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戴逸群
被 告 誠發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陳信誠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戴逸群、誠發
工程有限公司、陳信誠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
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四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31、189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9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其緩起訴
期間為1 年,已於105年8月14日期滿
等情,此有
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
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之物,係分屬被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誠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戴逸群、陳信誠2 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
傳票1 本(即扣除附表
編號三應沒收之新臺幣30萬元傳票1 張),雖係被告台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據其代表人戴逸群於警詢時供陳上
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依卷內資料尚難逕認係供
渠等於本
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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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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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分機表 │2張 │
扣押物品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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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傳票 │9張 │
扣押物品編號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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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傳票(記載內容為新│1張 │扣押物品編號1-2-2 │
│ │臺幣30萬元支出) │ │(扣押物第2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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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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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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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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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投標文件 │8張 │扣押物品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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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電磁資料(含光碟)│1本 │扣押物品編號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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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編號2-1 │
│ │(戶名:誠發工程有│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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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編號2-2 │
│ │(戶名:陳信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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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台耘工業有限公司地│1個 │扣押物品編號2-3 │
│ │址、電話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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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2 │
│ │ │ │(扣除附表編號三所示│
│ │ │ │傳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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