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池係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風景區「
如意公園」停車場之清潔管理員,於民國104年8月2日15時3
0分許,因林映旭任職之「鳳凰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鳳凰公司)在上開如意公園舉辦大崗山蜂蜜文化節活動
,並協助引導民眾停放車輛在公園草皮上時,不慎碾壓被告
修護之草皮,被告因而要求鳳凰公司協助處理,並與前來處
理之鳳凰公司職員黃品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涉犯恐嚇部份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1
03號為
不起訴處分)。林映旭得知同事黃品雅與被
告發生爭
執後,擔心被告攻擊黃品雅,即上前阻隔2人,
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拳6次毆打林映旭之
臉部、脖子等部位,致林映旭受有右眉裂傷(1.2×0.3×0.
2公分),及左前額(1.5×1公分)、左臉頰(2.5×2公分
)、右臉頰(3×1公分)、左下巴(3×1.5公分)、右頸部
(4×3公分)擦傷等傷害;同時於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公開
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映旭,足以貶損林映旭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林映旭、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
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
卷第35、37、38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