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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4 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妍臻(起訴書誤載為「陳妍蓁」)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 僱於楊斯閎,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負責在 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廣澤郵局」販賣運動服 飾,且每日應將販售服飾收入匯予楊斯閎,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上開期間,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販售服 飾收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510 元侵占入 己。嗣楊斯閎因陳妍臻請假而臨時代班發現放置於櫃位上報 表與陳妍臻所匯之款項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陳妍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51頁、本院卷 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斯閎於偵查時之指 訴、證人即楊斯閎之告訴代理人劉秀貞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侵占貨品金額明細 1 份、佳煜有限公司出貨單、匯款明細、11月銷售表各1 份 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 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 3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共47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3 罪)、3 年6 月,並於99年1 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6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第一、二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4 年8 月22日),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即應 撤銷,惟第一案部分業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楊斯閎,罔顧與告訴人楊 斯閎間之信賴關係,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將販售商品代收之款項共計12萬5,510 元侵占入己,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 291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在百 貨公司打工,育有二子,因為當時要養小孩而為本案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犯 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雖曾向告訴人表示 願意攤還,但僅還款1 次4000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5,51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後曾向 告訴人表示願意攤還,並已還款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應認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之上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4,000 元,尚有犯罪所得12萬1,51 0 元(125,510-4,000 =121,510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妍蓁侵占已售出之服飾收入明細 ┌──┬─────────┬───────┐ │編號│品名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網裡長褲 │ 15,210元 │ ├──┼─────────┼───────┤ │2 │針織長褲 │ 17,700元 │ ├──┼─────────┼───────┤ │3 │針織外套 │ 42,140元 │ ├──┼─────────┼───────┤ │4 │刷毛外套 │ 1,080元 │ ├──┼─────────┼───────┤ │5 │兩件式外套 │ 14,080元 │ ├──┼─────────┼───────┤ │6 │兩件式刷毛外套 │ 17,380元 │ ├──┼─────────┼───────┤ │7 │兩件式舖棉外套 │ 10,720元 │ ├──┼─────────┼───────┤ │8 │女用兩式件大衣 │ 4,440元 │ ├──┼─────────┼───────┤ │9 │女款運動外套 │ 2,760元 │ ├──┼─────────┼───────┤ │ │合計 │ 125,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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