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白邦廷
法定
代理人 白歲華
荊忠珍
被 告 嘉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被 告 鍾明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
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關於「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549 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本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準用第23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
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549 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本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誤寫,既
無礙案件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揆諸
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