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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 之某日起,未領有上開證件而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外之騎樓,擺設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具 「娃娃機」1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為顧 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台上之 搖捍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原版海賊 王」、「鋼彈公仔」等物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 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 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 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警於105年6月16日13 時1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片,機台責付被告保管),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乙○○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 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現場查獲 員警李駿逸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代保管條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房屋租賃契約書,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扣案之機台1 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該機 台是向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購買的,經濟部 認為本案的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我有在面 對機台可以看得到的地方貼「保證取物金額890」的字條及 選物販賣機的執照,但是因為那邊會滲雨,所以我蓋了一個 咖啡色的布,蓋了布之後就看不到,我在機台正面的左下角 ,即取物口的正上方有另外貼一張「取物金額890」的字條 ,但被別人撕掉,所以才被別人檢舉報警。查獲地點所有的 機台都是我的,每一台都有寫取物金額多少元的字條跟經營 選物販賣機的執照等語(見本院卷19頁、第59頁)。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號小北百貨外之騎樓,擺設「娃娃機」1台,供 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 1枚,即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捍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 爪子移到散落之「原版海賊王」、「鋼彈公仔」等物品上 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 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供 顧客消遣娛樂。嗣因警接獲檢舉,而於105年6月16日13時 10分許,在上址扣押上開機台1台(含IC板1片,機台責付 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李駿逸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20頁), 復有IC板1片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 員警係臨檢而到場查獲,惟當日係員警接獲檢舉方至現場 處理乙節,業據證人李駿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公訴意旨就此之 認定,顯屬誤解。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 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 要件。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 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 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為 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2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條文 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機,是否屬於 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非 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該機 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其理至明。 (三)本案查扣之機台係由冠興公司製造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第39頁),被告並提出該機台之說明書1份、選物販賣機 機台管理證照及證明書照片3張、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印製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1份 資為佐證,有該等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又該扣案之IC板1片其上載有「選物販賣機公會NO.0345 54」之字樣;扣案之機台上貼有有效日期99年12月31日之 98-99年度選物販賣機機台管理證照等情,有照片2張存卷 可證(見警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將扣案IC板 送請冠興公司鑑定,該IC板測試結果,投幣累計到890時 ,可不必投幣,直到夾中物品為止,符合選物販賣機二代 規範,具有保證取物,累計投幣功能一情,有冠興公司 105年12月24日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且 員警於105年6月16日到場處理時,請被告親自操作該機台 ,直接調整到89次,夾一次即可夾取物品一情,亦據證人 李駿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再冠興公司 產製之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89年 5月11日第41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此 有經濟部89年5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2號函1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綜上,足見本案機台具有保 證取物之功能,屬於選物販賣機,而「非屬」電子遊戲機 無疑。 (四)況本案員警到場處理緣由及查獲情形乙節,證人李駿逸於 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因為有民眾來三多路派出所檢舉,說 該台選物販賣機沒有明顯的保證取物告示,到現場後,發 現該台確實沒有保證取物告示,其他機台都有,而且該機 台選物販賣機的管理證照已經過期,當時被告的太太先到 場,她對該機台營業證照過期且未貼保證取物的字樣沒有 異議,所以我們就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60頁),堪認員警僅係因該機台未有明顯的保證取物告示 及管理證照過期,即認為本案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情事。然該機台外部右上方貼有一其上字跡僅「80 0」部分足以辨識,其餘字跡均斑駁模糊之貼紙一情,有 該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參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保證取物的價金是800元,是貼在 機台外部右上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雖 與其於本院之上開供述並不相符,惟證人李駿逸於本院亦 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該照片是否 你拍攝的?)是」、「(問:該照片下方的說明是說『店 家所稱之保證取物金額標語,但已斑駁不清無法辨識』, 是指到現場處理時,該標語有貼在機台上,且被告當時有 主張這個就是保證取物的貼紙,是否如此?)是」、「( 問:剛剛被告詰問時為何表示沒有貼保證取物的字樣?) 因為該貼紙只能看清上面寫800的字樣,沒有清楚表達是 保證取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就其所辯其 上貼有「保證取物金額890」的字條雖提出照片以為證明 ,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有被告所稱之字條,有該照片1張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52頁)。證人李駿逸於本院復證 稱:當天在機台內側確實沒有看到保證取物的字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且觀諸卷內之該機台照片,確實未見 該機台內側有保證取物字條一情,有該等照片存卷足佐( 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因此,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顯較其本院之供述,堪可採信。衡以就為何實際 操作該機台係890元保證取物,卻在機台上張貼上開記載 800之斑駁貼紙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機台 設定多少錢,因為那邊有28台機台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對照證人證人李駿逸前揭證稱該處其他機台均有保證取 物告示,且該處擺放之機台確有數台一情,有現場照片1 張可證(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 ,應堪採信。從而,自難以被告疏忽在機台上更正保證取 物價格為890元,以及所張貼之告示已斑駁模糊等節,即 逕認本案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 (五)公訴意旨雖謂:該機台擺放之商品,大多為塑膠盒包裝之 玩具或公仔等物,被告稱各商品之價格約500元不等,則 以被告所辯標示有800元保證取物,等同於所謂售價,自 已比機台內商品單價高出許多,更何況實際操作所須投入 890元始能取得物品,又被告並未在機台上標示各商品之 售價,一般消費者如何得知其所投入之金額已達具體之購 買金額?是本件消費者將產生以小博大之僥倖心理,僅憑 個人技術及熟練度操作機台以獲取物品,故上開機台當具 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而非選物販賣機云云。然查, 該機台投幣累計到890時,可不必投幣,直到夾中物品為 止,具有保證取物,累計投幣功能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 。且按選物販賣機之所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主要乃在其係 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之趣味販賣機,其商品售價與與機台保 證取物金額之設定具有對價性,縱使消費者投足設定金額 始保證取物,因該取物之商品售價與設定金額(即消費者 投幣金額)相當,消費者可花費不到商品之售價或等於商 品之售價即取得商品,符合商品消費之基本精神並保障消 費者之權益。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稱各商品之價格約500 元不等,認為與保證取物價格之800元或890元相較高出許 多,並進而推論具有射倖性。然被告所稱之上開價格係被 告進貨之成本價格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5頁),並非市價或售價,被告既係以此維生,自 需將上開進貨之價格(即成本)加上費用(即租金與電力 支出等費用)及利潤,才會等於售價,且機台內之商品並 非單一乙節,亦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 3頁)。而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絕 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舉例言 之,有人對於本案機台內之原版海賊王、鋼彈商品趨之若 鶩,願意花費高價購買收藏;反之,有人則對上開商品毫 無興趣,即使賣家願以極低價格出售,該人仍可能認為價 格過高而毫無購買之意願。從而,本案機台內之商品成本 或僅約500元不等,然被告將上開成本加上費用及利潤, 再加上消費者願以投幣之方式夾取其認為適當之商品作為 樂趣之代價等情綜合觀之,尚難認本案機台定價800元或8 90元保證取物與機台內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公訴意旨依 此逕認具有射悻性,自嫌速斷。 (六)綜上,本案查扣之機台係屬「選物販賣機2代」,業經經 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 機,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機台於評鑑後業已變更投 幣取物之方法,致使保證取物之功能喪失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縱被告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無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機台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縱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機台供人把玩,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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