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興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701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興武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龍興武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福笙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李秋月,
下稱福笙不銹鋼公司),擔任福笙不銹鋼公司之業務兼外務
人員,負責推展公司產品、載送貨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
詎龍興武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98,450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福笙不銹鋼公司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龍興武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龍興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
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
理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7702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1至3頁),復有
告訴
人福笙不銹鋼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月份對帳單簡易表共5 張及
出貨單1紙、被告簽立之本票1 紙及
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第25至30頁、警卷第7 至
12頁;他字卷第9 頁、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3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8 月間,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職務之機會,於約莫2 個月之密接時
間內,持續不中斷地先後將所持有之客戶繳交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另
按法院
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
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侵占之
金額為198,450 元,並業經被告悉數返還,並已與告訴人福
笙不銹鋼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憑(偵緝卷
第3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因缺錢購置其母親靈骨塔位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其犯案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
懲儆。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既已悉數歸還告訴人
福笙不銹鋼公司,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應無實質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
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受損害
之人即福笙不銹鋼公司,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復
衡酌被告已與福笙不銹鋼公司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利用
職務之便,任意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財物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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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 收款年月 │收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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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鈺宸 │103年6月 │8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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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元 │103年6月 │6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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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展昌 │103年6月 │17,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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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益記金屬 │103年7月 │12,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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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蓄鵬 │103年7月 │1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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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展昌 │103年7月 │9,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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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展昌 │103年8月 │1,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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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9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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