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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興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7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興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龍興武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福笙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李秋月, 下稱福笙不銹鋼公司),擔任福笙不銹鋼公司之業務兼外務 人員,負責推展公司產品、載送貨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龍興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98,45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福笙不銹鋼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龍興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興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 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7702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1至3頁),復有告訴 人福笙不銹鋼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月份對帳單簡易表共5 張及 出貨單1紙、被告簽立之本票1 紙及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第25至30頁、警卷第7 至 12頁;他字卷第9 頁、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3年6月間起迄至同年8 月間,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職務之機會,於約莫2 個月之密接時 間內,持續不中斷地先後將所持有之客戶繳交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另按法院 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 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侵占之 金額為198,450 元,並業經被告悉數返還,並已與告訴人福 笙不銹鋼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偵緝卷 第3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因缺錢購置其母親靈骨塔位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其犯案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悉數歸還告訴人 福笙不銹鋼公司,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應無實質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 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受損害 之人即福笙不銹鋼公司,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復 衡酌被告已與福笙不銹鋼公司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利用 職務之便,任意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財物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款年月 │收款金額(新臺幣)│ ├──┼──────┼─────────┼─────────┤ │ 1 │鈺宸 │103年6月 │81,660元 │ ├──┼──────┼─────────┼─────────┤ │ 2 │上元 │103年6月 │65,700元 │ ├──┼──────┼─────────┼─────────┤ │ 3 │展昌 │103年6月 │17,140元 │ ├──┼──────┼─────────┼─────────┤ │ 4 │益記金屬 │103年7月 │12,350元 │ ├──┼──────┼─────────┼─────────┤ │ 5 │蓄鵬 │103年7月 │10,200元 │ ├──┼──────┼─────────┼─────────┤ │ 6 │展昌 │103年7月 │9,660元 │ ├──┼──────┼─────────┼─────────┤ │ 7 │展昌 │103年8月 │1,740元 │ ├──┴──────┴─────────┼─────────┤ │總計 │198,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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