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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泉       陳和志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3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因被告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丁 ○○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隆達工 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其子吳彥霖為員工;丙○○係址設高 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55號「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力 公司) 之負責人。緣隆達工程行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攬協 力公司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東稷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稷公司)承包之倉庫鋼構拆除工程,由協力公 司所僱用之員工胡志富與甲○○、吳彥霖一同於上址現場作 業,並由丙○○指派甲○○擔任現場負責人。是甲○○、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為供給工作環境之定作人, 亦僱用員工胡志富在施工現場協同作業,本應就此一工作場 所及工程監督,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當設置一定安全設施, 藉以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甲○○則係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 ,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丙○○要求甲○○指派勞工,前往上 開建物進行拆除作業,故於103 年5 月18日13日,甲○○派 車將工人吳彥霖載往上開建物施作工程。丙○○本應盡定作 人責任,注意其設置之高處作業環境,為防止施作工人踏穿 墜落,應使下游廠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 而甲○○指派勞工至現場施作工程,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之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2 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在其搭設之鷹架上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甲○○亦疏未注意,未確保吳彥 霖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之防護設備,於103 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吳彥霖於上開 工地,在離地8.2 公尺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鋼樑 上進行鋼構拉桿拆除作業時,不慎失衡墜落地面,造成吳彥 霖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骨折脫位等傷 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3 年5 月19日1 時 10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彥霖之配偶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工人胡志富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22-26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8頁)、檢驗報告 書(相驗卷第29-3 4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2-18 、47 -58 頁)、扣案物照片(相驗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8 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371672500 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71-78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均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 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 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乃提供工作環境之定作人,亦指派被告甲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指派協力公司員工胡志富在施工現場 協同作業,自具有防止工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 律上防免工人發生因施作工程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而此防 免義務,應包含場所之相關安全設備。被告丙○○未在其搭 設之鷹架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確有疏未 注意克盡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在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之鷹架上作業,因失足從該鷹架墜落至地面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 定,詳見後述)第5 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甲 ○○乃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見偵 二卷第23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71-78 頁)附卷可稽。且工人即被害人吳彥霖生前係受顧於隆達工 程行,其勞工保險亦由隆達工程行為其投保,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37頁),業據證被 告甲○○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故被告甲○○乃被 害人之雇主甚明。基此,被告甲○○乃從事業務之人,亦係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負有「防止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即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 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 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規定,設置適當之防墜落 措施,是被告甲○○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 上義務保證人地位,洵堪認定。 2.被告甲○○既係被害人之雇主,原應遵守上開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且被告甲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 失足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且有防止可能性,應確保 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之防護設備,被告甲○○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 之發生,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 ,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全文55條,並經行政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 10 30031158 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 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 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 有11項,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 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4項,是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亦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 之項目,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提供工作環境之 定作人,有防免工人因施作工程致生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 被告甲○○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 雇主,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 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各因 疏未注意前揭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 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 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 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均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丙○○並表 明願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賠償告訴 人,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 ),以彌補其犯行,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狀況為小康、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及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同為被害人之至親而受喪子之痛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甲○○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10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 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丙○○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支付100 萬元為其 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丙○○若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工程安全帽、工程安全帶各1 個,雖為被告甲○○所 有,惟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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