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正信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正信前係「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運交通
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僱佣之連結
車司機,除載運貨物外並負有向廠商收取運費之業務。於民
國104 年6 月18日上班時間,孫正信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 號之「利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昇運輸公司
) 」,向利昇公司收取運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 3 萬2860
元後(運載日為104 年6 月1 日、6 月2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8 日),以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聯運交通公司。
二、案經聯運交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正信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
棄
就審期間,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諭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04號卷【下均稱偵二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24、32
頁),核與
證人林榮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 至4-3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702 號卷【下均
稱偵一卷】第17頁),且有司機日報表(見警卷第6 至12頁
)在卷
可稽,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
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業
與聯運交通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聯運交通公司3 萬2860元
,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
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