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偉為合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豐公司)之員工,亦負責載運模具予客戶,為附隨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
合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高
雄市路○區○○路○○○○號前路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前
進,
適有
告訴人余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突自右方駛出而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遂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門牙斷裂、牙冠骨折、下唇撕裂傷、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敬偉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余文儀於105 年2 月24日具狀
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