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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urberry Limited 英商布拜里公司 法定代理人 Edward Rash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       何愛文律師 被   告 智超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薪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5年智簡字第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等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輸出 、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手 套、小方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等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衣 服、手套、小方巾等商品。 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 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十二公 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一)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 發展及準用或類推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 原則而定。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 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 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 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 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 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 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 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 法律。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伊所有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 衫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 護,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智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超公司)之名 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7,000元之價格,向香港地區 普譽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手 套、小方巾等商品,囤放於智超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 鐵皮屋內。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高 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擺設攤位,陳列 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衣服800元、每雙手套100元 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之,小方巾則搭配贈送予衣服或手 套之購買人,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經警於 104年2月14日,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購買,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套2雙,經送鑑定認為係仿冒商標商 品,再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智超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經送 鑑定,均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 項、第7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第24條、 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銷燬商品、及刊登判決書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等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 輸出、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所示商標圖樣 之衣服、手套、小方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三)被告 等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衣 服、手套、小方巾等商品。(四)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 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 啟事,以5號字體,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五)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甲○○犯商標 法第95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5年度 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甲○○犯罪 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 ○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1、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甲○○為智超公司之負責人,二 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判決主文第一項 之部分)。 (2)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 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亦明。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有所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商 標,主打高價品牌,旗下商品價位動輒上萬元,此為公知 之事實,被告甲○○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週2次之 頻率,於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擺 設攤位,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104年3月3 日為警查獲為止,行為持續相當期間,而自員警搜索仍查 扣仿冒系爭商品共4015件(衣服10件、手套3660件,贈送 用之小方巾345件),顯見被告甲○○陳列販賣有相當規 模,其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除色系略作調整外 ,格紋設計完全相同,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 其以明顯低於原告系爭商標相類似商品之價格(衣服800 元、每雙手套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下稱偵卷,第22、 42-47頁)販賣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 原告財產及商譽造成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據上 開仿冒衣服單價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合理,應 以前揭仿冒衣服零售單價800元之700倍即560,000元為仿 冒衣服部分之賠償金額;至於仿冒手套部分之賠償金額, 共扣得仿冒手套3,660件,查獲商品已超過1500件時,應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手套之平均零售價格為200元,總 價賠償金額為732,000元(200X3660),損害賠償之總額 為1,29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 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 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員警於104年2月14日,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購買,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套2雙,再於104年3月3 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智超公 司上開營業處所及相鄰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然被告智超 公司進口商品之件數為20,546件,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4頁),可疑其尚於他處囤有數量不詳之相同款 式仿冒商品未繳交扣案,而有再侵害原告商標之虞,是原 告本件聲明有關排除侵害系爭商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銷毀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 按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此為商標權人之銷 毀請求權,商標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權為無體 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 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 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 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 ,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毀 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甲○○販賣 仿原告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可疑仍持有數量不詳之 仿冒商標商品,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禁止被告等繼續持有, 以防止流入市場而侵害系爭商標,即有理由。 5、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 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 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之 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 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 裁定為之(參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意旨),此有臺灣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關於登載費用之負擔,其請求權基礎若為著作權法第 89 條,則本條既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 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解 釋上此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以既無法律明文,兩 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此 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惟考量被告等侵權之情節及 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 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 12公分、寬9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 ,已足以對被告等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 聽之效果,回復名譽之方法以此為適當。因此,原告在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 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部分,均顯逾越相 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 自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 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 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 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 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部分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1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不得為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販售之邀約 、輸出、輸入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 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 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被告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 │號│ │ │ │品 │ ├─┼────┼──────┼──────┼─────┤ │1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襯衫等商品│ │ │ │司 ├──────┼─────┤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頭巾│ │ │ │ │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頭巾│ │ │ │ │ │等商品 │ ├─┼────┼──────┼──────┼─────┤ │2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襯衫│ │ │CHECK │司 │ │、圍巾、頭│ │ │ │ │ │巾、領巾、│ │ │ │ │ │絲巾、禦寒│ │ │ │ │ │用手套等商│ │ │ │ │ │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用於製造衣│ │ │ │ │ │服、服飾用│ │ │ │ │ │手套等商品│ ├─┼────┼──────┼──────┼─────┤ │3 │EQUESTRI│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男襯│ │ │AN │司 │ │衫、圍巾、│ │ │KNIGHT │ │ │頭巾、服飾│ │ │DEVICE │ │ │用手套等商│ │ │ │ │ │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十件 │ ├──┼─────────────┼─────┤ │ 2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短手套 │二千六百四│ │ │ │十七雙 │ ├──┼─────────────┼─────┤ │ 3 │仿冒BURBERRY商標之長手套 │五百八十二│ │ │ │雙 │ ├──┼─────────────┼─────┤ │ 4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兒童手套│四百二十九│ │ │ │雙 │ ├──┼─────────────┼─────┤ │ 5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小方巾 │三百四十五│ │ │ │件 │ ├──┼─────────────┼─────┤ │ 6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短手套(│二雙 │ │ │蒐證購得之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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