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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白邦廷 法定代理人 白歲華       荊忠珍 被   告 嘉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被   告 鍾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 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549 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本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 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549 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本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誤寫,既 無礙案件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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