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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偉為合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豐公司)之員工,亦負責載運模具予客戶,為附隨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 合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高 雄市路○區○○路○○○○號前路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前 進,告訴人余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突自右方駛出而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門牙斷裂、牙冠骨折、下唇撕裂傷、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敬偉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余文儀於105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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