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
9號、第880號、第88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
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漢章明知欠缺清償貨款之
資力,且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或
使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設立「兆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兆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並擔任負責人,復請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或先以少量交
易並依約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義興
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 號、代表人李有義)、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 巷○ 號)、豐順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代表人王慶
福)、林基成經營之漁貨工廠(址設高雄市前鎮漁港內)、
林延諸、九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九三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 號、代表人蘇泳瑄)等之信任,致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誤信李漢章為有能力支付貨款
之人。李漢章
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時間,向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
物,佯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或口頭承諾付款,致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義興公司等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財物予李漢章。嗣李漢章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5萬1550元)後,李
漢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期均遭退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漢章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院卷第32、39頁)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素貞即附表編號1義興公司
告訴代理人
(見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43頁;104 年
度偵字第179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105 年度偵緝
字第87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證人吳明陽即
附表編號2
告訴人(見警一卷第10至13、44頁;偵一卷第13
至14頁、偵緝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證人王慶福即附表編
號3豐順公司代表人(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第26頁反
面至28頁)、證人林基成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警一卷第16
至23頁;偵一卷第14頁;偵緝卷第28至29頁反面)、林延諸
即附表編號1至4之證人
暨附表編號5告訴人(警一卷第2
至5 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16917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1 至4 、20至21頁;104 年度偵字第22546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8 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證人
黃柏畯即附表編號6九三公司
告訴代理人(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0471829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下稱卷偵三卷〉第7 頁;偵緝
卷第43至45頁)、證人吳欽林即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偉公司)司機(警一卷第24至32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
)、證人黃順益即華偉公司代表人(警一卷第33至37頁;偵
一卷第14頁)、證人葉益誌(警一卷第38至42頁)等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一卷第56頁
)、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收貨單及
出庫
傳票(警一卷第57至103 頁)、家電批發銷貨單(警三
卷第8 頁)、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編號1部分見警
一卷第53頁;編號2部分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編號3部分
見警一卷第54頁;編號4部分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編號5
部分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編號6部分見警三卷第9 、10頁
)、附表編號3⑴、4⑴部分之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警
三卷第19頁)、兆昌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
11頁)、兆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一卷第45至46頁)、兆昌
公司章程(偵一卷第47至4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偵一卷第49至50-1頁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緝卷第17
至19頁)、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7 月30日函附李漢
章支票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1至37頁)、三信商銀
104 年8 月13日函附兆昌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調查表
(偵一卷第40至42頁)、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義興公司見偵
緝卷第51頁、豐順公司見偵緝卷第52頁、九三公司見偵緝卷
第50頁、穩大公司見偵緝卷第48頁、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滿公司〉見偵緝卷第49頁、華偉公司見偵緝卷第53
頁)、華偉公司林天生所有車號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緝卷第54頁)等件附卷
可佐,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其於如附表編號2 ⑴至⑹、編號3 ⑴至⑷、編號4 ⑴至⑶
、編號5 ⑴至⑵、編號6 ⑴至⑵所示時間,多次詐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
相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被告
各次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較為
適當
,故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目的,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同一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分別依接續
犯包括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漢章明知無資力給
付貨款,
猶持支票或以口頭承諾等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告訴人購買貨物,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貨物,其後求償無門,各受有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損失(財物價值合計高達1215萬1550
元),所為應
予以非難;復審酌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
迄
未與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等一切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無業、未婚、無需扶養父母(見偵緝卷第31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具體
求刑(見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6 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
參照)。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小卷350 件,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
票面額130 萬1500元。是此部分未
扣案犯罪所得小卷共35
0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30 萬1500元。
(二)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魚翅共6 批,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
票面額共460 萬31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魚翅共
6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60 萬3100元。
(三)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翻車魚及土魠魚等共4 批,其價值即
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320 萬700 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
罪所得翻車魚及土魠魚等共4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20 萬
700 元。
(四)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翻車魚1 批及土魠魚2 批,其價值即
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195 萬3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
罪所得翻車魚1 批及土魠魚2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95 萬30
00元。
(五)附表編號5部分:
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參酌新增訂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是此部
分被告雖以現金給付各15萬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成本不
應扣除。則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珠寶2 批,其價值共係92
萬1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珠寶2 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92萬1000元。
(六)附表編號6 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華菱落地箱負壓〈DT/D N-1500VFN〉
1 組、東芝42吋LED 液晶電視〈42 P2430VS〉3 台、東芝
50吋LED 液晶電視〈50 P2430VS〉2 台及液晶32- 55通用
型壁掛架〈LED-40+ 〉5 件,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票面
額共14萬225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華菱落地箱負
壓〈DT/D N-1500VFN〉1 組、東芝42吋LED 液晶電視〈42
P2430VS 〉3 台、東芝50吋LED 液晶電視〈50 P2430VS〉
2 台及液晶32- 55通用型壁掛架〈LED-40+ 〉5 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14萬2250元。
(七)至被告雖辯稱係其友人訂貨,由其出面取貨,其不知貨物
去向,僅領月薪3 萬6 千元,共領6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
第38頁),然查其未既能指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
供查,本院認其所辯犯罪所得僅21萬6000元(計算式:36
,000*6)云云,屬
卸責之詞,乃不可採,
附此敘明。
(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
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
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 │時間 │對象 │詐騙經過 │詐得財物/ │罪刑(及沒收)│
│ │ │ │ │價值(新臺│ │
│ │ │ │ │幣) │ │
├───┼──────┼────┼───────────────┼─────┼───────┤
│1 │104年5月6日 │義興公司│李漢章至義興公司向義興公司訂購│小卷350件 │李漢章犯詐欺取│
│ │14時33分許 │ │右述財物,義興公司將漁貨送至高│(價值130 │財罪,處有期徒│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萬1500元)│刑壹年貳月。 │
│ │ │ │公司」,李漢章佯以三信商業銀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小卷共參佰伍拾│
│ │ │ │AA0000000 號、面額130 萬1500元│ │件,均沒收,於│
│ │ │ │、發票人兆昌實業有限公司(代表│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期即遭退票。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新臺幣壹佰│
│ │ │ │ │ │參拾萬壹仟伍佰│
│ │ │ │ │ │元。 │
├─┬─┼──────┼────┼───────────────┼─────┼───────┤
│2│⑴│104年4月21日│吳明陽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李漢章犯詐欺取│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47萬│財罪,處有期徒│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5000 元) │刑貳年。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額47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魚翅共陸批,均│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沒收,於全部或│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
│ │⑵│104年4月24日│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臺幣肆佰陸拾萬│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1萬元│參仟壹佰元。 │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 │
│ │ │ │ │額71萬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 │
│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 │
│ │ │ │ │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⑶│104年4月29日│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67萬 │ │
│ │ │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5000元) │ │
│ │ │ │ │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
起訴書誤│ │
│ │ │ │ │67萬5,000 元、發票人兆昌公司(│繕為67萬 │ │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5000萬元,│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應予更正】│ │
│ ├─┼──────┼────┼───────────────┼─────┤ │
│ │⑷│104年5月2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1萬 │ │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4300 元) │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 │
│ │ │ │ │額71萬43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 │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⑸│104年5月6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9萬 │ │
│ │ │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1800 元) │ │
│ │ │ │ │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 │ │ │
│ │ │ │ │79萬18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 │ │
│ │ │ │ │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⑹│104年5月8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購買財物,李漢章佯以三信│價值123 萬│ │
│ │ │ │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7000 元) │ │
│ │ │ │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123 │【起訴書誤│ │
│ │ │ │ │萬7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23 萬71│繕為123 萬│ │
│ │ │ │ │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應予更正│7100元,應│ │
│ │ │ │ │)、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予更正】 │ │
│ │ │ │ │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 │退票。 │ │ │
├─┼─┼──────┼────┼───────────────┼─────┼───────┤
│3│⑴│104年4月18日│豐順公司│李漢章先與陳信豊(即王慶福之胞│翻車魚及土│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兄)聯繫後,由陳信豊委託豐順公│魠魚1 批(│財罪,處有期徒│
│ │ │ │ │司(址設於高雄市○鎮區○道路81│價值49萬 │刑壹年拾月。 │
│ │ │ │ │號,代表人王慶福)出貨予李漢章│7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李漢章以此方式向豐順公司訂購│ │翻車魚及土魠魚│
│ │ │ │ │右述財物,豐順公司將漁貨送至高│ │等共肆批,均沒│
│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公司」,李漢章佯以華南商業銀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宜執行沒收時,│
│ │ │ │ │LD0000000 號、面額49萬700 元、│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發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幣參佰貳拾參萬│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零柒佰元。 │
│ ├─┼──────┼────┼───────────────┼─────┤ │
│ │⑵│104年4月22日│同上 │李漢章先與陳信豊(即王慶福之胞│翻車魚及土│ │
│ │ │某時許 │ │兄)聯繫後,由陳信豊委託豐順公│魠魚1 批(│ │
│ │ │ │ │司(址設於高雄市○鎮區○道路81│價值175萬 │ │
│ │ │ │ │號,負責人王慶福)出貨予李漢章│元) │ │
│ │ │ │ │,李漢章以此方式向豐順公司訂購│ │ │
│ │ │ │ │右述財物,豐順公司將漁貨送至高│ │ │
│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 │ │
│ │ │ │ │公司」後,請款無著。 │ │ │
│ ├─┼──────┼────┼───────────────┼─────┤ │
│ │⑶│104年5 月5日│同上 │同上。 │翻車魚1批 │ │
│ │ │某時許 │ │ │(價值50萬│ │
│ │ │ │ │ │5000元) │ │
│ ├─┼──────┼────┼───────────────┼─────┤ │
│ │⑷│104 年5月8日│同上 │同上。 │翻車魚1批 │ │
│ │ │某時許 │ │ │(價值48萬│ │
│ │ │ │ │ │5000元) │ │
├─┼─┼──────┼────┼───────────────┼─────┼───────┤
│4│⑴│104年4月10日│林基成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翻車魚1批 │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51萬│財罪,處有期徒│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並將漁貨送至│5900元) │刑壹年肆月。 │
│ │ │ │ │高雄市○○區○○○路○○○ 號「瑞│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洲公司」,李漢章佯以華南商業銀│ │翻車魚壹批及土│
│ │ │ │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 │魠魚貳批,均沒│
│ │ │ │ │號LD0000000 號號、面額51萬5900│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發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
│ │⑵│104年4月15日│同上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土魠魚1批 │幣壹佰玖拾伍萬│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65萬│參仟元。 │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並將漁貨送至│5900元) │ │
│ │ │ │ │高雄市○○區○○○路○○○ 號「瑞│ │ │
│ │ │ │ │洲公司」,李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 │ │
│ │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 │ │
│ │ │ │ │0000000 號、面額65萬5900元、發│ │ │
│ │ │ │ │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 │ │
│ │ │ │ │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⑶│104年4月16日│同上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土魠魚1批 │ │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78萬│ │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將漁貨送至高│1200 元) │ │
│ │ │ │ │雄市○○區○○○路○○○ 號「瑞洲│ │ │
│ │ │ │ │公司」交付,李漢章佯以三信商業│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 │
│ │ │ │ │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8萬1200│ │ │
│ │ │ │ │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 │ │
│ │ │ │ │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 │退票。 │ │ │
├─┼─┼──────┼────┼───────────────┼─────┼───────┤
│5│⑴│104年3 月間 │林延諸 │李漢章向林延諸購買右述財物,佯│珠寶1 批(│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價值49萬 │財罪,處有期徒│
│ │ │ │ │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4│6000 元) │刑壹年。 │
│ │ │ │ │萬6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珠寶貳批,均沒│
│ │ │ │ │期即遭退票。 │ │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⑵│104年3月間 │同上 │李漢章向林延諸購買右述財物,佯│珠寶1 批(│宜執行沒收時,│
│ │ │某時許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價值42萬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000 元) │幣玖拾貳萬壹仟│
│ │ │ │ │42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 │元。 │
│ │ │ │ │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6│⑴│104年4月27日│九三公司│李漢章致電九三公司(址設於高雄│華菱落地箱│李漢章犯詐欺取│
│ │ │16時許 │ │市○○區○○路○ ○○ 號,代表人│負壓〈DT/D│財罪,處有期徒│
│ │ │ │ │蘇泳瑄),向九三公司訂購右述財│N-1500VFN │刑柒月。 │
│ │ │ │ │物,九三公司將家電送至高雄市0000 000000000000
0 0 0 ○ ○○區○○○路○○○ 號「兆昌公司」│值6 萬5000│華菱落地箱負壓│
│ │ │ │ │交付,李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雄分│元) │〈DT/DN-1500VF│
│ │ │ │ │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0095│ │N 〉壹組、東芝│
│ │ │ │ │225 號、面額6 萬5000元(起訴書│ │四十二吋LED 液│
│ │ │ │ │誤繕為6 萬5200元,應予更正,見│ │晶電視〈42P243│
│ │ │ │ │警三卷第10頁)、發票人兆昌公司│ │0VS 〉參台、東│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芝五十吋LED 液│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晶電視〈50P243│
│ ├─┼──────┼────┼───────────────┼─────┤0VS 〉貳台及液│
│ │⑵│104年4月30日│同上 │李漢章至九三公司(址設於高雄市000000000000 000000
0 0 0 0 ○○○區○○路○ ○○ 號,代表人蘇│ LED 液晶│壁掛架〈LED-40│
│ │ │ │ │泳瑄)向九三公司詐訂右述財物,│ 電視〈42│+ 〉伍件,均沒│
│ │ │ │ │九三公司將家電送至高雄市左營區│ P2430VS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自由四路409 號「兆昌公司」,李│ 〉3 台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②東芝50吋│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0000 號,票號AA0000000 號,│ LED 液晶│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面額7 萬725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電視〈50│幣壹拾肆萬貳仟│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P2430VS │貳佰伍拾元。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2 台 │ │
│ │ │ │ │ │③液晶32- │ │
│ │ │ │ │ │ 55 通用 │ │
│ │ │ │ │ │ 型壁掛架│ │
│ │ │ │ │ │ 〈LED-40│ │
│ │ │ │ │ │ +〉5 件│ │
│ │ │ │ │ │(合計價值│ │
│ │ │ │ │ │7萬7250 元│ │
│ │ │ │ │ │) │ │
├─┼─┼──────┼────┼───────────────┼─────┼───────┤
│ │ │ │ │ │價值合計:│ │
│ │ │ │ │ │1215萬1550│ │
│ │ │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