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泉
陳和志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3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因被告2 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給付丁
○○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隆達工
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其子吳彥霖為員工;丙○○係址設高
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55號「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力
公司) 之負責人。緣隆達工程行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攬協
力公司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東稷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稷公司)承包之倉庫鋼構拆除工程,由協力公
司所僱用之員工胡志富與甲○○、吳彥霖一同於上址現場作
業,並由丙○○指派甲○○擔任現場負責人。是甲○○、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為供給工作環境之定作人,
亦僱用員工胡志富在施工現場協同作業,本應就此一工作場
所及工程監督,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當設置一定安全設施,
藉以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甲○○則係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
,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丙○○要求甲○○指派勞工,前往上
開建物進行拆除作業,故於103 年5 月18日13日,甲○○派
車將工人吳彥霖載往上開建物施作工程。丙○○本應盡定作
人責任,注意其設置之高處作業環境,為防止施作工人踏穿
墜落,應使下游廠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
而甲○○指派勞工至現場施作工程,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之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2 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在其搭設之鷹架上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甲○○亦疏未注意,未確保吳彥
霖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之防護設備,於103 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吳彥霖於上開
工地,在離地8.2 公尺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鋼樑
上進行鋼構拉桿拆除作業時,不慎失衡墜落地面,造成吳彥
霖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骨折脫位等傷
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3 年5 月19日1 時
10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彥霖之配偶丁○○
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
證人即工人胡志富於警詢、
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22-26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8頁)、檢驗報告
書(相驗卷第29-3 4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2-18 、47
-58 頁)、
扣案物照片(相驗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8 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371672500
號函
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71-78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
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均與事實
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
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
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324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
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
乃提供工作環境之定作人,亦指派被告甲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指派協力公司員工胡志富在施工現場
協同作業,自具有防止工人發生危險之
保證人地位,應負法
律上防免工人發生因施作工程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而此防
免義務,應包含場所之相關安全設備。被告丙○○未在其搭
設之鷹架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確有疏未
注意克盡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在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之鷹架上作業,因失足從該鷹架墜落至地面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
定,詳見後述)第5 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甲
○○乃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見偵
二卷第23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71-78
頁)
附卷可稽。且工人即被害人吳彥霖生前係受顧於隆達工
程行,其勞工保險亦由隆達工程行為其投保,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37頁),業據證被
告甲○○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故被告甲○○乃被
害人之雇主甚明。基此,被告甲○○乃從事業務之人,亦係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依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負有「防止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即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 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
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規定,設置適當之防墜落
措施,是被告甲○○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
上義務保證人地位,
洵堪認定。
2.被告甲○○既係被害人之雇主,原應遵守上開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且
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且被告甲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
失足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且有防止可能性,應確保
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之防護設備,被告甲○○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
之發生,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
,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全文55條,並經行政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
10 30031158 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
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
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
有11項,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
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4項,是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亦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
之項目,
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處斷。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丙○○為提供工作環境之
定作人,有防免工人因施作工程致生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
被告甲○○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
雇主,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
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各因
疏未注意前揭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
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
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
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惟念被告2 人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均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丙○○並表
明願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賠償
告訴
人,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
),以彌補其犯行,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狀況為小康、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及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同為被害人之至親而受喪子之痛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
宣告
㈠被告甲○○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核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10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
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丙○○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支付100 萬元為其
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丙○○若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得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工程安全帽、工程安全帶各1 個,雖為被告甲○○所
有,惟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