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廷
李順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343 、288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9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廷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城犯收受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榮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前,見陳婷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有側背包、皮夾各1 只、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
旋即騎乘該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街附近找其友人李順城,謀議以上開提
款卡盜領陳婷瑋之存款,李順城明知上開提款卡係魏榮廷行
竊而來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受,由魏榮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之高雄銀行自
動櫃員機,魏榮廷、李順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李順城持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
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
不正方
法,接續2 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2,000
元,合計提領7,000 元得手朋分花用。
嗣經陳婷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 年7 月14日尋獲陳
婷瑋遭竊之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側背包、皮夾、提款卡(
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李順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19日凌晨5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佳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楹公司),攀爬未關閉
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土地公金牌6 、7 面、茶壺5
把、鐵製茶壺1 把、陶製茶葉罐5 罐、瓷器茶盤1 組、茶葉
數包、茶餅數片、壁飾2 幅、零錢包1 個、電動手工具1 組
、香2 盒(總計價值60,000元),得手後攜往跳蚤市場變賣
。李順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 年8 月29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上址佳楹公司,先指使
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以石頭破壞該公司之窗戶後,
李順城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獨自一人自前開被破壞之窗
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吉他1 把、立燈1 個、冰桶2 個、
竹籃1 個、手提袋1 個(總計價值30,000元),得手後攜往
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均已花用殆盡。
嗣經佳楹公司負責人賴
國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
鑑定比對後,結果與
李順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婷瑋、賴國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榮廷、李順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6 頁;警卷二第1 至
4 至9 頁;警卷三第1 至12頁;偵卷一第22至24頁;偵卷二
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23 頁),且所述互核相
符,復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婷瑋、賴國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一第7 至9 頁;警卷三第14至20頁),並有
告訴人
陳婷瑋所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19
頁;警卷二第10至11頁;警卷三第13頁、第22至30頁),足
徵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核被告魏榮廷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李順城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順城所犯收受贓物罪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檢
察官當庭補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
所示被告李順城於104 年7 月19日所為竊盜犯行,認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被
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2 次提領告訴人陳婷瑋存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李順城就事實
欄所示104 年8 月29日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
籍之陳姓男子以石頭破壞窗戶,而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
犯。
㈢被告魏榮廷所犯前開2 罪,被告李順城所犯前開4 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魏榮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
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再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
上揭7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0月又28日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魏榮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
人陳婷瑋所有之機車及其內財物,後又持竊得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陳婷瑋之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李順城不思
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收受被告魏榮廷行竊之贓物,又持上
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陳婷瑋之存款,復先後以踰越、毀越安
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佳楹公司行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榮廷所犯部分,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李順城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宣告刑及
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