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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 9號、第880號、第8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漢章明知欠缺清償貨款之資力,且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或 使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設立「兆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兆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並擔任負責人,復請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或先以少量交 易並依約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義興 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 號、代表人李有義)、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 巷○ 號)、豐順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代表人王慶 福)、林基成經營之漁貨工廠(址設高雄市前鎮漁港內)、 林延諸、九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九三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 號、代表人蘇泳瑄)等之信任,致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誤信李漢章為有能力支付貨款 之人。李漢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時間,向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 物,佯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或口頭承諾付款,致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義興公司等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財物予李漢章。嗣李漢章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5萬1550元)後,李 漢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期均遭退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漢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院卷第32、39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素貞即附表編號1義興公司告訴代理人 (見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43頁;104 年 度偵字第179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105 年度偵緝 字第87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證人吳明陽即 附表編號2告訴人(見警一卷第10至13、44頁;偵一卷第13 至14頁、偵緝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證人王慶福即附表編 號3豐順公司代表人(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第26頁反 面至28頁)、證人林基成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警一卷第16 至23頁;偵一卷第14頁;偵緝卷第28至29頁反面)、林延諸 即附表編號1至4之證人附表編號5告訴人(警一卷第2 至5 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16917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1 至4 、20至21頁;104 年度偵字第22546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8 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證人 黃柏畯即附表編號6九三公司告訴代理人(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0471829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下稱卷偵三卷〉第7 頁;偵緝 卷第43至45頁)、證人吳欽林即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偉公司)司機(警一卷第24至32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 )、證人黃順益即華偉公司代表人(警一卷第33至37頁;偵 一卷第14頁)、證人葉益誌(警一卷第38至42頁)等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一卷第56頁 )、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收貨單及 出庫傳票(警一卷第57至103 頁)、家電批發銷貨單(警三 卷第8 頁)、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編號1部分見警 一卷第53頁;編號2部分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編號3部分 見警一卷第54頁;編號4部分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編號5 部分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編號6部分見警三卷第9 、10頁 )、附表編號3⑴、4⑴部分之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警 三卷第19頁)、兆昌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 11頁)、兆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一卷第45至46頁)、兆昌 公司章程(偵一卷第47至4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偵一卷第49至50-1頁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緝卷第17 至19頁)、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7 月30日函附李漢 章支票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1至37頁)、三信商銀 104 年8 月13日函附兆昌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調查表 (偵一卷第40至42頁)、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義興公司見偵 緝卷第51頁、豐順公司見偵緝卷第52頁、九三公司見偵緝卷 第50頁、穩大公司見偵緝卷第48頁、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滿公司〉見偵緝卷第49頁、華偉公司見偵緝卷第53 頁)、華偉公司林天生所有車號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緝卷第54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其於如附表編號2 ⑴至⑹、編號3 ⑴至⑷、編號4 ⑴至⑶ 、編號5 ⑴至⑵、編號6 ⑴至⑵所示時間,多次詐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 相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被告 各次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當 ,故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目的,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同一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分別依接續 犯包括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章明知無資力給 付貨款,持支票或以口頭承諾等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告訴人購買貨物,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貨物,其後求償無門,各受有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損失(財物價值合計高達1215萬1550 元),所為應予以非難;復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 未與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等一切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無業、未婚、無需扶養父母(見偵緝卷第31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具體 求刑(見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6 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小卷350 件,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 票面額130 萬15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卷共35 0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30 萬1500元。 (二)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魚翅共6 批,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 票面額共460 萬31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魚翅共 6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60 萬3100元。 (三)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翻車魚及土魠魚等共4 批,其價值即 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320 萬700 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 罪所得翻車魚及土魠魚等共4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20 萬 700 元。 (四)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翻車魚1 批及土魠魚2 批,其價值即 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195 萬3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 罪所得翻車魚1 批及土魠魚2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95 萬30 00元。 (五)附表編號5部分: 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參酌新增訂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是此部 分被告雖以現金給付各15萬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成本不 應扣除。則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珠寶2 批,其價值共係92 萬1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珠寶2 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92萬1000元。 (六)附表編號6 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華菱落地箱負壓〈DT/D N-1500VFN〉 1 組、東芝42吋LED 液晶電視〈42 P2430VS〉3 台、東芝 50吋LED 液晶電視〈50 P2430VS〉2 台及液晶32- 55通用 型壁掛架〈LED-40+ 〉5 件,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票面 額共14萬225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華菱落地箱負 壓〈DT/D N-1500VFN〉1 組、東芝42吋LED 液晶電視〈42 P2430VS 〉3 台、東芝50吋LED 液晶電視〈50 P2430VS〉 2 台及液晶32- 55通用型壁掛架〈LED-40+ 〉5 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14萬2250元。 (七)至被告雖辯稱係其友人訂貨,由其出面取貨,其不知貨物 去向,僅領月薪3 萬6 千元,共領6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 第38頁),然查其未既能指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供查,本院認其所辯犯罪所得僅21萬6000元(計算式:36 ,000*6)云云,屬卸責之詞,乃不可採,附此敘明。 (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 │時間 │對象 │詐騙經過 │詐得財物/ │罪刑(及沒收)│ │ │ │ │ │價值(新臺│ │ │ │ │ │ │幣) │ │ ├───┼──────┼────┼───────────────┼─────┼───────┤ │1 │104年5月6日 │義興公司│李漢章至義興公司向義興公司訂購│小卷350件 │李漢章犯詐欺取│ │ │14時33分許 │ │右述財物,義興公司將漁貨送至高│(價值130 │財罪,處有期徒│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萬1500元)│刑壹年貳月。 │ │ │ │ │公司」,李漢章佯以三信商業銀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小卷共參佰伍拾│ │ │ │ │AA0000000 號、面額130 萬1500元│ │件,均沒收,於│ │ │ │ │、發票人兆昌實業有限公司(代表│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期即遭退票。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新臺幣壹佰│ │ │ │ │ │ │參拾萬壹仟伍佰│ │ │ │ │ │ │元。 │ ├─┬─┼──────┼────┼───────────────┼─────┼───────┤ │2│⑴│104年4月21日│吳明陽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李漢章犯詐欺取│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47萬│財罪,處有期徒│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5000 元) │刑貳年。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額47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魚翅共陸批,均│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沒收,於全部或│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 │ │⑵│104年4月24日│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臺幣肆佰陸拾萬│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1萬元│參仟壹佰元。 │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 │ │ │ │ │ │額71萬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 │ │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 │ │ │ │ │ │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⑶│104年4月29日│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67萬 │ │ │ │ │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5000元) │ │ │ │ │ │ │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起訴書誤│ │ │ │ │ │ │67萬5,000 元、發票人兆昌公司(│繕為67萬 │ │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5000萬元,│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應予更正】│ │ │ ├─┼──────┼────┼───────────────┼─────┤ │ │ │⑷│104年5月2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1萬 │ │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4300 元) │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 │ │ │ │ │ │額71萬43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 │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⑸│104年5月6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9萬 │ │ │ │ │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1800 元) │ │ │ │ │ │ │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 │ │ │ │ │ │ │ │79萬18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 │ │ │ │ │ │ │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⑹│104年5月8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購買財物,李漢章佯以三信│價值123 萬│ │ │ │ │ │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7000 元) │ │ │ │ │ │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123 │【起訴書誤│ │ │ │ │ │ │萬7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23 萬71│繕為123 萬│ │ │ │ │ │ │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應予更正│7100元,應│ │ │ │ │ │ │)、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予更正】 │ │ │ │ │ │ │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 │退票。 │ │ │ ├─┼─┼──────┼────┼───────────────┼─────┼───────┤ │3│⑴│104年4月18日│豐順公司│李漢章先與陳信豊(即王慶福之胞│翻車魚及土│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兄)聯繫後,由陳信豊委託豐順公│魠魚1 批(│財罪,處有期徒│ │ │ │ │ │司(址設於高雄市○鎮區○道路81│價值49萬 │刑壹年拾月。 │ │ │ │ │ │號,代表人王慶福)出貨予李漢章│7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李漢章以此方式向豐順公司訂購│ │翻車魚及土魠魚│ │ │ │ │ │右述財物,豐順公司將漁貨送至高│ │等共肆批,均沒│ │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公司」,李漢章佯以華南商業銀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宜執行沒收時,│ │ │ │ │ │LD0000000 號、面額49萬700 元、│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發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幣參佰貳拾參萬│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零柒佰元。 │ │ ├─┼──────┼────┼───────────────┼─────┤ │ │ │⑵│104年4月22日│同上 │李漢章先與陳信豊(即王慶福之胞│翻車魚及土│ │ │ │ │某時許 │ │兄)聯繫後,由陳信豊委託豐順公│魠魚1 批(│ │ │ │ │ │ │司(址設於高雄市○鎮區○道路81│價值175萬 │ │ │ │ │ │ │號,負責人王慶福)出貨予李漢章│元) │ │ │ │ │ │ │,李漢章以此方式向豐順公司訂購│ │ │ │ │ │ │ │右述財物,豐順公司將漁貨送至高│ │ │ │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 │ │ │ │ │ │ │公司」後,請款無著。 │ │ │ │ ├─┼──────┼────┼───────────────┼─────┤ │ │ │⑶│104年5 月5日│同上 │同上。 │翻車魚1批 │ │ │ │ │某時許 │ │ │(價值50萬│ │ │ │ │ │ │ │5000元) │ │ │ ├─┼──────┼────┼───────────────┼─────┤ │ │ │⑷│104 年5月8日│同上 │同上。 │翻車魚1批 │ │ │ │ │某時許 │ │ │(價值48萬│ │ │ │ │ │ │ │5000元) │ │ ├─┼─┼──────┼────┼───────────────┼─────┼───────┤ │4│⑴│104年4月10日│林基成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翻車魚1批 │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51萬│財罪,處有期徒│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並將漁貨送至│5900元) │刑壹年肆月。 │ │ │ │ │ │高雄市○○區○○○路○○○ 號「瑞│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洲公司」,李漢章佯以華南商業銀│ │翻車魚壹批及土│ │ │ │ │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 │魠魚貳批,均沒│ │ │ │ │ │號LD0000000 號號、面額51萬5900│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發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 │ │⑵│104年4月15日│同上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土魠魚1批 │幣壹佰玖拾伍萬│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65萬│參仟元。 │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並將漁貨送至│5900元) │ │ │ │ │ │ │高雄市○○區○○○路○○○ 號「瑞│ │ │ │ │ │ │ │洲公司」,李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 │ │ │ │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 │ │ │ │ │ │ │0000000 號、面額65萬5900元、發│ │ │ │ │ │ │ │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 │ │ │ │ │ │ │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⑶│104年4月16日│同上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土魠魚1批 │ │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78萬│ │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將漁貨送至高│1200 元) │ │ │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 │ │ │ │ │ │ │公司」交付,李漢章佯以三信商業│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 │ │ │ │ │ │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8萬1200│ │ │ │ │ │ │ │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 │ │ │ │ │ │ │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 │退票。 │ │ │ ├─┼─┼──────┼────┼───────────────┼─────┼───────┤ │5│⑴│104年3 月間 │林延諸 │李漢章向林延諸購買右述財物,佯│珠寶1 批(│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價值49萬 │財罪,處有期徒│ │ │ │ │ │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4│6000 元) │刑壹年。 │ │ │ │ │ │萬6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珠寶貳批,均沒│ │ │ │ │ │期即遭退票。 │ │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⑵│104年3月間 │同上 │李漢章向林延諸購買右述財物,佯│珠寶1 批(│宜執行沒收時,│ │ │ │某時許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價值42萬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000 元) │幣玖拾貳萬壹仟│ │ │ │ │ │42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 │元。 │ │ │ │ │ │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6│⑴│104年4月27日│九三公司│李漢章致電九三公司(址設於高雄│華菱落地箱│李漢章犯詐欺取│ │ │ │16時許 │ │市○○區○○路○ ○○ 號,代表人│負壓〈DT/D│財罪,處有期徒│ │ │ │ │ │蘇泳瑄),向九三公司訂購右述財│N-1500VFN │刑柒月。 │ │ │ │ │ │物,九三公司將家電送至高雄市0000 000000000000 0 0 0 ○ ○○區○○○路○○○ 號「兆昌公司」│值6 萬5000│華菱落地箱負壓│ │ │ │ │ │交付,李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雄分│元) │〈DT/DN-1500VF│ │ │ │ │ │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0095│ │N 〉壹組、東芝│ │ │ │ │ │225 號、面額6 萬5000元(起訴書│ │四十二吋LED 液│ │ │ │ │ │誤繕為6 萬5200元,應予更正,見│ │晶電視〈42P243│ │ │ │ │ │警三卷第10頁)、發票人兆昌公司│ │0VS 〉參台、東│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芝五十吋LED 液│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晶電視〈50P243│ │ ├─┼──────┼────┼───────────────┼─────┤0VS 〉貳台及液│ │ │⑵│104年4月30日│同上 │李漢章至九三公司(址設於高雄市000000000000 000000 0 0 0 0 ○○○區○○路○ ○○ 號,代表人蘇│ LED 液晶│壁掛架〈LED-40│ │ │ │ │ │泳瑄)向九三公司詐訂右述財物,│ 電視〈42│+ 〉伍件,均沒│ │ │ │ │ │九三公司將家電送至高雄市左營區│ P2430VS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自由四路409 號「兆昌公司」,李│ 〉3 台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②東芝50吋│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0000 號,票號AA0000000 號,│ LED 液晶│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面額7 萬725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電視〈50│幣壹拾肆萬貳仟│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P2430VS │貳佰伍拾元。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2 台 │ │ │ │ │ │ │ │③液晶32- │ │ │ │ │ │ │ │ 55 通用 │ │ │ │ │ │ │ │ 型壁掛架│ │ │ │ │ │ │ │ 〈LED-40│ │ │ │ │ │ │ │ +〉5 件│ │ │ │ │ │ │ │(合計價值│ │ │ │ │ │ │ │7萬7250 元│ │ │ │ │ │ │ │) │ │ ├─┼─┼──────┼────┼───────────────┼─────┼───────┤ │ │ │ │ │ │價值合計:│ │ │ │ │ │ │ │1215萬1550│ │ │ │ │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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