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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93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 。 事 實 一、林宗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 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 民國10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3年5月9 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楊姍珮、秦榮泰、劉雪梅、潘 信雄、姚小昌、黃欣誼、陳雅鳳、李世唐、黃義文發覺有異 ,各自報警處理。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認林宗翰 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遂於103年5月17日23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 宏平店內,對林宗翰進行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所有供如 附表編號3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員警復於103年6月4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守路口某處,發覺林宗翰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即為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失竊機車,然未能及時攔檢,俟於103年6月9日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守路口某處,再次目擊林宗 翰騎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0輛,機車腳踏板處並放置電纜線1綑及老虎鉗1把,認其形 跡可疑涉有竊盜罪嫌,遂將其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電纜線 1綑、老虎鉗1支及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7、8、9行竊使用 之鑰匙2支,林宗翰則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 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如附 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並協同員警於10 3年6月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3號前 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1輛;於103年6月9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對面重愛公園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所7所示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於103年6月9日9 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6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員警另於103年10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地下室1樓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右昌店內,查獲另涉 竊盜案遭通緝之林宗翰,林宗翰復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劉雪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 第3至6頁,偵二卷第8頁背面、第9、10、57頁,偵三卷第6 、7頁,本院卷二第42、60、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雪梅(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姍珮(見警二 卷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秦榮泰(見警二卷第9、10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信雄(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 被害人姚小昌(見警二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義 文(見警二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彭城營造有限公 司員工郭丁順(見偵二卷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秋萍( 見偵二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欣誼之姐黃美慈(見偵 二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雅鳳(見偵四卷第7、8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唐(見偵四卷第10、11頁)指訴之 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5 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1 、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 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見 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9頁,偵二卷第46至48頁,偵四卷 第13、14頁)、10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 警一卷第21頁上方)、103年9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影 本6張(見警二卷第20頁)、10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影本6張(見警二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7紙(見警二卷第24至28頁,偵二卷第42、4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6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二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 7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二卷第41、43頁) 、103年6月9日查獲現場及高雄市○○區○○路○○○號工地現 場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53、54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地現場四周設有具相當高度之柵欄,足使一般 人不能輕易進入,依社會通念,該柵欄具有防閑之功能, 應屬安全設備(見偵二卷第53頁下方照片)。被告攀爬翻 越該柵欄進入工地內行竊,自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 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68頁),爰逕於判決中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個竊盜罪、1個 加重竊盜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4罪) 、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3年1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1罪(10個普通竊盜罪、1 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6月9日7時許,騎乘如附表 編號9所示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守路口某 處,為員警發覺有異遂予攔查而查獲,被告於103年6月9 日15時32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6 、7所示竊盜犯行,復於103年6月9日8時25分許,帶同員 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重愛公園某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所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 於103年6月9日9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1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6月9日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二卷第33至35、37至39頁 )在卷為憑;被告復於103年10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右昌店 內,因其另涉竊盜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103年10月9日 13時35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之調查筆 錄1份(見警二卷第5頁)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 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7所示竊 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犯前述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4、5、6、7所示之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7所示犯行,同時有累 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 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機車10輛、如附表編號10 所示電纜線1綑、老虎鉗1支,均已分別返還證人楊姍珮、 秦榮泰、劉雪梅、潘信雄、姚小昌、黃欣誼、陳雅鳳、李 世唐、朱秋萍、黃義文、彭城營造有限公司,損害已有降 低,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所竊物品之 價值,復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日薪1500元,現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9 、11)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103年5月17日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犯行所用 之物;103年6月9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附表編號6、7、8、9所示竊盜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3、6、7、8、9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11中行竊時使用之自備 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主 文│ ├──┼────┼──────┼─────────────┼─────┤ │ 1 │民國103 │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年5月9日│重惠街229號 │楊姍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20時30分│旁某處 │67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處有期徒│ │ │以前某時│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刑叁月,如│ │ │(起訴書│ │,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 │易科罰金,│ │ │誤載為「│ │(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以新臺幣壹│ │ │20時30分│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仟元折算壹│ │ │許」,應│ │之。 │日。 │ │ │予更正)│ │ │ │ ├──┼────┼──────┼─────────────┼─────┤ │ 2 │103年5月│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15日1時 │大中二路624 │秦榮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 │許 │巷1號騎樓某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有期徒│ │ │ │處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刑肆月,如│ │ │ │ │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 │易科罰金,│ │ │ │ │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以新臺幣壹│ │ │ │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103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17日6時2│永順街136號 │劉雪梅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盜罪,累犯│ │ │0分許 │前某處 │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 │ │ │ │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刑肆月,如│ │ │ │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易科罰金,│ │ │ │ │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啟 │以新臺幣壹│ │ │ │ │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仟元折算壹│ │ │ │ │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日。扣案鑰│ │ │ │ │ │匙壹支,沒│ │ │ │ │ │收。 │ ├──┼────┼──────┼─────────────┼─────┤ │ 4 │103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19日19時│廠西路18號前│潘信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 │以前某時│某處 │5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有期徒│ │ │(起訴書│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刑貳月,如│ │ │誤載為「│ │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 │易科罰金,│ │ │19時許」│ │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以新臺幣壹│ │ │,應予更│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仟元折算壹│ │ │正) │ │。 │日。 │ ├──┼────┼──────┼─────────────┼─────┤ │ 5 │103年5月│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24日9時 │民族一路901 │姚小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以前某時│巷之中華電信│761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停放於│,處有期徒│ │ │(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刑貳月,如│ │ │誤載為「│圍牆旁某處 │,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 │易科罰金,│ │ │9時許」 │ │(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以新臺幣壹│ │ │,應予更│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仟元折算壹│ │ │正) │ │之。 │日。 │ ├──┼────┼──────┼─────────────┼─────┤ │ 6 │103年5月│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31日3時 │高鐵路旁之新│黃欣誼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車 │盜罪,累犯│ │ │許 │光三越百貨股│牌號碼XSX-660號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 │ │ │份有限公司高│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刑叁月,如│ │ │ │雄左營店的平│,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自│易科罰金,│ │ │ │面停車場內某│備之鑰匙2支啟動電門發動後 │以新臺幣壹│ │ │ │處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仟元折算壹│ │ │ │ │取之。 │日。扣案鑰│ │ │ │ │ │匙貳支,沒│ │ │ │ │ │收。 │ ├──┼────┼──────┼─────────────┼─────┤ │ 7 │103年5月│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22日22時│博愛四路與重│陳雅鳳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車│盜罪,累犯│ │ │至103年5│義路口某處 │牌號碼ZKJ-296號普通輕型機 │,處有期徒│ │ │月24日12│ │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刑貳月,如│ │ │時30分之│ │,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自│易科罰金,│ │ │間某時 │ │備之鑰匙2支啟動電門發動後 │以新臺幣壹│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仟元折算壹│ │ │ │ │取之。 │日。扣案鑰│ │ │ │ │ │匙貳支,沒│ │ │ │ │ │收。 │ ├──┼────┼──────┼─────────────┼─────┤ │ 8 │103年6月│高雄市楠梓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3日4時許│後昌路885巷9│李世唐所使用價值約5000元之│盜罪,累犯│ │ │ │號之李世唐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處有期徒│ │ │ │處前某處 │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刑叁月,如│ │ │ │ │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易科罰金,│ │ │ │ │自備之鑰匙2支啟動電門發動 │以新臺幣壹│ │ │ │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仟元折算壹│ │ │ │ │竊取之。 │日。扣案鑰│ │ │ │ │ │匙貳支,沒│ │ │ │ │ │收。 │ ├──┼────┼──────┼─────────────┼─────┤ │ 9 │103年6月│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8日2時30│高鐵路旁之新│朱秋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 │分許 │光三越百貨股│7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有期徒│ │ │ │份有限公司高│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刑叁月,如│ │ │ │雄左營店的平│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2支啟 │易科罰金,│ │ │ │面停車場內某│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以新臺幣壹│ │ │ │處 │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鑰│ │ │ │ │ │匙貳支,沒│ │ │ │ │ │收。 │ ├──┼────┼──────┼─────────────┼─────┤ │ 10 │103年6月│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騎乘所竊│林宗翰犯踰│ │ │9日3時許│重信路160號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越安全設備│ │ │(起訴書│之彭城營造有│輕型機車1輛抵達左列地點, │竊盜罪,累│ │ │誤載為「│限公司的工地│續攀爬踰越彭城營造有限公司│犯,處有期│ │ │6月8日凌│內某處 │所設之柵欄而進入工地內,徒│徒刑柒月。│ │ │晨」,應│ │手取走彭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 │ │予更正)│ │之電纜線1綑、老虎鉗1支(價│ │ │ │ │ │值合計約2000元)而竊取之。│ │ ├──┼────┼──────┼─────────────┼─────┤ │ 11 │103年9月│高雄市左營區│林宗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宗翰犯竊│ │ │3日1時5 │重惠街201號 │黃義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分許(起│騎樓某處 │039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刑肆月,如│ │ │為「1時 │ │,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 │易科罰金,│ │ │許」,應│ │(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以新臺幣壹│ │ │予更正)│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仟元折算壹│ │ │ │ │之。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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