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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梁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梁靜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事 實 一、楊梁靜怡明知其無資力繳納購買機車之貸款且自始無清償之 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 「晉亨車業有限公司」內,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 804 元,並由「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 先行支付予「晉亨車業有限公司」,前開機車則先行登記在 鴻達公司名下,而購車款項由楊梁靜怡分12期清償予鴻達公 司,每期應給付鴻達公司4,817 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前 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鴻達公司所有,楊梁靜怡僅得先行占有使 用之。詎楊梁靜怡竟在其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填載其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使鴻達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其現仍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支付每月之購 車分期款項,而核准上開貸款,並與楊梁靜怡簽立上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此部分楊梁靜怡填載任職事 項,詳後述理由欄)。嗣楊梁靜怡取得前開機車後,迄未 支付任何購車分期款項,鴻達公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鴻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梁靜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梁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連帶保證人楊凱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上開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應收帳款明細及客戶訪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法 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有未佳,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詐騙前 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在牛肉麵店打工時薪150元,有7個親生子 女(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認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 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1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不 能沒收時(按:機車1 部於客觀上並非可分之物,自無何一 部不能沒收之有),追徵其價額(即該機車價金57,802元) 。 四、末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詎楊梁靜怡竟在 其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虛偽填載其在『 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使鴻達公司誤信其有 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支付每月之購車分期款項,而准其分期 支付購車款項」等語(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2 行),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按:即由被告在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虛偽填載其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 事項)多加論述,亦未描述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經在九毓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過,買本件機車時已經離職等語(本院卷 第21頁),且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 卷第3 頁)上關於被告是否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之填寫欄位,僅空泛記載「任職公司」,並未記載被告之前 或現在仍在該公司任職,則被告在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將「九毓工程有限公司」填寫為任職公司,客觀上難認有何 不實之有,縱認被告應填載現在任職公司,惟該項記載本屬 有製作權之被告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任職時間不實)文書, 即學理上所稱之經「無形偽造」之私文書,自非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縱被告記載不實,或持 該等內容不實之約定書予以行使之,亦無何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有,由此可徵,此乃本件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此 部分多所論究之故,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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