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正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正信前係「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運交通 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僱佣之連結 車司機,除載運貨物外並負有向廠商收取運費之業務。於民 國104 年6 月18日上班時間,孫正信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 號之「利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昇運輸公司 ) 」,向利昇公司收取運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 3 萬2860 元後(運載日為104 年6 月1 日、6 月2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8 日),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聯運交通公司。 二、案經聯運交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正信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04號卷【下均稱偵二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24、32 頁),核與證人林榮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 至4-3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702 號卷【下均 稱偵一卷】第17頁),且有司機日報表(見警卷第6 至12頁 )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 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 與聯運交通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聯運交通公司3 萬2860元 ,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