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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廷       李順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343 、288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前,見陳婷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有側背包、皮夾各1 只、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街附近找其友人李順城,謀議以上開提 款卡盜領陳婷瑋之存款,李順城明知上開提款卡係魏榮廷行 竊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由魏榮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之高雄銀行自 動櫃員機,魏榮廷、李順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順城持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2 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2,000 元,合計提領7,000 元得手朋分花用。嗣經陳婷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 年7 月14日尋獲陳 婷瑋遭竊之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側背包、皮夾、提款卡( 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李順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19日凌晨5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佳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楹公司),攀爬未關閉 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土地公金牌6 、7 面、茶壺5 把、鐵製茶壺1 把、陶製茶葉罐5 罐、瓷器茶盤1 組、茶葉 數包、茶餅數片、壁飾2 幅、零錢包1 個、電動手工具1 組 、香2 盒(總計價值60,000元),得手後攜往跳蚤市場變賣 。李順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 年8 月29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上址佳楹公司,先指使 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以石頭破壞該公司之窗戶後, 李順城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獨自一人自前開被破壞之窗 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吉他1 把、立燈1 個、冰桶2 個、 竹籃1 個、手提袋1 個(總計價值30,000元),得手後攜往 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均已花用殆盡。嗣經佳楹公司負責人賴 國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 李順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婷瑋、賴國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榮廷、李順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6 頁;警卷二第1 至 4 至9 頁;警卷三第1 至12頁;偵卷一第22至24頁;偵卷二 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23 頁),且所述互核相 符,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婷瑋、賴國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一第7 至9 頁;警卷三第14至20頁),並有告訴人 陳婷瑋所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19 頁;警卷二第10至11頁;警卷三第13頁、第22至30頁),足 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核被告魏榮廷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李順城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順城所犯收受贓物罪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檢 察官當庭補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 所示被告李順城於104 年7 月19日所為竊盜犯行,認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 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2 次提領告訴人陳婷瑋存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順城就事實 欄所示104 年8 月29日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 籍之陳姓男子以石頭破壞窗戶,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魏榮廷所犯前開2 罪,被告李順城所犯前開4 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魏榮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 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上揭7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魏榮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 人陳婷瑋所有之機車及其內財物,後又持竊得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陳婷瑋之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李順城不思 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收受被告魏榮廷行竊之贓物,又持上 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陳婷瑋之存款,復先後以踰越、毀越安 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佳楹公司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榮廷所犯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李順城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及 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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