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紘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紘勝係受僱於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之小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 倒車,欲迴車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劃 設在前開道路中之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乃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迴轉, 適有告訴人吳昱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突見被告違規迴轉,因 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紘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吳昱璋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