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1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陳惠瓊自民國101年6月1 日起,擔任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群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五群公司帳務及出 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五群公司 會計人員之機會,自101年6月1 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侵占 日期」欄位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侵占手法」欄位所示方式 ,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而持有的如附表「侵占金額」欄位所 示各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7萬689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陳惠瓊於103年1月10日自行離 職後,五群公司發覺有異,經清點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54頁,本 院卷第27頁、第36頁反面、第47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五群公司之代表人葉慶忠(見警卷第30至31頁)、證 人即現任五群公司會計方秀容(見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 即現任五群公司監察人潘志陽(見偵卷第24至25頁)之證詞 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慶忠)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表1份(見他卷第8頁)、五群公司101年7月2 日轉帳傳票影 本11張及已作廢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9至12頁)、10 2年3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13頁)、102年2月份 零用金報銷單1 張、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影本1張(見他卷第14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明得)及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五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 卷第15至16頁)、102年6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 17頁)、施工計劃書撰寫程序1張(見他卷第18頁)、102年 6月20日提款單影本1張(見他卷第19頁)、30萬元匯款單影 本1張(見他卷第20頁)、6萬元提款單影本1 張(見他卷第 21頁)、102年7月25日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取款單影本及 匯款單影本各2張(見他卷第22、24 頁)、五群公司帳戶取 款單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張(見他卷第23頁)、102年8月5 日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取款單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1張( 見他卷第25頁)、102年9月10日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取款 單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張、五群公司帳戶取款單影本1張( 見他卷第2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7頁)、102年9月10 日轉帳 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28頁)、五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 頁) 、102年9月25日轉帳傳票影本5張(應付金額合計 19萬3253 元,見他卷第30至31頁)、102年10月4日轉帳傳票影本2 張 (見他卷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 徵處楠梓分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張(見他卷第32頁下 方)、五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1 張(見他卷第33頁)、102年9月份零用金報銷單各1 張(見 他卷第34頁下方)、102年9月25日請款估驗單影本2 張(見 他卷第35、36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茂竣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表2份(見他卷第37、41頁)、102年10月25日 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38頁上方)、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他卷第38頁下方)、102年1 1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39頁上方)、102年10月 份零用金報銷單1張(見他卷第39頁下方)、102年10月10日 請款估驗單影本1張(見他卷第40 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卡 影本1張(見他卷第42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0 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五 群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接續時間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五群公司的期間,透過擔任會計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共計187萬68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 最終仍難以原諒被告所致(見偵卷29頁),尚難遽以為被 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已返還187萬719元給告訴 人,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業據告訴人之監察人即證人潘志 揚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業務侵占金額共計187萬689元,再參以 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 薪35,000元,有3 名子女就學中並由被告獨自扶養(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 經深思熟慮,率爾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致罹刑 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返還其所業務侵 占之款項(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其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 刑目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 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187萬689元,固為其犯業務侵占罪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187萬719元給告訴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返還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計187萬689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科目│ 侵占金額 │ 侵占手法 │ ├──┼──────┼────┼─────┼──────────┤ │ 1 │民國101年7月│不明 │現金新臺幣│陳惠瓊自葉慶忠之聯邦│ │ │2日 │ │(下同)2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萬8000元 │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8088號帳戶(下稱葉慶│ │ │ │ │ │忠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 │ │ │ │ │戶)領出現金10萬4619│ │ │ │ │ │元,但101年7月2 日帳│ │ │ │ │ │上所作轉帳傳票5 筆金│ │ │ │ │ │額共計僅7萬6619 元,│ │ │ │ │ │差額2萬8000 元,即據│ │ │ │ │ │為己有。 │ ├──┼──────┼────┼─────┼──────────┤ │ 2 │101年6月20日│不明 │現金4000元│陳惠瓊自葉慶忠聯邦銀│ │ │(起訴書誤載│ │ │行苓雅分行帳戶領出現│ │ │為「101年7月│ │ │金9000元,但101年6月│ │ │11日」,應予│ │ │20日零用金帳目上入款│ │ │更正) │ │ │僅5000元,差額4000元│ │ │ │ │ │,即據為己有。 │ ├──┼──────┼────┼─────┼──────────┤ │ 3 │101年10月 10│郭育豪離│現金2萬575│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日 │職金 │0元 │義,逕自領出現金2萬5│ │ │ │ │ │750元,據為己有。 │ ├──┼──────┼────┼─────┼──────────┤ │ 4 │101年10月 25│不明 │現金8651元│陳惠瓊自五群建設股份│ │ │日 │ │ │有限公司(下稱五群公│ │ │ │ │ │司)關係企業葳森營造│ │ │ │ │ │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葳森公司聯邦銀│ │ │ │ │ │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8651元,據為己有│ │ │ │ │ │。 │ ├──┼──────┼────┼─────┼──────────┤ │ 5 │102年3月5日 │規費(門│現金560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牌工本費│ │義,於102年2月7 日以│ │ │ │) │ │零用金支付560 元報銷│ │ │ │ │ │後,又於102年3月5 日│ │ │ │ │ │領出現金560 元重複報│ │ │ │ │ │銷,而將560 元據為己│ │ │ │ │ │有。 │ ├──┼──────┼────┼─────┼──────────┤ │ 6 │102年1月25日│花圈、花│現金4500元│五群公司陸續致贈價值│ │ │起,至102年5│籃 │ │各500 元之花圈、花籃│ │ │月10日止 │ │ │給遠營公司、聯安公司│ │ │ │ │ │、怡昱公司、昇隆公司│ │ │ │ │ │、法蓮公司、宏大公司│ │ │ │ │ │、宏華公司、合發公司│ │ │ │ │ │、東霖公司等9 家廠商│ │ │ │ │ │,請款單已作帳扣款報│ │ │ │ │ │銷後,陳惠瓊又陸續自│ │ │ │ │ │五群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五群公司聯邦銀行│ │ │ │ │ │苓雅分行)帳戶領出現│ │ │ │ │ │金4500元重複報銷,而│ │ │ │ │ │將4500元據為己有。 │ ├──┼──────┼────┼─────┼──────────┤ │ 7 │102年1月25日│工程款 │現金1000元│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 │義,逕自葳森公司聯邦│ │ │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500元各1筆(共計│ │ │ │ │ │1000元),據為己有。│ ├──┼──────┼────┼─────┼──────────┤ │ 8 │101年11月 26│不明 │現金3269元│陳惠瓊自葳森公司聯邦│ │ │日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3269元,據為己有│ │ │ │ │ │。 │ ├──┼──────┼────┼─────┼──────────┤ │ 9 │102年6月5日 │技師費用│現金13萬元│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鄰房鑑│ │義,於102年4月30日,│ │ │ │定) │ │自告訴人五群公司之股│ │ │ │ │ │東張明得的高雄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匯款13萬元支付報銷後│ │ │ │ │ │,又於102年6月5 日,│ │ │ │ │ │自五群公司聯邦銀行苓│ │ │ │ │ │雅分行帳戶領出現金13│ │ │ │ │ │萬元重複報銷,而將13│ │ │ │ │ │萬元據為己有。 │ ├──┼──────┼────┼─────┼──────────┤ │10 │102年6月20日│車款 │現金6萬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 │義,於102年6月20日,│ │ │ │ │ │自五群公司股東趙聰前│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轉帳36萬元,但同│ │ │ │ │ │日僅將其中30萬元匯入│ │ │ │ │ │五群公司聯邦銀行苓雅│ │ │ │ │ │分行帳戶,其餘6 萬元│ │ │ │ │ │則以現金領出,而將 6│ │ │ │ │ │萬元據為己有。 │ ├──┼──────┼────┼─────┼──────────┤ │11 │102年7月25日│工程款(│匯款44萬99│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材濱工程│66元 │義,於102年7月25日,│ │ │ │行) │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匯款44萬99│ │ │ │ │ │66元至材濱工程行的帳│ │ │ │ │ │戶報銷後,同日又自五│ │ │ │ │ │群公司聯邦銀行苓雅分│ │ │ │ │ │行帳戶匯款44萬9966元│ │ │ │ │ │重複報銷,並將款項匯│ │ │ │ │ │入陳惠瓊之陽信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 │12 │102年7月25日│工程款 │匯款4萬863│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4元 │義,於102年7月25日,│ │ │ │ │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匯款4萬863│ │ │ │ │ │4 元至陳惠瓊之永豐商│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 │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9 號帳戶,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13 │102年8月5日 │工程款 │匯款13萬32│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90元 │義,於102年8月5 日,│ │ │ │ │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匯款2 筆共│ │ │ │ │ │計13萬3290至陳惠瓊之│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高雄分行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14 │102年9月10日│工程款(│現金5萬500│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仕軒企業│0元 │義,於102年9月10日,│ │ │ │有限公司│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轉帳5 萬│ │ │ │ │ │5000元至仕軒企業有限│ │ │ │ │ │公司的帳戶報銷後,同│ │ │ │ │ │日又自五群公司聯邦銀│ │ │ │ │ │行苓雅分行帳戶領出現│ │ │ │ │ │金5萬5000 元重複報銷│ │ │ │ │ │,而將5萬5000 元據為│ │ │ │ │ │己有。 │ ├──┼──────┼────┼─────┼──────────┤ │15 │102年12月5日│工程款(│現金16萬86│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起訴書誤載│華立營造│24元 │義,102年9月10日,自│ │ │為「102年9月│公司) │ │五群公司高雄銀行股份│ │ │10日」,應予│ │ │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 │ │更正)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以網路轉帳16萬8624元│ │ │ │ │ │至五群公司甲存帳戶,│ │ │ │ │ │供華立營造公司提兌票│ │ │ │ │ │據報銷後,又於102 年│ │ │ │ │ │12月5 日,自五群公司│ │ │ │ │ │上開帳戶領出現金16萬│ │ │ │ │ │8624元重複報銷,而將│ │ │ │ │ │16萬8624元據為己有。│ ├──┼──────┼────┼─────┼──────────┤ │16 │102年9月10日│工程款 │現金3萬324│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0元 │義,自葳森公司聯邦銀│ │ │ │ │ │行三民分行帳戶匯款 3│ │ │ │ │ │萬3240元至永晨工程行│ │ │ │ │ │的帳戶報銷後,又於五│ │ │ │ │ │群公司聯邦銀行苓雅分│ │ │ │ │ │行帳戶領出現金3萬324│ │ │ │ │ │0元重複報銷,而將3萬│ │ │ │ │ │3240元據為己有。 │ ├──┼──────┼────┼─────┼──────────┤ │17 │102年9月10日│工程款 │現金320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 │義,逕自葳森公司聯邦│ │ │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320 元,據為己有│ │ │ │ │ │。 │ ├──┼──────┼────┼─────┼──────────┤ │18 │102年12月5日│工程款 │現金19萬32│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起訴書誤載│ │53元 │義,於102年9月23日,│ │ │為「102年9月│ │ │自五群公司聯邦銀行苓│ │ │25日」,應予│ │ │雅分行帳戶以語音轉出│ │ │更正) │ │ │方式,將19萬3253元轉│ │ │ │ │ │存至五群公司甲存帳戶│ │ │ │ │ │,供法蓮公司、昇隆公│ │ │ │ │ │司、峰銘公司、詠晟公│ │ │ │ │ │司等廠商提兌票據報銷│ │ │ │ │ │後,又於102年12月5日│ │ │ │ │ │,自五群公司上開帳戶│ │ │ │ │ │領出現金19萬3253元重│ │ │ │ │ │複報銷,而將19萬3253│ │ │ │ │ │元據為己有。 │ ├──┼──────┼────┼─────┼──────────┤ │19 │102年10月4日│102 年房│現金2111元│陳惠瓊以「103 年度房│ │ │ │屋稅(清│ │屋稅」之名義,於 102│ │ │ │楠段B6)│ │年9月26 日,以零用金│ │ │ │ │ │支付2111元並於102年1│ │ │ │ │ │0月4日報銷後,又以左│ │ │ │ │ │列科目之名義,於 102│ │ │ │ │ │年10月4 日,自五群公│ │ │ │ │ │司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 │ │ │ │ │戶領出現金2111元重複│ │ │ │ │ │報銷,而將2111元據為│ │ │ │ │ │己有。 │ ├──┼──────┼────┼─────┼──────────┤ │20 │102年10月 11│工程款(│現金3780元│材濱工程行於102年9月│ │ │日 │材濱工程│ │25日之請款估驗單中,│ │ │ │行) │ │已扣除工程保險費3780│ │ │ │ │ │元。陳惠瓊又以左列科│ │ │ │ │ │目之名義,於102年 10│ │ │ │ │ │月11日,自五群公司關│ │ │ │ │ │係企業茂竣營造有限公│ │ │ │ │ │司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 │ │ │ │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16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茂竣公司高雄三信陽│ │ │ │ │ │明分社帳戶)領出現金│ │ │ │ │ │3780元報銷,而將3780│ │ │ │ │ │元據為己有。 │ ├──┼──────┼────┼─────┼──────────┤ │21 │102年10月 11│工程款(│現金1188元│原榮工程行於102年9月│ │ │日 │原榮工程│ │25日之請款估驗單中,│ │ │ │行) │ │已扣除工程保險費1188│ │ │ │ │ │元。陳惠瓊又以左列科│ │ │ │ │ │目之名義,於102年 10│ │ │ │ │ │月11日,自茂竣公司高│ │ │ │ │ │雄三信陽明分社帳戶)│ │ │ │ │ │領出現金1188元報銷,│ │ │ │ │ │而將1188元據為己有。│ ├──┼──────┼────┼─────┼──────────┤ │22 │102年10月 25│客戶B6火│現金3448元│陳惠瓊以「清楠段火險│ │ │日 │險保費 │ │費」之名義,於102年1│ │ │ │ │ │0月15 日,以零用金支│ │ │ │ │ │付3448元(惟於102年1│ │ │ │ │ │1月5日始予報銷),又│ │ │ │ │ │以左列科目之名義,於│ │ │ │ │ │102年10月25 日,自五│ │ │ │ │ │群公司股東趙聰前的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領出現金3448元予以報│ │ │ │ │ │銷,而將3448元據為己│ │ │ │ │ │有。 │ ├──┼──────┼────┼─────┼──────────┤ │23 │102年10月 25│工程款(│現金1萬905│材濱工程行於102年 10│ │ │日 │材濱工程│0元 │月10日之請款估驗單中│ │ │ │行) │ │,已扣除工程費1萬905│ │ │ │ │ │0 元。陳惠瓊又以左列│ │ │ │ │ │科目之名義,於102年1│ │ │ │ │ │0月25 日,自茂竣公司│ │ │ │ │ │高雄三信陽明分社帳戶│ │ │ │ │ │)領出現金1萬9050 元│ │ │ │ │ │報銷,而將1萬9050 元│ │ │ │ │ │據為己有。 │ ├──┼──────┼────┼─────┼──────────┤ │24 │102年11月 26│工程款 │現金1296元│原榮工程行之請款估驗│ │ │日 │ │ │單中,已扣除工程保險│ │ │ │ │ │費1296元。陳惠瓊又以│ │ │ │ │ │左列科目之名義,自壬│ │ │ │ │ │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 │司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 │ │ │ │作社天祥分社帳號015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壬寶公司高雄三信天│ │ │ │ │ │祥分社帳戶)領出現金│ │ │ │ │ │1296元,而將1296元據│ │ │ │ │ │為己有。 │ ├──┼──────┼────┼─────┼──────────┤ │25 │102年12月 10│工程款 │現金259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日 │ │ │義,逕自茂竣公司高雄│ │ │ │ │ │三信陽明分社帳戶領出│ │ │ │ │ │現金259 元,據為己有│ │ │ │ │ │。 │ ├──┼──────┼────┼─────┼──────────┤ │26 │102年12月 10│工程款 │現金2455元│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日 │ │ │義,逕自壬寶公司高雄│ │ │ │ │ │三信天祥分社帳戶領出│ │ │ │ │ │現金2455元,據為己有│ │ │ │ │ │。 │ ├──┼──────┼────┼─────┼──────────┤ │27 │101年6月1 日│薪資代扣│26萬7121元│陳惠瓊於左列期間,陸│ │ │起,至102年1│款 │ │續從員工薪資中代扣健│ │ │2月之間 │ │ │保費、勞保費後,匯款│ │ │ │ │ │至員工薪資帳戶,再將│ │ │ │ │ │各筆代扣之費用,自五│ │ │ │ │ │群公司相關帳戶領出現│ │ │ │ │ │金,予以侵占入己,金│ │ │ │ │ │額累計26萬7121元。 │ ├──┼──────┼────┼─────┼──────────┤ │28 │102年12月 31│勞健保扣│1萬1509元 │陳惠瓊於102 年間,應│ │ │日 │款 │ │調整勞健保之薪資級距│ │ │ │ │ │而提高勞健保費之自付│ │ │ │ │ │額(每月自薪資中扣除│ │ │ │ │ │),卻未予調整,僅負│ │ │ │ │ │擔較低之自付額,1 年│ │ │ │ │ │累計少扣1萬1509 元之│ │ │ │ │ │自付額,而將之侵占入│ │ │ │ │ │己。 │ ├──┼──────┼────┼─────┼──────────┤ │29 │103年1月8 日│葉副總薪│現金5萬757│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資扣款 │0元 │義,逕自五群公司相關│ │ │ │ │ │帳戶領出現金5萬 7570│ │ │ │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30 │101年7月至10│雜支、匯│現金15萬28│陳惠瓊於左列期間,陸│ │ │2年11 月之間│費等 │45元 │續以左列科目之名義,│ │ │ │ │ │以零用金支出共計15萬│ │ │ │ │ │2845元,以重複報銷先│ │ │ │ │ │前已經支付之相關費用│ │ │ │ │ │,而陸續將共計15萬28│ │ │ │ │ │45元予以侵占入己。 │ ├──┼──────┴────┴─────┴──────────┤ │共計│ 187萬68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