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池係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風景區「 如意公園」停車場之清潔管理員,於民國104年8月2日15時3 0分許,因林映旭任職之「鳳凰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鳳凰公司)在上開如意公園舉辦大崗山蜂蜜文化節活動 ,並協助引導民眾停放車輛在公園草皮上時,不慎碾壓被告 修護之草皮,被告因而要求鳳凰公司協助處理,並與前來處 理之鳳凰公司職員黃品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涉犯恐嚇部份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1 03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映旭得知同事黃品雅與被告發生爭 執後,擔心被告攻擊黃品雅,即上前阻隔2人,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拳6次毆打林映旭之 臉部、脖子等部位,致林映旭受有右眉裂傷(1.2×0.3×0. 2公分),及左前額(1.5×1公分)、左臉頰(2.5×2公分 )、右臉頰(3×1公分)、左下巴(3×1.5公分)、右頸部 (4×3公分)擦傷等傷害;同時於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公開 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映旭,足以貶損林映旭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林映旭、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 卷第35、37、3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