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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書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趙丁福       江坤山 上二人共同 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被告趙丁福部分為法律扶助;被告江 被   告 江鳳龍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個人部分)重量為拾點捌公噸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丁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個人部分)重量為拾點捌公噸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坤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個人部分)重量為拾點捌公噸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鳳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個人部分)重量為拾點捌公噸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玉書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至103 年3 月間,任職於高雄 市○○區○○街○○○ 號2 樓之台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台毅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廠區之廠長,負責控管台毅公司之鋼筋或廠區相關物料 、與加工部之外包廠商協調事宜;趙丁福則係台毅公司於10 0 年6 月至103 年2 月間加工部之外包廠商,負責將該公司 所承攬之鋼筋加工成型,並僱請其子江坤山、江鳳龍擔任從 業人員,負責鋼筋加工成型、理貨及出貨等事務,其4 人因 在台毅公司廠區內執行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 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及成品之鋼筋有 持有關係。台毅公司就鋼筋加工之作業流程,係先由裁剪部 進行裁切,再交由加工部門從事鋼筋成型,徐玉書、趙丁 福、江坤山、江鳳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之期間內, 徐玉書以其職務握有客戶料單之便,而超額裁剪,並將溢額 非屬客戶料單之鋼筋,指使不知情員工自裁剪部門吊運至加 工部,交予趙丁福後,趙丁福即指示江坤山、江鳳龍或不知 情員工,以氧氣、乙炔將鋼筋切割成每支約1 米至2 米不等 之長度,再利用晚間台毅公司人員下班而疏於看管之際,由 徐玉書協助把風及開關廠區大門,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 將切割後之鋼筋搬運至趙丁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再由趙丁福駕駛上開車輛私運出廠,以此方式 利用業務上持有台毅公司鋼材之機會,接續將共計43.2公噸 之鋼筋,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103 年2 月28日 ,台毅公司進行年度庫存盤點,發現庫存鋼筋短少(所認短 缺數量約213.979 公噸),經向員工訪查,並調閱廠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毅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DE LA TORRE LAURO ARRIO LA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1頁),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DE LA TORRE LAURO ARRIO LA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係因於本案審理期間該名證人已出境而無從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原易 二卷第82頁),而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 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 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於辯護人其他證人偵查中證 據能力部分,則未據引用,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 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 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 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徐玉書固坦承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台毅公司,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廠長,我只是裁 剪員,也沒有跟趙丁福等人將台毅公司鋼筋私運出廠變賣云 云。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亦坦承於上開時期,為台 毅公司鋼筋加工成型之外包廠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偷鋼筋,氧氣、乙炔是台毅公司 提供,黃總經理有說過可以使用氧氣、乙炔燒鋼筋云云。被 告徐玉書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徐玉書雖掛名廠長職務,但實 際並未負責看管鋼筋物料、或保管鋼筋物料之責,被告徐玉 書與被告趙丁福等人原不相識,趙丁福至台毅公司擔任外包 商亦與被告徐玉書無涉,檢察官認定渠等有共同將鋼筋私運 出廠,顯與常理不符,依法院所勘驗之監視器,並無攝得被 告等人將鋼筋放入廂型車而載出廠外,無法以廂型車離開時 車輪呈扁平狀而推測廂型車內有鋼筋之情況、告訴人公司盤 點所短少之數量是否真實,亦屬有疑、被告徐玉書依公司需 要而申請購買氧氣、乙炔使用,均有請款單呈上高層,可見 告訴人均同意使用,不得以本案有以氧氣、乙炔裁燒鋼筋即 逕認被告徐玉書有將鋼筋偷裁後轉交趙丁福轉賣等語,為被 告徐玉書辯護(原易三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60 頁至第170 頁)。被告趙丁福、江坤山之辯護人則以:台毅 公司加工部固定備有氧氣、乙炔供其使用,若裁剪部送至加 工部之鋼筋有短少,而裁剪部不及裁切補足時,趙丁福會請 員工將餘料以氧氣、乙炔裁切成所需長度再交給加工人員, 此等便宜措施係經台毅公司授權所為,被告趙丁福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江坤山係依被告趙丁福之指示所為,裁燒亦 係為補不足之部分、被告趙丁福、江坤山亦從未將鋼筋私運 出廠等語,為被告趙丁福、江坤山辯護(原易三卷第142 頁 至第143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反面)。被告江鳳龍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江鳳龍縱有依被告趙丁福指示用乙炔切割鋼 筋,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鋼筋之事,且依證人或監 視器畫面,均無被告江鳳龍將鋼筋搬運至趙丁福車輛而載運 出廠之情形,除趙丁福外尚有其他包商在台毅公司工作,台 毅公司均未進行盤點,晚間亦有外勞可自由進出廠區,自不 能以台毅公司盤點後有短少,即歸咎被告江鳳龍有共同犯侵 占或竊盜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江鳳龍辯護(原易三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經查: (一)被告徐玉書於100 年7 月16日至103 年3 月間,任職於台 毅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廠區之廠長,負責控管該公司之鋼筋或廠區相關物料、 並與加工部之外包廠商協調、調度案件事宜,就該公司所 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之鋼筋有持有關係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台毅公司經理陳O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玉書是 我認識的一位同事介紹,說他非常有經驗及非常老實,所 以我就委任徐玉書當廠長,他有公司所有的鑰匙,公司叫 料、叫貨全部都是由他負責等語(原易二卷第166 頁), 核與證人即台毅公司員工陳淑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 負責地磅及鋼筋買賣合約、報價,算料出來後我會問徐玉 書,他們需要進什麼料,我就入什麼料進來;備料是因為 會有料單過來,由我們負責打單,打單後會給算料人員算 料,需要入什麼料就會進去現場問,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有 什麼庫存,所以我會去詢問需要什麼尺寸、長度的料,我 去跟鋼筋廠訂料;徐玉書、我、老闆及經理持有廠房大門 的遙控器;徐玉書是廠長,我是有要叫料才會詢問他;備 料會去問現場,我指的現場是徐玉書,現場就是由徐玉書 在負責,他以外的人不會叫我備料,公司很短的鋼筋會出 售,也是徐玉書在經手這些等語(原易二卷第191 頁反面 至第196 頁反面)相符,而被告徐玉書持有現場倉庫第1 門鑰匙1 把、公司大門遙控器1 支、公司保全卡片1 張、 辦公室鑰匙一節,亦有台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交接清 冊1 紙(審原易字卷第113 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徐玉 書除持有廠區、辦公室等台毅公司之各類鑰匙外,尚負責 公司鋼筋、其他材料之進貨事務。 ⒉上情復與證人即台毅公司員工劉O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公司同事都叫徐玉書廠長,我知道徐玉書是廠務,我也都 叫他廠長,可是我不知道他的職務等語(原易三卷第25頁 反面、第27頁),證人即台毅員工吳O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都叫徐玉書廠長,老闆發號施令下來給廠長,廠長 再來處理公司的大小事,所以實際執行的是廠長等語(原 易二卷第43頁)相符,再依台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進人 員薪資核定表(審原易字卷第112 頁)上,記載被告徐玉 書之職稱為「廠長」外,台毅公司向新益利氣體有限公司 良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氧氣、乙缺之送貨簽單上,均由被 告徐玉書簽章(審原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 台毅公司員工離職所填載之離職單,係由被告徐玉書在主 管簽核欄位上簽名等情,復有台毅公司員工離職單影本3 紙附卷可考(原易三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員工打卡單 上若有未打卡之情況,亦由被告徐玉書補填簽章一節,復 有台毅公司員工打卡單影本在卷可佐(原易三卷第112 頁 至第13頁、第81頁),足徵被告徐玉書確實擔任台毅公司 之廠長職務,並負責材料之進貨、人事管理,並綜合管理 現場事務。 ⒊台毅公司加工部門及裁剪部門之聯繫單位亦為被告徐書一 節,亦據證人即台毅公司外包廠商張O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台毅公司外包廠商,從事鋼筋成型加工,期間大 約半年,在此期間趙丁福跟我一樣是加工廠商,台毅工會 分配我們工作料單,我跟趙丁福的工作沒有重疊,我在廠 區左邊、裁剪部在中間,趙丁福在右邊。若裁剪部送給我 要成形的鋼筋有短缺,我會找裁剪部門的廠長徐玉書,徐 玉書會分配料單。除非有特別交代尺寸、形狀,否則徐書 玉並無職權管我或指揮監督等語證述詳(原易三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被告趙丁福於警詢 中亦供稱:氣體不足時,我們會反應給徐玉書,請他補足 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徐玉書於偵查中所述:如 果訂單有修改或裁切不足或裁錯,都會再由外包趙丁福等 人以瓦斯切割補足,外包趙丁福等人跟我說,乙炔、氧氣 不夠,我就會口頭跟辦公室小姐陳淑楨說氧氣、乙炔不夠 ,要她訂貨等語(他字卷第92頁反面),益徵被告徐玉書 除係就加工部之外包廠商於鋼筋數量短少時之聯繫對象, 亦係廠商就氧氣、乙缺使用時短缺時向台毅公司商請添購 之聯繫窗口,若非擔任台毅公司廠長職務,端無負責上開 業務聯繫之理。 ⒋被告徐玉書於偵查中自承:我負責訂單的尺寸裁切,裁切 依據是工地之料單,料單是工地給公司,公司再轉交給我 們,裁切一定要有料單才能裁切等語(偵續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是被告徐玉書除因具廠長職務而負責前揭業 務外,實際於執行裁剪時,對於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 廠房內供加工施做之鋼筋具有持有關係一節,亦認定。 (二)被告趙丁福則係台毅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3 年2 月間加 工部之外包廠商,負責將台毅公司所承攬之鋼筋加工成型 ,並僱請其子江坤山、江鳳龍擔任從業人員,負責鋼筋加 工成型、理貨、吊運鋼筋及出貨等事務,而台毅公司就鋼 筋加工之作業流程,係先由裁剪部進行裁切,再交由加工 部門從事鋼筋成型一節,則據被告趙丁福、江坤山、江鳳 龍供承不諱(原易一卷第38頁正、反面),復與證人陳O 玲之證述相符(原易二卷第166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足徵被告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因此就該公司 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及成品之鋼筋有持有關 係。 (三)被告徐玉書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之期間內,以其職 務握有客戶料單之便,而超額裁剪,並將溢額非屬客戶料 單之鋼筋,指使不知情員工自裁剪部門吊運至加工部,交 予趙丁福後,趙丁福即指示江坤山、江鳳龍或不知情員工 ,以氧氣、乙炔將鋼筋切割成每支約1 米、1 米半不等長 度,再利用晚間台毅公司人員下班而疏於看管之際,由徐 玉書協助把風及開關廠區大門,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 將切割後之鋼筋搬運至趙丁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由趙丁福親自或派遺江坤山、江鳳龍駕車 私運出廠等節,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依台毅公司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102 年12月9 日 、16日、18日、21日及24日,約於17時許至19時許,均有 2 名男子在加工部以氧氣、乙炔燒斷鋼筋,並以天車吊運 至加工部,期間被告趙丁福會在加工部門來回關注,後於 約19時許,一輛中華得利卡款型之深色廂型車離開廠區時 ,輪胎均明顯呈現因載負重物而壓扁之狀態,隨後有2 名男子駕駛機車先後離去,末被告徐玉書方亦駕駛機車離 去等節,有本院勘驗台毅公司上開日期之現場監視器筆錄 在卷可參(原易卷第189 頁至第241 頁反面)。而被告趙 丁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中華廠牌 ,且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箱型車一節,已據被告趙 丁福於偵查中陳述相關事實時所自承(他字卷第46頁), 再依該廂型車離開廠區後,旋即有2 名男子駕駛機車離去 ,實與被告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其父子三人之組合相 符,且於前揭監視器所顯示在加工部操作氧氣、乙炔裁燒 鋼筋,及以天車吊運鋼筋等作業之人數均為3 人之組合吻 合,部分監視器雖因距離較遠而未能明顯辨識使用氧氣、 乙炔裁燒鋼筋之男子為何人,然從部分其等自門口進出之 畫面,可見身形與被告江坤山、江鳳龍相似(原易卷第20 1 頁正、反面、第215 頁),足徵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人 即為被告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父子三人。 ⒉被告徐玉書雖稱影像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為伊云云, 然查,本院勘驗時已認監視器畫面之中之男子與被告徐玉 書身形相似(原易卷第206 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22 頁正、反面、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且該 男子均係自辦公室進出,並駕駛機車去,實與證人即台毅 公司外籍勞工DE LA TORRE LAURO ARRIO LA(下稱 TORRE )於偵查中所證:廠長都在辦公室,但會幫趙丁福等人關 門等語相符(偵續卷第136頁正、反面),是被告趙丁福 駕駛上開廂型車,與被告江坤山、江鳳龍駕駛機車離去後 ,被告徐玉書方隨之離開廠區一節,已可認定。 ⒊又上開廂型車於上開日期離開台毅公司時,均因負載重物 致輪胎呈現扁平狀態一節,除經本院勘驗台毅公司監視器 確認無誤外(原易卷第196 頁、第204頁正、反面、第220 頁、第230頁、第239頁),比對該廂型車於部分日期上午 7 時許進台毅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均可知上班時間進入台 毅公司時,車輛底盤之高度,與輪胎之形狀均呈正常狀態 ,然於同日19時許離開台毅公司時,除輪胎明顯呈壓扁狀 外,車輛後方之底盤甚至離地甚近,而明顯與同日上班抵 達台毅公司時之狀態有異,此有102 年12月18日、同月23 日、103 年1月10日、同月15日、2月10日之上下班監視器 擷取畫面附卷可考(他字卷第69頁、第72頁、第75頁、第 78頁、第81頁),若非車輛自台毅公司離去時,裝載重物 ,實無可能造成車胎壓扁及車輛底盤離地甚近之情況。被 告趙丁福於偵查中雖辯稱係載運礦泉水,會一次叫50箱水 至工廠,再載返家云云(他字卷第46頁),然依上開監視 器所示之102年12月9日、16日、18日、21日及24日,於未 及1 個月之期間即密集載運數量沈重足以導致其廂型車壓 扁數量之礦泉水返家,已與常理相違,況若果有如此密集 高度用水之需求,理當請廠商直接將水配送至家中即可, 實無須大費周章,由廠商載運至台毅公司,其再載運返家 之必要,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⒋又除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102 年12月9 日、16日、 18日、21日及24日共5 日之監視器外,台毅公司於102 年 12月23日、103 年1 月10日、1 月15日、2 月10日之所擷 取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亦均同有被告趙丁福所駕駛之廂 型車於上午7 時許抵達台毅公司時車輛輪胎、底盤均為正 常狀態,遲至同日19時許離開台毅公司時,輪胎因車輛負 載重物而明顯壓扁,被告江坤山、江鳳龍即跟隨離開台毅 公司,被告徐玉書亦在台毅公司門口處尚未離去等情節( 他字卷第72頁至第83頁),均與本院上開實際勘驗其中5 日之監視器畫面情節相合。從而,被告趙丁福以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將台毅公司之鋼筋私 運出廠,且由被告徐玉書負責把風並開關廠區大門之事實 ,已可認定。 ⒌證人即台毅公司之外籍勞工Fabro Jerry Lucena(下稱Je rry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裁剪人員。公司的鋼筋是 用一個機器剪斷鋼筋,有看過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用 瓦斯桶燒過,燒的鋼筋大概都是有三號、四號,剪短的有 差不多2 米、1.5 米及1 米,燒完後會把它放在最旁邊的 ,不會有加工完的吊牌,我有在注意他燒完都是放在那邊 ,過一、兩天就會不見。以我知道,公司規定鋼筋不能用 燒的,燒的不能賣出去,剪下來的尺寸要一樣,比如要3 吋就3 吋,要2 吋就2 吋,同尺寸要全部包在一起,但以 我看到的,他們有2 吋、1 吋或1 米、2 米包在一起的, 都是不一樣的長度,也沒有吊牌等語(原易二卷第217 頁 反面至第221 頁),已可知被告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 確有以氧氣、乙炔將鋼筋燒為較短之尺寸之事實。被告徐 玉書、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雖均辯稱在離職前未見過 證人Jerry 云云(原易二卷第223 頁反面),然證人Jerr y於102年11月27日入境臺灣後即台毅公司任職,有台毅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海外補充製造業勞工聘僱外國人名冊 (原易三卷第11頁)在卷可考,與被告等人離開台毅公司 之103年2、3月間尚有長達2個月餘,而外籍勞工每日均在 台毅公司上班並居住在公司廠區宿舍內,自無被告等人所 稱全未見過Jerry 之可能,況被告徐玉書甚至有多次在證 人Jerry 之打卡單上未打卡處以手寫填載上下班時間並簽 章(原易三卷第12頁),足徵渠等所辯,均係欲蓋彌彰之 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Jerry 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所 攜帶之文件,係其在偵查中筆錄內容之中英譯本,此業經 本院當庭知附卷並核閱無訛(原易二卷第230頁至第235 頁),自不因此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⒍證人即台毅公司外籍勞工TORRE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 102 年3 月5 日到台毅公司任職,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 晚上10點,台灣籍員工如果是要出貨或送貨就比較會加班 ,但不是常常這樣。有遇過臺灣的員工晚上留在工廠加班 ,下午5 點之後他們四個人留在工廠,他們還在上班彎跟 吊鋼筋,是用瓦斯割,他們隨便割,尺寸都歪歪的,割完 搬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們自己的車子停在那邊,然後 再將鋼筋吊到車子附近,我沒有看到他們把鋼筋放到車上 ,但我有聽到怪怪的聲音,我有一天剛好有問題要去辦公 室問廠長,經過那邊的時候聲音就停了,之後我回來離他 們遠一點,聲音又有了。是放鋼筋的聲音。只有三個人在 車子那邊,另外一個人是廠長,廠長都在辦公室。廠長沒 有過去跟他們講話,但是他們要回去的時候,廠長會出來 幫他們開門。我剛來的時候比較少,來臺灣超過半年以後 他們就很常這樣,這種情形持續到他們不做以後才結束等 語(偵續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除與證人Je rry 所證曾見聞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於下班時間 使用氧氣乙炔燒斷鋼筋之情節相符外,更近一步證稱有聽 聞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將鋼筋搬運上車之鋼筋碰 撞聲,且多由被告徐玉書在渠等離去後協助關閉廠區大門 ,亦與本院前揭勘驗台毅公司現場監視器之情節相合,足 徵證人TORRE所證,堪以採信。 ⒎證人即台毅公司員工徐O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受 僱於趙丁福在台毅公司加工部門工作,後來趙丁福離開後 ,就直接受僱於台毅公司。老闆趙丁福叫我們用乙炔燒鋼 筋,我曾經有問過趙丁福,趙丁福說人家要植筋的,然後 隔天就不見了,燒出來之長度趙丁福說兩米以下,一米六 以上,燒完之後沒有再要我彎曲,燒好就捆一捆,燒完後 不規則之鋼筋後來就不見了,我們都比趙丁福早下班,我 們都4 點半就下班了。燒完是有很多把,一把都六、七百 公斤等語(原易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反面),復與證人Jerry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係將鋼筋以氧氣乙炔燒成2 米、1.5 米及1 米長度不等之 鋼筋一節相合。 ⒏參以台毅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進行點年度盤點後,察覺 帳上庫存與廠區內實際鋼筋數量相較,共計短缺213,979 公斤一節,業據證人陳O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年 底盤點時,發現缺2 、300 噸的鋼筋,因為我們實在不相 信會少那麼多鋼筋,所以我們2 月28日又再盤點一次等語 (原易二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復有盤點計畫書(他 字卷第31頁)、台毅公司103 年2 月28日盤點總表(他字 卷第32頁)在卷可考,本院雖無從以台毅公司盤點後之缺 額數量,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然前揭盤點後短少之數量高達約213 公噸,重量甚鉅,實 無僅係單純誤差所致,足徵證人陳O玲所證台毅公司內部 之鋼筋確有短少一節,並非子虛。茲以前揭短少之鋼筋有 相當之數量,若非以交通工具作為搬運之方式,斷無僅憑 人力而將鋼筋搬運出廠之可能,是綜合前述,足徵係被告 等人利用被告趙丁福前揭廂型車將鋼筋私運出廠之事實。 ⒐復依台毅公司提出自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間 ,被告徐玉書所簽名之裁剪單及工程料單,發覺有被告徐 玉書實際裁剪,但比對裁剪單上案名之記載,對應案件之 料單,並無其所裁剪鋼筋號數及長度之情形,有台毅公司 裁剪單紀錄表(他字卷第124 頁至自133 頁、第158 頁至 第169 頁、第192 頁至第211 頁)及台毅公司各該承接之 工程料單(資料卷第3 頁至第291 頁)在卷可稽,而依告 訴人所列表之比數,甚至高達近百筆(28筆+27筆+44筆= 99筆,資料卷第3頁、第68頁、第228頁),總重量約有90 公噸(23399.43公斤+53477.5272公斤+17153.9公斤≒94, 030 公斤,原易卷第145頁至149頁反面)之多。就此被告 徐玉書雖辯稱:公司客戶傳訂單來,先傳給黃O乙,再由 畢副理去配料,配完料之後在轉回黃O乙審核,之後再由 業務及黃O乙各存留一份,正本交由裁剪部門裁切,所以 我們在裁切要有那本配料單才可以看出我們有無偷裁鋼筋 。告訴人都沒有提出配料單,因為整個鋼筋裁剪會有餘料 ,餘料我們不一定會紀錄,所以這樣就會有誤差云云(原 易卷第182 頁)。然被告所辯之情況,係指其所裁剪之鋼 筋來源,可能係來自於廠內原有之餘料,而有未經紀錄之 情況,惟被告徐玉書於偵查中既自承:裁剪依據是工地之 料單,料單是工地給公司,公司再轉交給我們,裁切一定 要有料單才能裁切等語(偵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而觀台毅公司所承接之工程訂單(即料單),既無其所裁 剪之號數與長度,代表客戶並無其所裁剪之鋼筋號數或長 度之需求,則其仍予以裁剪,顯然係為提供予被告趙丁福 等人,而超額裁剪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用,否則實無可能造 成上開有數量甚鉅無可資對應之料單,而仍裁剪之情況, 此與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鋼材如何配料、是否有利用原有 餘料進行裁剪無涉,是縱卷內無配料單可供比對,仍無礙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徐玉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⒑而被告徐玉書係於103 年3 月12日以酒駕服刑為由向台毅 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有離職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2頁 ),然其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簡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25日 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其所涉犯案件係屬可 易科罰金之刑,且依被告徐玉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含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當年度之所得總和 合計有38萬餘元(警卷第56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 徐玉書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之薪資表,顯示被告 徐玉書於101 年10月後,每月薪資均有4 萬餘元(除 102 年7 月、8 月為3 萬9 千餘元及3 萬8 千餘元外)(警卷 第57頁),可知有相當之資力足以繳納易科之罰金,當無 需入監服刑之可能,況實際上係在同年5 月21日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則其於103 年3 月12日提出離職請求後,未 辦理職務交接即率予離職,有本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3 6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其離職之時 點,已屬可疑。而被告趙丁福恰於103 年2 月向經理陳O 玲表示,因告訴人陳O玲扣趙丁福部分款項,故其不願繼 續在台毅公司擔任包商(他字卷第29頁),被告趙丁福自 承於103 年2 月20 日左右離開台毅公司,離開時尚有約9 萬元之工程款項尚未向台毅公司請領(警卷第11頁、第15 頁),而未說明何以在該時點離開台毅公司之理由,則不 願繼續在台毅公司之時點,與被告徐玉書提出離職申請, 及台毅公司年度盤點發現短缺後之時點相距甚近。佐以被 告等人離職後,台毅公司進行前揭盤點時,發覺長度約 1 米8 ,切口不平整之鋼筋1 捆一節,已據告訴人台毅公司 具狀陳明在卷(他字卷第53頁),並有該捆鋼筋照片(警 卷第50頁至第53頁、他字卷第68頁)附卷可稽,證人即台 毅公司員工吳O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原本在加工部受 僱於趙丁福,後來趙丁福不做,老闆娘問我要不要上來接 任趙丁福的工作,我本來說不要,老闆娘一直勸我,我後 來說:「好,我上來接任,不過接任的時候妳要幫我盤點 」。燒的鋼筋有一把在那邊沒有出去,現在還在公司裏面 等語相合(原易二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反面),從而該 捆遺留在台毅公司內之鋼筋,係被告等人因匆忙離職而未 及載運出廠之鋼筋甚明。 (四)氧氣、乙炔在台毅公司之使用情形 ⒈依證人吳O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除以裁剪機裁剪外,有 看過加工部門會用乙炔瓦斯下去割,以前經常發生,現在 不行、有看過被告江坤山、江鳳龍用乙炔燒過鋼筋,如果 訂單太多,裁剪部門趕工來不及裁剪,有時也是會由加工 部直接進行裁剪,加工部會用氧氣、乙炔進行裁剪等語( 原易二卷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證人吳O伸亦證稱:我 有在加工部看過有人用瓦斯乙炔燒鋼筋,什麼人都有在割 ,我只是不知道什麼人,大家大部分都有燒過,徐玉書沒 有,趙丁福的兒子有等語(原易二卷第67頁正、反面)、 證人即台毅員工陳O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毅公司 的業務,負責跟、催訂單進度,我有看過加工部用氧氣、 乙炔燒鋼筋,我看到有問趙丁福,趙丁福說因為缺的支數 不多,大概1、2支,直接用氧氣、乙炔切割比較快,請廠 長補的話時間太久,我知道加工部固定設有氧氣、乙炔等 語(原易二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即趙丁福所屬加 工部員工江O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個人沒有用乙炔燒 鋼筋,我不會燒鋼筋,我有看過江鳳龍用乙炔燒鋼筋,因 為要補料,如果加工成型的數量有少,我會跟趙丁福報備 ,趙丁福再指示江坤山或江鳳龍去找,如果裁剪部來不及 ,會指示他們兩個用乙炔燒給我做,上開情形數量沒有很 多等語(原易二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趙丁福所屬 加工部員工張O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台毅公司 裁剪部的天車手,後來離職後又改到加工部,受僱於趙丁 福,有遇到要彎曲的鋼筋數量短少的情況,趙丁福會自己 去找裁剪部處理,也有遇過缺零散幾支,就用乙炔燒斷, 我也是有燒過,有時候就只有1、2支就自己燒,鋼筋可以 去裁剪部那邊自己找,氧氣、乙炔放在加工部,我去的時 候就有等語(原易三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綜合前揭 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曾見聞,或親自使用氧氣、乙炔 裁燒鋼筋之情事。 ⒉而證人陳O玲、陳O志與黃O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公 司規定不能使用氧氣、乙炔、客戶不接受使用氧氣、乙炔 所切割之鋼筋,僅有一次客戶急需,同意使用氧氣、乙炔 ,方委請趙丁福用瓦斯裁燒等意旨(原易二卷第168 頁反 面至第169頁、第206頁、原易三卷第22頁),並提出台毅 公司102年5月27日會議紀錄1紙(他字卷第87 頁)、台積 電公司施工規範摘要、公共工程委員會鋼筋規範摘要(偵 續卷第99 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為憑。 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台毅公司確有提供氧氣、乙炔 作為台毅公司業務上所需之使用,此觀新益利氣體有限公 司良欣實業有限公司自101年8月29日至102年11月6日之送 貨簽單(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台毅公司101年4月30 日至103年1月25日間之總分類帳(警卷第58頁),均可見 台毅公司確有固定訂購氧氣、乙炔之情形存在即明。此情 或因台毅公司長久以來未嚴格執行氧氣、乙炔之管控,復 未積極監督被告趙丁福及所屬加工部員工不得使用氧氣、 乙炔切割鋼筋,而導致被告趙丁福及所屬加工部員工,在 部分數量較少且有急需時,自行以氧氣、乙炔之裁切等便 宜行事之舉。 ⒊是本院依前揭事證,認氧氣、乙炔,固有做為被告趙丁福 、江鳳龍及江坤山,以及其他加工部人員為業務上行為所 正常使用,然依前述,本院係以被告趙丁福、江鳳龍及江 坤山利用氧氣、乙炔作為工具,將部分裁剪後之鋼筋再以 氧氣、乙炔裁燒成小段以利透過被趙丁福之廂型車載運出 台毅公司,並非認凡係被告趙丁幅等人或其他加工部人員 所用氧氣、乙缺燒剪之鋼筋,均全數為渠等所侵占。蓋正 因加工部門上開便宜行事之作法已行之有年,而未遭台毅 公司嚴格禁止或控管,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方有 在監視器可監控、或其他員工所得見聞之情形下,大方、 公然使用氧氣、乙炔裁切鋼筋之機會。茲以依前述證人張 O惠、張O哲等人之證述,均可知其等係在短少之鋼筋數 量較少之情況下,方有自行、或委由被告趙丁福安排以氧 氣、乙炔裁燒補足。況辯護人亦以在裁剪部門所提供之數 量有短少,且來不及商請裁剪部補齊之狀況下,方有以氧 氣、乙炔之需求。然依本院前述所勘驗102年12月9日、16 日、18日、21日及24日共5 日台毅公司監視器,可知被告 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使用氧氣、乙炔裁燒鋼筋後,即 開始以天車吊運鋼筋,並於19時許離開台毅公司,此段期 間並無出貨之情事,可知上開日期並無出貨之需求,是渠 等所辯因趕著出貨而「加班」,來不及等裁剪部裁剪方需 使用氧氣、乙炔裁剪等情事,實與其所辯不合。反足徵渠 等在上開日期,利用台毅公司多數人員下班之際,所使用 氧氣、乙炔裁剪之鋼筋,係為遂行本案侵占犯行所為。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4 人係透過上開 分工方式,將台毅公司鋼筋私運出廠而為侵占之犯行,至 於辯護人雖以監視器或證人,並未拍攝或見到被告等人將 鋼筋搬運至趙丁福車輛中載運出廠之情事,而為被告等人 辯護,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得為之,從而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及論述 ,經核均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至於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為前揭犯行之時間係自100 年7 月起 ,然依卷內僅有自102 年12月起之監視器畫面,亦僅有10 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間之裁剪單與工程料單, 尚無事證可認渠等自開始任職至離職前均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徐玉書除擔任台毅公 司廠長職務外,亦係為該公司實際在裁剪部執行裁剪之人 ,基於其業務上之作為,是因此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 廠房內供加工施做之鋼筋有持有關係,已可認定,本不因 其是否具備廠長此一職務身分,或是否負有看管或保管鋼 筋義務而有別;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則在加工部 將鋼筋加工成型,並負責理貨、出貨等事宜,亦因渠等業 務上之作為,就台毅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 做及成品之鋼筋有持有關係,亦看採認。則被告4 人利用 渠等職務上之機會,上開方式,將台毅公司之鋼筋私運出 廠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玉書、趙丁福、 江坤山及江鳳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 (二)被告4 人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持續利用在台毅 公司任職期間,以上開方式為侵占犯行,顯係利用其等在 台毅公司負責剪裁、加工鋼筋之機會所為,應係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且各次侵占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性 ,手段相同,復均係侵害告訴人台毅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 接續犯。 (三)被告4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台毅公司廠長,理應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上 之掌理公司料單並負責裁剪之機會,與台毅公司包商即被告 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以前揭方式,將鋼筋私運出廠而 予侵占入己,破壞與台毅公司原有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另審酌被告等人參與之情節、涉犯程度,及犯後仍均卸 責狡飾,態度難謂良好;又至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至於被告趙丁福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由證 人陳O志與台毅公司商談願以150 萬元之金額和解,然其透 過辯護人表示,該舉並非承認其有侵占台毅公司鋼筋之事, 而是因其離開台毅公司後遭告訴人封殺,致其無法在鋼筋加 工相關產業工作,導致其子及原有工人無工作可資維生,故 希望告訴人能再給予其工作機會等語(原易三卷第143 頁) ,所陳亦難認係基於悔悟而欲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審酌被告 等人所為侵占鋼筋之數量(詳後述沒收部分)、參與程度、 涉案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被告等人自承目前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被告4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修 正後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業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 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詳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是倘被害人之求償權事後已自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得滿足, 原有財產秩序並經回復,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 應擴大解釋含括被害人求償權已實際獲得滿足之情形。再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至於各人分得之數為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詳為認定,且因此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 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被告4 人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接續侵占台毅 公司鋼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關於所侵占數額 ,以及渠等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因被告4 人均否認犯行 ,而無從確知,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意 旨,以下列方法估算之。依本院所實際勘驗及告訴人提出 之台毅公司監視器,可知被告4 人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 1 月間均係透過被告趙丁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出廠,該車款為中華廠牌,總排氣量2476 CC,出廠年份為1994年12月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該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8頁),為一般通稱得利卡 之箱型車款,車輛本身約2 公噸重。佐以證人徐O義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燒完後不見的鋼筋,一把大約都6 、700 公斤重等語(原易二卷第59頁反面),及證人即台毅公司 外籍勞工TORRE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怪怪的聲 音,有一天剛好有問題要去辦公室問廠長,經過那邊的時 候聲音就停了,之後我回來離他們遠一點,聲音又有了, 是放鋼筋的聲音等語(偵續卷第136 頁)。茲依證人所述 情節按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方式,即就證人所稱每綑 約600 至700 公斤部分,以其最低值600 公斤許計算;就 每次裝載鋼筋綑數部分,依證人敘述於被告等人因有人靠 近而暫停裝載動作前後,均分別聽聞堆疊鋼筋之聲響一節 ,採其數量最少之情形,即在前者,係因裝載第二綑鋼筋 時,與裝車在先之第一綑鋼筋碰撞所發出之聲響;在後者 ,係因繼續動作,將接續裝載之第三綑鋼筋堆疊於前述第 一綑、第二綑之上所造成,並據此認定其每次裝運者,僅 為三綑鋼筋。則依此估算被告等人每次載運出廠之鋼筋重 量為1.8 公噸【計算式:600 公斤×3 綑=1800公斤= 1.8 公噸】。末依告訴人書狀所載被告等人載運出廠之日 期有102 年12月7 日、9 日、13日、16日、18日、19日、 21日、23日至26日、28日、30日及103 年1 月2 日、10日 、11日、13日、15日、17日、22日、25日、27日及103 年 2 月10日、19日,共計24日(他字卷第53頁),以此估算 被告4 人此段期間所侵占之鋼筋約為43.2公噸【計算式: 1.8 公噸×24日=43.2公噸】。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4 人均否 認犯行,而無從認定渠等朋分之比例,爰估算被告4 人每 人平均分得為10.8公噸。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依台毅公司103 年2 月28日盤點之結果, 認為被告4 人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高達213 公噸之多。惟查 ,證人陳O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每年都要盤點, 大概在101 年的時候盤點出來的數量,譬如5 % 上下,我 們不會很在意,就當作是不是磅差,到了第二年、第三年 ,我們才覺得不見了很多鋼筋、短少係指本子上有多少, 實際點多少的差額等語(原易二卷第167 頁、第173 頁反 面),是渠等透過帳上庫存與台毅公司廠內鋼筋比對之方 式,所取得之全數落差,即認定均為被告4 人所侵占,然 依證人陳O玲所證,台毅公司在100 年度及101 年度年底 既已均曾盤點而察覺短少之數量,則其所指帳上庫存是否 已扣除前2 年度短少之數量,已不得而知。且上開認定方 式,全未考慮台毅公司內部記帳之正確性、計算重量可能 產生之磅差、誤差等因素,逕為上開認定,顯有未恰。 ⒊另本院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自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間,被告徐玉書所簽名之裁剪單及工程料單, 認定被告徐玉書有超額裁剪之情事存在,然實際核對告訴 人所整理之「被告徐玉書偷裁鋼筋統計表」,有部分記載 錯誤,例如102 年12月2 日案名為「竹63」(號數8 號、 600 公分、裁剪24支部分),在資料卷第9 頁、第10頁有 符合告訴人所指被告裁剪之項次存在;102 年12月13日案 名為「昌吉+ 天空(號數6 號、180 公分、裁剪72支部分 )」,在資料卷第19頁、第25頁有符合告訴人所指被告裁 剪之項次存在,是亦難單以上開證據,作為估算被告4 人 犯罪所得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玉書、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於 100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包括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即上開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之期間),以前揭使用 氧氣、乙炔裁燒鋼筋後,利用被告趙丁福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出廠者,除前揭認定之43.2公 噸部分外,尚有侵占台毅公司約170 公噸【計算式:213. 979 公噸(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侵占數量)-43.2公噸(本 院估算被告4 人侵占之犯罪所得)=170.779 公噸】之鋼 筋,並認為此部分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係自 100 年7 月,即被告4 人至台毅公司上開廠區作業起,至 103 年2 月渠等相繼離職之日止。然查,本院依台毅公司廠區 內之監視器畫面,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台毅公司之裁 剪單與工程料單比對,認被告4 人係以氧氣、乙炔裁燒被 告徐玉書溢額裁剪之鋼筋後,再利用被告趙丁福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出廠,而為本件犯行, 惟卷內僅有自102 年12月起之監視器畫面,復僅有102 年 12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間之裁剪單與工程料單可資比 對,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11 月間亦有以上開方式涉犯侵占犯行部分,即乏相關事證可 佐。又公訴意旨依台毅公司盤點結果,認被告4 人所侵占 之鋼筋數量達213.979 公噸,然本院認無從以台毅公司盤 點結果認定被告4 人侵占之數量,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上開期間亦有業務侵占犯 行,且另侵占170 公噸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被告4 人有罪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0820400號卷│警卷 │ ├──┼─────────────────────────────────┼─────┤ │2 │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 │他卷 │ ├──┼─────────────────────────────────┼─────┤ │3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 │偵續卷 │ ├──┼─────────────────────────────────┼─────┤ │4 │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卷 │審原易卷 │ ├──┼─────────────────────────────────┼─────┤ │5 │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一> │原易卷 │ ├──┼─────────────────────────────────┼─────┤ │6 │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二> │原易二卷 │ ├──┼─────────────────────────────────┼─────┤ │7 │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三> │原易三卷 │ ├──┼─────────────────────────────────┼─────┤ │8 │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資料卷 │資料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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