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烈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林育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呂光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林育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
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光烈受僱於安智廣告有限公司從事廣
告招牌製作,並需駕駛車輛載運客戶託製之廣告招牌前往安
裝,以駕駛車輛為執行前開業務之輔助行為。其於民國 105
年1月27日7時48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
停放在經武路接近北田街交岔路口前,於用餐後駕駛前開小
貨車上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起駛往左駛入車道。
適有
告訴人陳淑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來,突見被告呂光烈駕車自路旁駛出遂急煞車並往左閃
躲,而在
告訴人陳淑冠後方行駛之被告林育嶔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與告訴人陳淑冠之機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告訴人陳淑冠所騎乘機車,
告訴人陳淑冠與被告林育嶔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淑冠並
受有左膝鈍挫傷並瘀青血腫之傷害,被告林育嶔則受有右手
腕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呂光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就被告林育嶔受傷部分);被告林育嶔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就告訴人陳淑冠受傷部分)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光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林育嶔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光烈肇事致人受傷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林育嶔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2 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光烈與告訴人林
育嶔、被告林育嶔與告訴人陳淑冠,均已調解成立,並據告
訴人林育嶔、陳淑冠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49、51至53頁)在卷
可
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呂光烈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
犯行、被告林育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呂光烈其他
肇事逃逸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