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瑤
被 告 陳惠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5
9 號),被告均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瑤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
T 字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壹支均
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及T 字
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陳惠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及鑰匙
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六角扳
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及T 字型六角扳
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長瑤、陳惠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趁吳政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陳惠怡在場把風,林長瑤
旋以自行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破壞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電門鎖,並持自備鑰匙1 支啟
動電門,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作為代步工
具用途。
㈡林長瑤因恐遭警循上開失竊汽車之車牌號碼而
查緝,又於10
4 年12月6 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華陸
橋下方,趁盛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綉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陳
惠怡在場把風,林長瑤旋持自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卸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前方車牌0 面而竊取得手,並更換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 卸下之VB-4026 號車牌0 面
則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 後,林長瑤
、陳惠怡隨即共同駕駛該贓車逃離現場。
二、
嗣經吳政武、林綉蓮報案,員警先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49分許,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 面(
已發還吳政武),
復於104 年12月8 日晚上8 時許執行路檢
攔查,當場查獲林長瑤搭載陳惠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1 輛(已發還吳政武)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之汽車車牌0 面(已發還盛巨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綉蓮
)、T 字型扳手1 支、鑰匙1 支、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而
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長瑤、陳惠怡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
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長瑤、陳惠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林長瑤筆錄見警
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40至42頁;被告
陳惠怡筆錄見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
院卷第44頁正反面、45頁反面)。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武於警詢中指證
綦詳(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清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
可按(見
警卷第72、75、77頁)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1 輛及該車車牌0 面等物
可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且據證人即盛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綉蓮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警卷第19至22頁、
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清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 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4、76、78頁)
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 面
可佐。
㈢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12月8 日9 時
49分及同日20時10分
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存卷供參(見警卷
第23至31、71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
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林長瑤夥同陳惠怡實施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竊盜犯行時,林長瑤分別攜帶之T 字型扳手1 支、T 字
型六角扳手1 支,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勘驗結果
略以:T 字
型扳手之把手為塑膠製,約9 公分,金屬桿部分長6.5 公分
,尾端尖銳;T 字型六角扳手為金屬鐵製不鏽鋼,兩端尖銳
,長約11.3公分,扳手部分長9 公分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扣案物品照片
可參(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41、44頁反
面),復
參酌被告林長瑤夥同陳惠怡分別持該等物品行竊時
,該T 字型扳手既足以破壞犯罪事實一㈠之汽車車門鎖及電
門鎖、該T 字型六角扳手亦足以卸下犯罪事實一㈡之汽車車
牌等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T 字型扳手及T 字型六角扳
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是上開器械,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均應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林長瑤、陳惠怡2 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林長瑤、陳惠怡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長
瑤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陳惠怡上開2 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分別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林長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徒刑執
行完畢;被告陳惠怡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
101 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罪與他案
拘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以上諸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林長瑤、陳惠怡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林長
瑤部分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被告陳惠怡部分見本院卷第63
至65頁),渠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惠怡雖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過程,因其與被告林長瑤為男女朋友
,受有影響而參與竊盜犯行,係配合被告林長瑤而附從配合
遵囑執行把風之分工,而其當時甫懷有身孕而與被告林長瑤
共同進退,於被告林長瑤執意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之際,在旁
協助,且非實際執上述犯罪工具而執行,雖該當於與被告林
長瑤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但其所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依上述客觀情狀,被告陳惠怡
所為尚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凶惡之徒有極
大之差別,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且累
犯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 月),客觀上並非全無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餘地,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林長瑤、陳惠怡2 人均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
漠視他
人權益,造成被害人等2 人財產損失,且攜帶兇器之
竊取方式,亦已潛在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非
足取,復考量本件被告2 人短時間內2 次行竊,被告林長瑤
、陳惠怡2 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林長瑤另有多
次竊盜前案、被告陳惠怡亦有1 次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紀
錄,素行均屬非佳,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迄今復
猶未與被害人等2 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行為殊
值非議;惟念及
渠等犯後於偵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該
車車牌0 面、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車牌0 面,扣案後分已發還被害人吳政武、林綉蓮,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72至73頁),被害
人2 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林長瑤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
期間從事水電工工作,收入不定,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狀況不佳及目前因
另案在監執行;被告陳惠怡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板模工工作,經濟狀
況貧寒、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境生活情形,另斟酌被告林長瑤
係居於首謀倡議及下手執行地位、被告陳惠怡係附從配合遵
囑執行把風之犯罪角色、渠等具體行為分擔及所獲利益情狀
暨被告2 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所生
危害具有整體關連性及被害人等2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惠怡所犯2 罪,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長瑤所犯2 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被告陳惠怡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T字型扳手1 支及鑰匙1 支及犯
罪事實一㈡之T字型六角扳手1 支,均為被告林長瑤所有,
分別供被告2 人共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長
瑤、陳惠怡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2頁、44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基於
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各次共同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均
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