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南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2
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南照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南照與身分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
5 日5 時22分許,駕駛先前
渠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蔡南照與「旺仔」共同竊車部分,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至70號「協力工程有限公
司」之廠房工地內,徒手竊取建造廠房所用之基礎螺絲48座
(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圓條10支(市值約4000
元),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載
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以此變賣2,000 元朋分花用。
嗣
因「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和志發現遭竊之事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南照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
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同意放棄
就審期間,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諭知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32-34 頁,本院卷第35、39
頁),核與
證人即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和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20-22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
片(警卷第47-49 、52-60 頁)、查獲照片(警卷第50-5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42
5 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48 頁)在卷
可稽,足認其
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身
分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7 月2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於102 年6 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狀況為小康,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