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梁靜怡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梁靜怡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部,
沒收之,
如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事 實
一、楊梁靜怡明知其無
資力繳納購買機車之貸款且自始無清償之
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
「晉亨車業有限公司」內,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
804 元,並由「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
先行支付予「晉亨車業有限公司」,前開機車則先行登記在
鴻達公司名下,而購車款項由楊梁靜怡分12期清償予鴻達公
司,每期應給付鴻達公司4,817 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前
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鴻達公司所有,楊梁靜怡僅得先行占有使
用之。
詎楊梁靜怡竟在其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
定書」上填載其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使鴻達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其現仍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支付每月之購
車分期款項,而核准上開貸款,並與楊梁靜怡簽立上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此部分楊梁靜怡填載任職事
項,詳後述理由欄)。
嗣楊梁靜怡取得前開機車後,
迄未
支付任何購車分期款項,鴻達公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鴻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梁靜怡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梁靜怡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核與
證人即連帶保證人楊凱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上開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應收帳款明細及客戶訪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
字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按法
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足見其素行尚有未佳,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
上揭方式詐騙前
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在牛肉麵店打工時薪150元,有7個親生子
女(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認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
為
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
節,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1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如不
能沒收時(按:機車1 部於客觀上並非可分之物,自無何一
部不能沒收之有),追徵其價額(即該機車價金57,802元)
。
四、末查,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詎楊梁靜怡竟在
其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虛偽填載其在『
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使鴻達公司誤信其有
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支付每月之購車分期款項,而准其分期
支付購車款項」等語(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2
行),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是否涉犯
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按:即由被告在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虛偽填載其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
事項)多加論述,亦未描述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經在九毓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過,買本件機車時已經離職等語(本院卷
第21頁),且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
卷第3 頁)上關於被告是否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之填寫欄位,僅空泛記載「任職公司」,並未記載被告之前
或現在仍在該公司任職,則被告在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將「九毓工程有限公司」填寫為任職公司,客觀上難認有何
不實之有,縱認被告應填載現在任職公司,惟該項記載本屬
有製作權之被告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任職時間不實)文書,
即學理上
所稱之經「無形偽造」之私文書,自非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縱被告記載不實,或持
該等內容不實之約定書
予以行使之,亦無何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有,由此
可徵,此
乃本件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此
部分多所論究之故,是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