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臻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4
9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臻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妍臻(
起訴書誤載為「陳妍蓁」)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
僱於楊斯閎,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負責在
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廣澤郵局」販賣運動服
飾,且每日應將販售服飾收入匯予楊斯閎,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上開
期間,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販售服
飾收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510 元侵占入
己。嗣楊斯閎因陳妍臻請假而臨時代班發現放置於櫃位上報
表與陳妍臻所匯之款項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陳妍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51頁、本院卷
第38頁、第4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斯閎於偵查時之指
訴、證人即楊斯閎之告訴
代理人劉秀貞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侵占貨品金額明細
1 份、佳煜有限公司出貨單、匯款明細、11月銷售表各1 份
存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
7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
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
3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竊
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共47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3 罪)、3 年6
月,並於99年1 月15日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另因
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6 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66 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第一、二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4 年8 月22日),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即應
撤銷,惟第一案部分業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楊斯閎,罔顧與告訴人楊
斯閎間之信賴關係,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將販售商品代收之款項共計12萬5,510 元侵占入己,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
2914號判處
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
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在百
貨公司打工,育有二子,因為當時要養小孩而為本案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況狀、
犯
罪動機,及
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雖曾向告訴人表示
願意攤還,但僅還款1 次4000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5,51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後曾向
告訴人表示願意攤還,並已還款4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應認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之上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4,000 元,尚有犯罪所得12萬1,51
0 元(125,510-4,000 =121,510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妍蓁侵占已售出之服飾收入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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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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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裡長褲 │ 15,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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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針織長褲 │ 1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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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針織外套 │ 42,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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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刷毛外套 │ 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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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兩件式外套 │ 14,080元 │
├──┼─────────┼───────┤
│6 │兩件式刷毛外套 │ 17,380元 │
├──┼─────────┼───────┤
│7 │兩件式舖棉外套 │ 10,720元 │
├──┼─────────┼───────┤
│8 │女用兩式件大衣 │ 4,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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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女款運動外套 │ 2,760元 │
├──┼─────────┼───────┤
│ │合計 │ 125,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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