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urberry Limited 英商布拜里公司
法定
代理人 Edward Rash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劉彥玲律師
何愛文律師
被 告 智超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薪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5年智簡字第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等不得為販售、
意圖販售而
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輸出
、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手
套、小方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等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衣
服、手套、小方巾等商品。
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
括標題、案號、
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十二公
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一)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
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
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
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
原則
而定。本件原告係外國
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
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
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
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
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
裁定意
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
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
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
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
法律。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伊所有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
衫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
護,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智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超公司)之名
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7,000元之價格,向香港地區
普譽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手
套、小方巾等商品,囤放於智超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
鐵皮屋內。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高
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擺設攤位,陳列
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衣服800元、每雙手套100元
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之,小方巾則搭配贈送予衣服或手
套之購買人,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於
104年2月14日,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購買,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套2雙,經送
鑑定認為係仿冒商標商
品,再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
前往智超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經送
鑑定,均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
項、第7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第24條、
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銷燬商品、及刊登判決書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等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
輸出、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所示商標圖樣
之衣服、手套、小方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三)被告
等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衣
服、手套、小方巾等商品。(四)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
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
啟事,以5號字體,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五)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甲○○犯商標
法第95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5年度
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甲○○犯罪
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
○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1、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甲○○為智超公司之負責人,二
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判決主文第一項
之部分)。
(2)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
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亦明。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有所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商
標,主打高價品牌,旗下商品價位動輒上萬元,此為公知
之事實,被告甲○○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週2次之
頻率,於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擺
設攤位,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迄104年3月3
日
為警查獲為止,行為持續相當期間,而自員警搜索仍查
扣仿冒系爭商品共4015件(衣服10件、手套3660件,贈送
用之小方巾345件),顯見被告甲○○陳列販賣有相當規
模,其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除色系略作調整外
,格紋設計完全相同,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且
其以明顯低於原告系爭商標相類似商品之價格(衣服800
元、每雙手套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下稱偵卷,第22、
42-47頁)販賣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
原告財產及商譽造成損害。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依據上
開仿冒衣服單價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合理,應
以前揭仿冒衣服零售單價800元之700倍即560,000元為仿
冒衣服部分之賠償金額;至於仿冒手套部分之賠償金額,
共扣得仿冒手套3,660件,查獲商品已超過1500件時,應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手套之平均零售價格為200元,總
價賠償金額為732,000元(200X3660),損害賠償之總額
為1,29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
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
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員警於104年2月14日,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購買,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套2雙,再於104年3月3
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智超公
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然被告智超
公司進口商品之件數為20,546件,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4頁),可疑其尚於他處囤有數量不詳之相同款
式仿冒商品未繳交
扣案,而有再侵害原告商標之虞,是原
告本件聲明有關排除侵害系爭商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銷毀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
按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此為商標權人之銷
毀
請求權,商標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權為無體
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
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
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
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
,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毀
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甲○○販賣
仿原告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可疑仍持有數量不詳之
仿冒商標商品,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禁止被告等繼續持有,
以防止流入市場而侵害系爭商標,即有理由。
5、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
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
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之
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
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
裁定為之(參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意旨),此有臺灣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關於登載費用之負擔,其請求權基礎若為著作權法第
89 條,則本條既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
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解
釋上此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以既無法律明文,
兩
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此
部分費用,
即屬無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惟考量被告等侵權之情節及
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
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
12公分、寬9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
,已足以對被告等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
公眾導正視
聽之效果,回復名譽之方法以此為適當。因此,原告在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
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部分,均顯逾越相
當性,且不符
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
自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
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
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
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
核屬請求權競
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
再審究公平交易法部分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1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
、輸出、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
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
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被告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
│號│ │ │ │品 │
├─┼────┼──────┼──────┼─────┤
│1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襯衫等商品│
│ │ │司 ├──────┼─────┤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頭巾│
│ │ │ │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頭巾│
│ │ │ │ │等商品 │
├─┼────┼──────┼──────┼─────┤
│2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襯衫│
│ │CHECK │司 │ │、圍巾、頭│
│ │ │ │ │巾、領巾、│
│ │ │ │ │絲巾、禦寒│
│ │ │ │ │用手套等商│
│ │ │ │ │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用於製造衣│
│ │ │ │ │服、服飾用│
│ │ │ │ │手套等商品│
├─┼────┼──────┼──────┼─────┤
│3 │EQUESTRI│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男襯│
│ │AN │司 │ │衫、圍巾、│
│ │KNIGHT │ │ │頭巾、服飾│
│ │DEVICE │ │ │用手套等商│
│ │ │ │ │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十件 │
├──┼─────────────┼─────┤
│ 2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短手套 │二千六百四│
│ │ │十七雙 │
├──┼─────────────┼─────┤
│ 3 │仿冒BURBERRY商標之長手套 │五百八十二│
│ │ │雙 │
├──┼─────────────┼─────┤
│ 4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兒童手套│四百二十九│
│ │ │雙 │
├──┼─────────────┼─────┤
│ 5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小方巾 │三百四十五│
│ │ │件 │
├──┼─────────────┼─────┤
│ 6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短手套(│二雙 │
│ │蒐證購得之證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