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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戴逸群 被   告 誠發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陳信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戴逸群、誠發 工程有限公司、陳信誠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四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31、189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9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5年8月14日期滿等情,此有 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之物,係分屬被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誠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逸群、陳信誠2 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傳票1 本(即扣除附表 編號三應沒收之新臺幣30萬元傳票1 張),雖係被告台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據其代表人戴逸群於警詢時供陳上 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依卷內資料尚難逕認係供渠等於本 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分機表 │2張 │扣押物品編號1-1 │ ├───┼─────────┼──┼──────────┤ │ 二 │傳票 │9張 │扣押物品編號1-2-1 │ ├───┼─────────┼──┼──────────┤ │ 三 │傳票(記載內容為新│1張 │扣押物品編號1-2-2 │ │ │臺幣30萬元支出) │ │(扣押物第2頁部分) │ ├───┼─────────┼──┼──────────┤ │ 四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3 │ ├───┼─────────┼──┼──────────┤ │ 五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4 │ ├───┼─────────┼──┼──────────┤ │ 六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5 │ ├───┼─────────┼──┼──────────┤ │ 七 │投標文件 │8張 │扣押物品編號1-3 │ ├───┼─────────┼──┼──────────┤ │ 八 │電磁資料(含光碟)│1本 │扣押物品編號1-4 │ │ │ │ │ │ ├───┼─────────┼──┼──────────┤ │ 九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編號2-1 │ │ │(戶名:誠發工程有│ │ │ │ │限公司) │ │ │ ├───┼─────────┼──┼──────────┤ │ 十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編號2-2 │ │ │(戶名:陳信誠) │ │ │ ├───┼─────────┼──┼──────────┤ │ 十一 │台耘工業有限公司地│1個 │扣押物品編號2-3 │ │ │址、電話印章 │ │ │ ├───┼─────────┼──┼──────────┤ │ 十二 │傳票 │1本 │扣押物品編號1-2-2 │ │ │ │ │(扣除附表編號三所示│ │ │ │ │傳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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