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紘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紘勝係受僱於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之小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
倒車,欲迴車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劃
設在前開道路中之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
乃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迴轉,
適有
告訴人吳昱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突見被告違規迴轉,因
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紘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吳昱璋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