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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 簡字第4666號,改分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 被 告 賴武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武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1樓之「新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之人。賴武慶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 9時34分21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由李敏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見李敏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因道路施工而減速行駛時,不及煞停,而於同 日9時34分33秒在該路段3.5公里處時由後撞擊李敏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致李敏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賴武慶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 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賴武慶於警詢及偵│1.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 │查中之供述 │ 照,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 │ │ │ 之人。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 │ │ 貨車,因剎車不及,由後撞上│ │ │ │ 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薇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情形。 │ │ │表㈠、㈡-1各 1份、交│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 。 │ │ │及現場照片14張 │ │ ├──┼──────────┼──────────────┤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形紀錄表 │ │ ├──┼──────────┼──────────────┤ │ ㈤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犯罪事實一│ │ │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㈥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並受雇於「新發汽車貨運股份│ │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事實│ │ │表列印資料、法務部-│。 │ │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 │ │紀錄列印資料 │ │ ├──┼──────────┼──────────────┤ │ ㈦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擷取照片5張、本 │ │ │ │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 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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