡欣彥之胞妹。蔡欣彥因其母許淑女罹病氣切,長期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遂商請被告丙○○協助被告己○○,
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2 (下稱系爭住處)照
顧許淑女,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2日起,透過仲介業者戊○
○聘僱印尼籍看護工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共同負擔照護許淑女之工作及其他家務。
一、被告丙○○、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
脅迫等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暨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止,利用甲○無以在
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
險,僅能選擇容忍不法勞動指揮,且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
諳通用語言,身處異鄉環境生疏而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由
被告丙○○保管甲○之護照、居留證、存摺等重要證件及所
使用行動電話之SIM 卡。被告丙○○、己○○復禁止甲○在
無被告丙○○之陪同下,自行外出,且拒絕提供甲○網路連
線對外聯絡,甚至每日晚上僅讓甲○睡眠約3 至4 小時,並
只能睡臥在客廳或廚房地板上。
㈡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2 月初某日止,被告2 人因對
甲○看護工作情形不滿意,竟在系爭住處,被告丙○○以徒
手打耳光,毆打後腦、後頸,拉扯眼皮、耳朵、頭髮等方式
,接續數次傷害甲○;被告己○○則以腳踢甲○身體、打甲 ○耳光、拿針筒刺甲○四肢等方式,接續數次傷害甲○,使
甲○於104 年2 月1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驗傷時,受有左眼眶、左外耳、右鎖骨處、右手背、右大
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約自104 年1 月間起,被告丙○○、己○○要求甲○須至系
爭住處所在大樓之地下室公用廁所(下稱地下室公廁)如廁
,並自103 年10月間起,禁止甲○使用熱水淋浴。
㈣甲○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每月雖有新臺幣(下同)17,668元薪資匯入,惟被告
2 人竟自行以代購、餐費等理由,巧立名目扣減甲○應得薪
資,再由被告丙○○持甲○印鑑章,自甲○之系爭帳戶提領
現金支應上開費用,使甲○實際上未獲得應得之薪資。
被告丙○○、己○○以上開手段,使甲○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因認
渠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
2 項罪嫌等語(其中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2 人遭訴
亦涉嫌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見後述「乙、公訴不受理
部分」)。
二、被告丙○○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在系爭住處大門通往客廳
之走道,明知甲○係基於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乘與甲 ○共處,而被告己○○不注意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抱住甲○,撫摸甲○胸部、下體,並將手伸入甲○褲子內,
迅速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違背甲○意願之方式,對未
曾有過性經驗之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甲○處女膜因此產
生撕裂傷。
嗣仲介業者戊○○於104 年2 月16日,依外勞入
境之規定,攜甲○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體檢,該院發
現甲○身上有疑似遭虐之傷痕而通報處理,戊○○即再於
翌
日(17日)將甲○帶往大同醫院驗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丙○○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參、次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
、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該等條文之
構成要件解釋、可得
適用情狀分述如下:
一、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
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 條所定之
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 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
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目前實務上
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
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
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
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
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
認顯不合理之案例,
惟於現行
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
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
明定之」。是以,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適用,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始謂該當;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
性
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
犯行,因認條文中之「意
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
程度者,方可謂之。基此,行為人僅單純意圖營利,如非已
達「剝削」之程度,自無以該罪刑責相繩可言。
二、又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
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
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則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
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
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條亦分別明文
規定。末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所稱之「不當債務」
,參考前揭立法理由,與其中
列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
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
性質上相類似債務即屬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指訴,
證人戊○○、乙○○、蔡欣彥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現地查訪表、華樹中央大樓值班暨重大事項交接簿
影本、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甲○之系爭帳戶
存摺明細暨提款單、發票影本、王銘燦皮膚科診所藥品費用
收據明細、系爭住處之平面圖暨現場照片、被告己○○所拍
攝之甲○睡覺照片、福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字條影本、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6 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10433619200 號
函暨附件、101 年度偵字第19451 號
不起訴處分書、大同醫
院104 年9 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040001277號函暨附件,及
甲○於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採證光碟、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
105000087 號函暨附件為論據。
訊據:
一、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其保管甲○之護照、存摺等個
人證件資料,有經
過甲○同意,且甲○只要報備即可自由外出,其跟隨在後僅
係擔心甲○人生地不熟,可能走失;甲○於104 年2 月17日
驗傷所知之傷勢,非其所為,其從未毆打甲○,況依法醫研
究所
鑑定結果,該等傷勢非暴力行為所致;甲○衛生習慣不
佳,會在陽臺便溺,其並未惡意禁止甲○使用系爭住處廁所
,且系爭住處24小時都有供應熱水,亦無不准甲○洗熱水澡
之情事;平常被告己○○會煮飯,甲○可以吃,而甲○額外
需要之麵包、零食及生活用品,須自費,其會幫忙購買,再
自系爭帳戶中如數提領款項,購物之發票、收據及系爭帳戶
之存摺均會給甲○確認金額並簽名,甲○全都知情,其未巧
立名目扣減甲○薪水;其不曾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甲○是
知道驗傷結果後才指訴其性侵害,說詞顯然不可信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其並未限制甲○外出,甚至甲○欲出門買
東西時,被告丙○○會開車接送;甲○之睡覺地點雖在客廳
地板,但其有提供睡墊、枕頭及棉被,且通常晚上9 點時,
其即會叫甲○趕緊洗澡就寢,早上也不會特別叫甲○起床;
其沒有傷害甲○身體之行為,況甲○指訴遭其用針筒插手臂
一事,與甲○驗傷所得之傷勢型態根本不符;甲○在系爭住
處陽臺小便,其要求甲○到廁所如廁,甲○卻表示不會使用
坐式馬桶,另系爭住處隨時都有熱水,甲○指訴為其限制使
用浴廁,全屬子虛;其平常會供應甲○三餐,但甲○如果要
買東西,須自費,都是被告丙○○幫忙購買,或直接帶甲○
去買,商品、數量、金額皆經過甲○同意,且簽名確認過,
其中有一次是甲○要求採買禦寒衣物,其方帶甲○前往Uniq
lo,該次所購買之衣物全係甲○自己挑選等語置辯,而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伍、公訴意旨一之被告丙○○、己○○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丙○○與蔡欣彥為朋友關係,被告己○○則為蔡欣彥之
胞妹。蔡欣彥因其母許淑女罹病氣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遂商請被告丙○○協助被告己○○,在系爭住處照顧
許淑女,並自103 年9 月12日起,透過仲介業者戊○○聘僱
印尼籍看護工甲○,共同負擔照護許淑女之工作及其他家務
等事實,經證人戊○○、蔡欣彥均證述
綦詳(警卷第31-34
、42-43 頁、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
甲○之薪水紀錄表暨應付費用明細表、甲○之藍領外國人詳
細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彌封卷第38背面-39 、47頁),應可
認定。
㈡證人甲○證稱:被告己○○在家時,親為大部分照顧許淑女
之工作,例如抽痰、尿布、擦澡等,其僅從旁輔助、幫忙換
水和清洗,但須負責掃地、拖地等家務,被告丙○○則是在
許淑女身旁看顧,幫忙抬高身體等,家裡如有需要食物、生
活用品,亦由被告丙○○出外採買;偶爾有半夜必須幫忙許
淑女換尿布之情況,然被告兩人中之其中一人會起床處理,
不會放任其獨自收拾等語(警卷第19、25頁、偵卷第86-87
頁、院一卷第125 背面頁),足見甲○受僱於蔡欣彥,係在
系爭住處從事與來臺目的相符之看護工作
無訛。
㈢依相關勞動法規規定,24小時之外籍看護工每月(30日)基
本工資係15,840元,即日薪528 元,一個月若有4 個禮拜天
,則該看護工當月之加班費為2,112 元(528 ×4 =2112,
以此類推,一個月如有5 個禮拜天,加班費即係2,640 元)
,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再減去健保費後,可得出該看護工
每月之實領薪資17,668元;而看護工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費
用為臺灣仲介費1,800 元、印尼貸款費8,582 元,此外尚有
體檢費2,000 元、居留證費3,000 元
等情,經證人戊○○
結
證明確(院一卷第143 背面-144、149 及背面頁)。復比對
甲○之系爭帳戶明細(彌封卷第99-103頁、院二卷第27-29
頁),其於任職
期間領取之薪資並無短少,上述所應扣除之
仲介費、貸款費、健保費等等,亦係合法聘僱來臺之外籍勞
工所須負擔之債務,本應由甲○薪資支出。
㈣公訴意旨關於被告2 人巧立名目扣減甲○薪資部分
⒈甲○任職期間,若有購買零食、麵包及洗髮精等生活用品之
需要,多由被告丙○○代為採買,其中被告己○○尚曾帶同
甲○至Uniqlo採購衣物,購買食物或物品所得發票都會給甲 ○簽名確認,再由被告丙○○自系爭帳戶如數領取甲○薪資
支付,領款後亦會讓甲○在系爭帳戶存摺上簽名確認之事實
,有證人蔡欣彥之證詞、優衣庫104 年6 月15日(104 )優
衣庫法字第15200 號函文,及具甲○簽名之發票、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
可憑(警卷第34頁、偵卷第76-79 頁、彌封卷第98
-12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戊○○結稱:外
勞之三餐通常由雇主提供,類如洗衣粉、沐浴乳等生活用品
,則係外勞自己準備等語(院一卷第136 背面、150 背面-1
51頁),可見上開甲○須自費負擔(三餐以外之)食物、(
自己使用之)生活用品乙節,與一般實務運作無異。
⒉其次,經本院核對被告2 人所提出、為甲○購買商品之發票
,及甲○之系爭帳戶明細(彌封卷第50-55 背面頁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彌封卷第98-103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彌封卷
第104-121 頁發票、院二卷第27-29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參
照),被告丙○○自甲○帳戶領取之款項均與發票數額相符
,並無溢領或短少之情形。甲○亦坦認:其雖可食用被告己
○○所準備之餐點,但仍會請被告丙○○幫忙購買麵包、泡
麵、零食或生活用品,另前因冬天即將來臨,有主動要求被
告己○○帶其去買衣服,其知道這些花費均須從自己薪資扣
除。上開發票所示物品,都是被告2 人幫其所購買,其皆已
食用或使用,被告丙○○會依據發票金額自系爭帳戶領款,
其亦有親自在發票、存摺上簽名確認等語在案(警卷26-27
頁、偵卷第87-88 頁、院一卷第128 背面頁、110 背面-111
背面、116 背面-118、119-121 、125 、128 背面頁-129、
院二卷第61背面-62 、64及背面頁)。
⒊既被告丙○○自系爭帳戶中領取之款項,均係甲○自用之日
常花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2 人虛捏名義,無端扣除甲○
薪資之情形,則渠等自無對甲○巧立名目、苛扣收費等不當
強加債務之行為可言,至為灼然。
㈤準此,甲○於任職期間所負擔之工作俱屬看護工勞務範圍,
執行職務之質量、時間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有依契約如
數取得薪資,未遭無故扣減費用,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剝削
甲○,而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次查,證人戊○○證稱:甲○剛來臺灣時,中文不好,只會
最簡單之詞語,難以溝通,因此甲○剛到職之103 年9 至12
月間,被告丙○○常常反應甲○因語言隔閡造成困擾,其遂
於103 年12月22日至系爭住處訪視,得知由於雙方語言不通
,導致被告丙○○認為甲○工作不力,甚至因此有徒手推甲 ○頭部之行為,甲○亦對被告丙○○心生不滿,故其開立警
告單給甲○(彌封卷第26頁參照),讓甲○自我警惕,應認
真工作等語(警卷第44-45 頁、偵卷第21-22 頁、院一卷第
137 及背面、144 背面、147 背面-148、150 及背面頁),
與證人乙○○證稱:甲○剛來臺時,語言溝通困難,聽不懂
被告2 人之要求,事情作不好等情互核相符(警卷第40頁、
院一卷第153 背面-154頁)。被告2 人及甲○亦均坦承:甲 ○不太會說中文,大部分詞句也聽不懂,
彼此間因語言障礙
而溝通不良乙節一致(警卷第2 、5 、8 頁、院二卷第66背
面-67 頁),因此,被告2 人、甲○之間在業務執行、生活
作息上,因無法以中文完整傳達自己意思、理解對方意思,
而有產生齟齬之情形,並非不能想像。
三、再查:
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2 人扣留甲○護照、居留證、存摺等私人
證件資料,並禁止甲○獨自外出或以電話、網路對外聯繫,
及未提供甲○合理睡眠環境及時數部分
⒈證人戊○○結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護照、居留證等個人
證件應由外勞自己保管,但仍有雇主不顧可能遭到罰鍰,而
幫外勞保管之情形,但縱使如此,外勞若欲索討該等證件,
雇主不得拒絕;另勞工局固有規定雇主應提供外勞特定面積
之睡覺空間,然限於每位雇主之居家環境不同,且有些外勞
習慣睡在地板上,故實務上通常認為,雇主有提供床墊予外
勞即可等節
綦詳(院一卷第142 背面-143、147 、151 背面
頁)。
⒉復證人蔡欣彥、被告丙○○均陳稱:甲○有當著仲介業者面
前簽署同意書,同意讓被告丙○○將甲○之護照、存摺等私
人證件存放在系爭住處保管之,若甲○有需要,可隨時拿取
該等證件等語(警卷第4 、33頁),並有甲○親寫之福慧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字條附卷
可參(彌封卷第88-89 背面頁)。
證人甲○亦結稱:其原欲自行保管存摺,後來仲介表示存摺
給雇主保管沒關係,其即同意;至護照等身分證件部分,其
最後亦接受交予被告丙○○保管,而從未向被告丙○○索討
過乙情屬實(院二卷第58背面、66背面頁),且實務上尚有
雇主代外勞保管個人證件之例,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
因此,本院尚難遽謂被告2 人有何非法扣留甲○護照、居留
證及存摺等個人證件資料之行為。
⒊再者,觀諸系爭住處之平面圖暨照片(警卷第58-60 頁、偵
卷第41、47-51 頁),除許淑女所在房間可正常出入及起居
外,其餘房間均堆滿雜物,至幾乎無法行走於其中之程度。
而證人甲○證稱:系爭住處僅有許淑女之房間可睡覺,其他
地方皆充斥雜物,其因此睡在放置於地板之水墊上,每天睡
眠時間約5 小時,偶爾才須半夜起床協助被告2 人照料許淑
女,另被告丙○○亦睡在地板上等語(院一卷第109 背面-1
10、116 、125 背面、128 頁),不僅與上開照片所示情狀
相互吻合,亦無違於證人戊○○前揭關於提供外勞睡眠處所
之最低標準(即提供床墊),甲○之每日睡眠時間更無過於
短缺之情形。足認被告2 人並無
故意使甲○處於不良睡眠環
境之舉措。
⒋末關於甲○能否自由撥打電話及外出一事,證人甲○先證稱
:曾打過電話回印尼,但沒有人接,後來就不知道sim 卡遭
何人拿走;其只有出去買衣服一次,還有在被告丙○○陪同
之情況下去倒垃圾,除此之外都沒有出門,因其想要工作,
所以不會想外出等語(警卷第26、29頁、偵卷第89、92頁)
,嗣
翻異前詞,改稱:其於任職期間,自己保管sim 卡,但
未曾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過,因sim 卡沒有儲值,而其從未
向被告2 人請求外出儲值,反正問什麼都不可以;其自從為
被告丙○○性侵及毆打成傷後,即無法單獨外出倒垃圾,被
告丙○○會跟蹤等語(院一卷第108 背面-109、125 頁、院
二卷第66背面頁),前後所述不一,均難遽信。又被告2 人
與甲○間常有溝通障礙一事,業如前述,且依雙方之分工狀
況,係由被告丙○○、己○○分別負責照顧許淑女之外、內
部事務,甲○只是輔助,故本件究係被告2 人惡意限制甲○
之行動、通信自由,抑或是因甲○未能清楚傳達,在平常職
務之外尚有對外聯繫之需求,而遭被告2 人忽略,依目前卷
證資料,無從查悉。況依卷附之新興分局現地查訪表(偵卷
第14頁),曾任系爭住處所在大樓之管理員岳關忠表示,平
常未見甲○外出,被告2 人只會叫甲○下樓倒垃圾或幫忙拿
東西,偶爾被告丙○○會陪同等節,證人戊○○則結證:甲 ○從未反映過被告2 人不准其打電話乙情(院一卷第147 頁
),更與甲○指訴被告2 人禁止其出門、使用電話之情節不
符,從而,本院難以率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不當行為。
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2 人毆打甲○成傷部分
⒈甲○於104 年2 月17日至大同醫院驗傷,受有左眼眶瘀腫、
左外耳瘀青、右鎖骨瘀青、右手背瘀腫、右大腿瘀青之傷害
,此見該院之甲○病歷、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即明(彌封卷第6-8 、57-69 頁)。
甲○固指訴下情歷歷:被告2 人常常對其暴力相向,被告丙
○○會毆打其頭部、臉部,抓拉其眼皮、耳朵、頭髮,及揉
捏其雙手,被告己○○則係拿針筒插其手臂、大腿,打耳光
,並用腳踹踢,上開驗傷所得傷勢均係被告2 人拳打腳踢所
致(警卷第15-16 、29頁、偵卷第90頁、院一卷第111 及背
面、114 、126-127 頁)。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在案,證
人乙○○復結證其不曾見聞甲○遭被告2 人毆打乙節明確(
院一卷第155 及背面、156 背面頁),故尚須其他事證以資
審認。
⒉本院因此將甲○至大同醫院驗傷時所製作之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如下(院一卷第190
-193頁之該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1077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參照):
⑴甲○受傷之左耳、左眉弓、右手背及右鎖骨等部位,非常見
之自傷位置,因前兩者為聽覺、視覺鄰近敏感區,一般不易
由自殘導致,而後二者若係慣用右手之人,亦不易自殘在此
部位。該等傷勢若不知成因為何,則較可能係失去意識之狀
況下,遭不同姿勢,如向左側躺倒、側趴及俯趴等長時間壓
迫所致。
⑵右大腿區有橫向帶狀瘀紅色澤挫傷痕,較可能是為橫物或異
物架住,長期壓迫造成之結果。
⑶上開傷勢色澤不深且有瘀斑,較不支持為暴力毆打、揉捏導
致,但可支持為失去意識下,異物或姿勢性長時間壓迫所造
成。
⒊再參以甲○之傷害照片(彌封卷第91-95 頁),甲○頸部以
上之傷勢集中於左側,頸部以下傷勢則集中於右側,且該等
瘀傷均呈橫條狀。甲○指稱被告2 人之攻擊模式多以徒手毆
打、抓拉、揉捏,或以腳踹踢、以針筒插戳,衡諸一般
經驗
法則,該等行為所造成之傷勢應隨機分散於身體部位,且應
成點狀或片狀擦挫傷,與本件傷害情狀有異。職是,本院尚
難僅憑甲○身上有傷之結果,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2 人限制甲○使用浴廁部分
⒈證人甲○雖指訴:剛到職之2 個月內,被告2 人允許其使用
系爭住處廁所大小便,後來命其不得坐在馬桶上小便,須直
接便溺在廁所地板上,嗣又叫其在陽臺大小便,最後則以其
上廁所很臭為由,要求其到地下室公廁如廁,甚至會在其洗
澡前故意把熱水關掉等情(警卷第18、25頁、偵卷第89頁、
院一卷第110 背面-111、127 背面-128頁、院二卷第65-66
背面頁)。被告2 人則堅決否認,以:甲○衛生習慣不佳,
會隨地大小便,甚至曾在陽臺小便為渠等所見,渠等指示甲 ○至廁所如廁,但甲○表示不會使用坐式馬桶;另為照顧許
淑女之起居,系爭住處必須24小時有熱水,並無禁止甲○使
用熱水之情形等語置辯(警卷第5 、12頁、院二卷第79頁)
。
⒉觀諸系爭住處大樓管理員岳關忠於104 年1 月15日,在值班
重大事項交接簿之記載(偵卷第15頁):甲○經常至地下室
公廁大小便,先予勸告,若無改善則加鎖管制,以免弄髒地
下室公廁,臭氣四溢,影響環境衛生。其次,證人戊○○結
證:被告丙○○曾多次反應甲○衛生習慣欠佳,會在馬桶外
大小便,而實務上的確常見印尼籍外勞不習慣使用坐式馬桶
,反在馬桶外大小便完,再用水沖洗等節(院一卷第138 頁
),證人乙○○亦證稱:其懷疑甲○不會坐馬桶,因曾在陽
臺聞到甲○於該處小便後之尿騷味,故有告知甲○應在系爭
住處廁所或地下室公廁大小便;另系爭住處一直都有熱水,
以便照料、清洗許淑女等語(警卷第39-40 頁、院一卷第15
4 背面-155、157 、159 背面頁)。上開大樓管理員紀錄、
2 位證人證詞皆與被告2 人之辯解若合符節,則甲○使用浴
廁之習慣與我國國人有異,且可能造成臭氣、髒亂,而為我
國國人所普遍不接受乙情,應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⒊再者,被告2 人、甲○同住系爭住處,共同使用同一浴廁設
備,併觀諸系爭住處平面圖(偵卷第41頁),陽臺緊鄰客廳
、廚房,衡諸常情,被告2 人應無可能徒增居家環境之不潔
、許淑女感染疾病之風險,而拒絕甲○使用馬桶大小便,反
須在廁所地板上或陽臺如廁。又被告2 人、甲○間因語言隔
閡而常生溝通障礙,已闡述如前,是關於甲○指訴被告2 人
不當限制其使用浴廁之部分,即不能排除係國情文化不同、
溝通不良所造成之誤會,本院實難驟謂被告2 人有禁止甲○
在系爭住處如廁、洗熱水澡之舉措。
㈣基此,被告2 人是否曾對甲○施以公訴意旨上開所稱之各種
虐待手段,依目前卷證資料,均屬有疑,本院無從推論渠等
有利用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甲○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尚難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責相繩之。
四、綜上,甲○於本案受雇期間,應被告2 人指示所從事之勞務
工作,與其來臺擔任看護工之目的相符,薪資並無短少給付
,亦無從中巧立名義扣減費用之情形,即與首開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
要件有間。又甲○關於被告2 人各種不當行為之指訴,有前
揭瑕疵可指,難以率認被告2 人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或利用甲○不能、不知、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對甲○勞力剝削。換言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有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當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
諭知。
陸、公訴意旨二之被告丙○○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一、經查,戊○○於104 年2 月16日,依外勞入境之規定,攜甲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體檢,該院發現甲○身上有疑
似遭虐之傷痕而通報處理,甲○當日即緊急安置於健檢中心
宿舍,未返回系爭住處,翌日(17日)戊○○再將甲○帶往
大同醫院驗傷,發現未曾有性經驗之甲○,處女膜竟在3 點
、9 點、11點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等事實,經證人戊○○、
甲○證述一致(偵卷第21頁、院一卷第113 、138 、145-14
7 頁、院二卷第58背面-60 頁),並有大同醫院之甲○病歷
、104 年2 月17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05 年7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
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
、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在卷可查(彌封卷
第6-8 、21-22 、44-46 、57-69 頁),洵
堪確認。
二、證人甲○固
迭證:被告丙○○曾將手指插入其陰道1 次等語
(警卷第15、17-18 頁、偵卷第91頁、院一卷第112 頁、院
二卷第60-61 頁)。然查:
㈠證人戊○○證稱:不論是在前往驗傷之途中,抑或是驗傷時
,甲○均僅表示遭被告丙○○捏打,而未提及性侵部分,直
至驗傷結束,要到收容中心時,甲○才又改口說被告丙○○
有使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警卷第46-47 頁、偵卷第22頁
、院一卷第145 背面-146、147 頁)。證人甲○亦
自承:驗
完傷以後,陪同其前往醫院之仲介業者翻譯人員向其表示,
除了身上瘀青以外,其處女膜也有裂傷,其始向仲介反應有
遭到性侵,在此之前未曾跟任何人提過,因為其什麼都不敢
講等情(院一卷第113 背面頁、院二卷第58背面-60 、62-6
3 頁)。另參以卷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
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
案單內容(彌封卷第44-46 頁),甲○在驗傷之前、警方與
勞工局已介入處理之際,確實全程未言及被告丙○○之性侵
害行為無誤。
㈡
申言之,甲○在104 年2 月16日當天,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發現身上有疑似遭虐待之傷痕,警方、勞工局
旋介入
處理,將甲○安置,未再返回系爭住處,則甲○此時對於自
己已處於安全環境下,與被告2 人隔絕一事,應知之甚詳,
於是願意向戊○○透露被告丙○○常有暴力舉動,惟卻對較
嚴重之性侵行為隻字未提,直到知悉自己之驗傷結果後,才
變異其說詞,開始指控被告丙○○對其有性侵害之犯行,甲 ○之上開行為與常情有悖。
㈢又甲○之處女膜雖於3 、9 、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惟除一般性行為外,異物插入、運動、外力撞擊等均有可能
造成處女膜傷害,況甲○驗傷時間(104 年2 月17日)距離
其所指訴之被害時點(104 年1 月)已相隔1 個月之久,從
而,甲○之處女膜傷勢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丙○○有以手指插
入甲○陰道之佐據。此外遍查卷內資料,已無其他事證可為
甲○指訴之佐據,換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此部分
強制性交罪嫌所憑之論據,僅有
告訴人甲○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屬不能證明犯罪
,應為被告丙○○無罪之
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
104 年2 月初某日止,在系爭住處,因對甲○看護工作情形
不滿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徒手打耳
光,毆打後腦、後頸,拉扯眼皮、耳朵、頭髮等方式,接續
數次傷害甲○;被告己○○則以腳踢甲○身體、打甲○耳光
、拿針筒刺甲○四肢等方式接續數次傷害甲○,使甲○於10
4 年2 月17日至大同醫院驗傷時,受有左眼眶、左外耳、右
鎖骨處、右手背、右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如前揭公訴意
旨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考(院二卷第38及背面、84頁),
揆諸前
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