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
適用
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
簡字第4666號,改分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為憑,爰依
首揭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
被 告 賴武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武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1樓之「新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之人。賴武慶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 9時34分21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由李敏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見李敏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因道路施工而減速行駛時,不及煞停,而於同
日9時34分33秒在該路段3.5公里處時由後撞擊李敏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致李敏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嗣賴武慶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
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賴武慶於警詢及偵│1.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 │查中之供述 │ 照,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
│ │ │ 之人。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 │ │ 貨車,因剎車不及,由後撞上│
│ │ │ 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
├──┼──────────┼──────────────┤
│ ㈡ │
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薇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情形。 │
│ │表㈠、㈡-1各 1份、交│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 。 │
│ │及現場照片14張 │ │
├──┼──────────┼──────────────┤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形紀錄表 │ │
├──┼──────────┼──────────────┤
│ ㈤ │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犯罪事實一│
│ │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㈥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並受雇於「新發汽車貨運股份│
│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事實│
│ │表列印資料、法務部-│。 │
│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
│ │紀錄列印資料 │ │
├──┼──────────┼──────────────┤
│ ㈦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擷取照片5張、本 │ │
│ │署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
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