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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葉護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281號、第2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致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壹 萬玖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偉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致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負責人;丁○ ○(未到案,另行審結)係致嘉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戊○ ○則為偉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下稱新民國小)為辦理「10 2年度運動場跑道整建工程」採購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進行公開招標,結果由致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6萬8 350元得標,致嘉公司並將上開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施作鋪 設部分,以60萬元轉包予偉地公司施做。而依上開工程之採 購契約書所附跑道施工說明有關AC鋪面施工規範第10點規定 ,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檢驗,檢驗結果之平均值應 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5%以上,檢驗結果若壓實度低於95%但 高於93%時,應加鋪厚度2.5cm瀝青混凝土,低於93%時,應 挖除重鋪。上開工程嗣於103年1月18日開工,並陸續為相關 工程項目之施做,俟丁○○會同監造單位即林建宏建築師事 務所員工王志勝於103年2月24日,在新民國小跑道施工現場 隨機取樣瀝青混凝土試體4件,並送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昇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進行試驗,迨該 試驗室於103年2月26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聯昇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LS REP-0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 實度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丙○○、丁○○即於103 年3月6日一同前往聯昇公司取回系爭報告後,發現系爭報告 「壓實度(%)」欄位所示數據,均未達前述契約規定之規 範值,依約應挖除重鋪,遂於103年3月6日邀同戊○○至新 民國小附近之某超商內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詎丙○○、丁○ ○、戊○○均明知依前述契約規定,上開工程中之瀝青混凝 土施作鋪設部分應挖除重鋪,亦均明知未經聯昇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然為免影響工程進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3月6日某時,在該超商內,由丙○○將系 爭報告影印1份交戊○○攜回研究如何修改為符合標準之數 據,續由戊○○於103年3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號之愛河生啤酒小吃部,將合格之數據謄寫在紙條1 張(未扣案)上,復將該紙條1張交由丙○○、丁○○帶回 ,再由丙○○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 ○○○號住處,先將如附表一所示的系爭報告影印數份,再依 戊○○提供之合格數據,從數份影本中剪下所需數字,集中 黏貼於其中1份影本上,以此剪貼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報告內之「壓實度」、「吸水率」、「25℃容積比重」、 「25℃密度」等數據,擅自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據(變 更前、後之數據,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復持變更數據後 之如附表二所示的系爭報告影本,至彰化縣員林鎮某影印店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重加影印製作彩色影本而變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聯昇公司所出具的試驗報告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變造完成後,旋即在高雄市某處,將變造後之系爭報告彩色 影本交給丁○○,丁○○則於103年3月27日以前某時,在新 民國小工地現場,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王志勝送交監造單位即 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審查而行使之,林建宏建築師事務 所人員於審查後復將之隨函併送至新民國小。 二、嗣新民國小驗收人員分別於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6日、 103年4月25日進行初驗、初驗複驗、正式驗收,惟均未察覺 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施作鋪設部分,瀝青混凝土壓實度未 達標準值,應挖除重鋪,以致未及時察知上開工程之瑕疵而 完成驗收。丙○○、丁○○見上開工程順利完成驗收,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蔽瀝 青混凝土壓實度實際上未達標準值之事實,將原應挖除重鋪 之「新作厚7cm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價金即61萬9380元, 計入工程結算總價金,佯報致嘉公司得請領該項工程項目之 價金61萬9380元,並於103年5月7日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工程結算書表等文件(並無證據足認包含變造後之系爭 報告彩色影本)向新民國小承辦人員辦理工程結算請款事項 ,使新民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原應挖除重鋪之「新作 厚7cm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價金61萬9380元計入工程總價 金,並於103年5月8日將結算後工程總價金共計295萬4253元 (得標金額296萬8350元經驗收扣款2224元,結算工程總價 金為296萬6126元,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1873元)匯入致嘉 公司帳戶內,因而詐得「新作厚7cm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 價金61萬9380元。嗣偉地公司請求致嘉公司給付鋪設瀝青混 凝土之款項60萬元(含成本及利潤),一直未獲回應,戊○ ○遂主動向新民國小檢舉,經新民國小承辦人員函詢聯昇公 司後,發現工程結算書中所附系爭報告之數據(即如附表二 所示),與聯昇公司回函所附系爭報告之數據(即如附表一 所示)不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5 頁、第24頁背面、第25、62、63頁,本院卷第34、35、36、 54、77、114、178、179頁)、戊○○(見他二卷第8頁,本 院卷第54、55、77、114、115、162、163頁)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 監造單位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王志勝(見警卷第17至19 頁,他二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證人即監造單位林建宏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建宏(見他二卷第17頁背面)、證人 即新民國小總務主任鄭欽元(見偵一卷第62、63頁)之證詞 大致相符,復與同案被告丁○○(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 15頁、第24頁背面、第25、62、63頁,本院卷第34、36、54 、77、114頁)之供述及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投標須知(102 .12.11版)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5至12頁)、103年1月17日 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102年度運動場跑道整建工程採 購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3至37頁)、103年4月28日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4月25日驗收紀錄、103年4月10 日初驗紀錄、103年4月16日初驗複驗紀錄影本各1份(見他 一卷第40至42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工程結算書表、 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期檢討表影本各1份( 見他一卷第42頁背面、第43、44頁)、致嘉公司103年1月17 日嘉字第1030118號函暨所附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各1份(見 他一卷第45頁)、103年3月27日103致嘉字第0327號函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46頁正面)、104年1月12日嘉字第1040112 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 3月28日(103)林建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他一卷 第46頁背面)、新民國小103年4月2日高市新民總字第10370 158900號函、103年11月27日高市新民總字第10370613700號 函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47、67頁)、工程保固切結書影 本1份(見他一卷第54頁背面)、施工照片影本12張(見他 一卷第58頁背面、第59、60頁)、高雄市000000000 000000道○○○○○號A1-4跑道詳圖(含AC鋪面施工 規範)影本1份(即竣工圖,見他一卷第61至64頁)、檢舉 函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65頁)、聯昇公司103年12月1日(1 03)聯昇字第022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聯昇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 LSREP-0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 壓實度試驗報告(即系爭報告)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69 、70頁)、如附表二所示經變造之系爭報告影本1份(見他 一卷第7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份( 見偵一卷第19、57頁)、新民國小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 21日總務處簽呈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50、52頁)、致嘉 公司103年5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AW00000000號) 、新民國小103年5月8日第300118號付款憑單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53頁)、聯昇公司105年3月24日(105)聯昇字第0 08號函暨檢附電子統一發票、帳款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丙○○、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5 年7月1日修正後(詳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 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及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 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 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加以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戊○○均非聯昇公司試驗人員,亦均明知未經聯昇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擅自變 更系爭報告影本之數據,再重加影印為彩色影本,揆諸前 揭判例、判決意旨,其2人所為實與直接針對系爭報告原 本之內容進行無權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是核 被告丙○○、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核被告丙○○於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戊○○於犯罪事實一中,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均與同案 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丙○○所犯上開1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丙○○、戊○○均明知本案工程部分項目未達 契約標準,竟不循正當工程作業方式重新施做,反以變造 試驗報告持以行使之方式,圖求得以免除不符契約部分之 施工重做,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被告丙○○復隱 瞞本案工程之瑕疵,虛報工程結算總額,向新民國小詐取 工程價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新 民國小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戊○○則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及本件係被告戊○○自行向新民國小檢舉始經查獲乙節 ,另參酌被告丙○○、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丙○○所詐得之工程價金為61萬93 80元,再衡以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15、180 頁);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公司,年 收入約70、80萬元,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15、163頁)等上開被告丙○○、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2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1.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 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 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10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財產上利 益,包括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 費用屬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2.系爭報告「壓實度(%)」欄位所示數據(即如附表一所 載),均未達前述契約規定之規範值,依約應挖除重鋪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使上開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施作 鋪設部分,外觀上符合前述契約之規定,無需挖除重鋪, 自有減省偉地公司原應支出挖除重鋪所需之相關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屬偉地公司因被告戊○○之犯罪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消極利益。再被告戊○○供稱:本件若全 部挖除,再重鋪所需費用,依103年間的工資、原物料價 格推估約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遍查全 卷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偉地公司本件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萬 元。至被告戊○○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固屬共同正犯,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係指 減省偉地公司原應支出之費用,則應全數認係由偉地公司 無償取得,被告丙○○、同案被告丁○○並未有所朋分。 再者,偉地公司請求致嘉公司給付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款項 60萬元(含成本及利潤)一直未獲回應乙節,業據被告丙 ○○(見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36頁)、同案被告丁○ ○(見偵一卷第62頁)、被告戊○○(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供承在案。既然偉地公司確有施做工程,已支出相 當之成本,且迄今仍未取得工程價金60萬元,則若將偉地 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全數諭知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是就偉地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而諭知沒收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新作厚7cm瀝青混凝土 」工程項目之價金61萬9380元,並未扣案。又被告丙○○ 復供稱:結算後工程總價金共計295萬4253元均匯入致嘉 公司帳戶內,因為丁○○跟我是朋友,所以本件工程都是 義務幫忙我,我並沒有給他任何利潤或對價,因為我們是 很好的朋友,丁○○掛名工地主任,也在現場實際負責本 件工程,因為我都在彰化,所以高雄的工地發生瑣碎的事 情都會找丁○○處理,大事情需要我決定時,才會通知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丙○○、同案被告 丁○○上開詐得款項61萬9380元,應係全數匯入致嘉公司 之帳戶內,致嘉公司則係因被告丙○○、同案被告丁○○ 之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61萬938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 ○○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或獲取其他利益。復遍查全卷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61萬 9380元有所朋分,並進而對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取得管領 支配權。故該筆61萬9380元應全數認係屬於致嘉公司無償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戊○○所書寫載有不實數據之紙 條1張,雖係供被告丙○○、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紙條1張並未扣案,被告丙○○復 供稱:小紙條,我寫完就丟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 本院衡酌上開紙條1張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價值應 屬輕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 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戊○○於犯罪事實一中變造 而得之系爭報告彩色影本,固屬變造之私文書,但既經同 案被告丁○○交予不知情之證人王志勝送交監造單位即林 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審查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丙○○ 、戊○○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宣告沒收。 四、本件尚有同案被告丁○○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變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更數據前之系爭報告): ┌─────────────────────────────────────┐ │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LSREP-1400│ │483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 │ ├──┬───┬───┬──┬───┬───┬───┬───┬───┬───┤ │試體│混合料│試體平│試驗│吸水率│25℃容│25℃密│容積比│壓實度│壓實度│ │編號│種類 │均直徑│時水│(%)│積比重│度( │重標準│(%)│規範(│ │(取│ │(cm)│溫(│ │ │kg/m3 │值 │ │%) │ │樣位│ │ │℃)│ │ │) │ │ │ │ │置)│ │ │ │ │ │ │ │ │ │ ├──┼───┼───┼──┼───┼───┼───┼───┼───┼───┤ │1 │密級配│10.0 │ 25 │ 3.24 │2.187 │2181 │2.348 │93.14 │95以上│ │ │1/2〞 │ │ │ │ │ │ │ │ │ ├──┼───┼───┼──┼───┼───┼───┼───┼───┼───┤ │2 │密級配│10.0 │ 25 │ 3.35 │2.142 │2136 │2.348 │91.23 │95以上│ │ │1/2〞 │ │ │ │ │ │ │ │ │ ├──┼───┼───┼──┼───┼───┼───┼───┼───┼───┤ │3 │密級配│10.0 │ 25 │ 3.22 │2.203 │2197 │2.348 │93.82 │95以上│ │ │1/2〞 │ │ │ │ │ │ │ │ │ ├──┼───┼───┼──┼───┼───┼───┼───┼───┼───┤ │4 │密級配│10.0 │ 25 │ 3.13 │2.146 │2140 │2.348 │91.40 │95以上│ │ │1/2〞 │ │ │ │ │ │ │ │ │ └──┴───┴───┴──┴───┴───┴───┴───┴───┴───┘ 附表二(變更數據後之系爭報告): ┌─────────────────────────────────────┐ │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LSREP-1400│ │483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 │ ├──┬───┬───┬──┬───┬───┬───┬───┬───┬───┤ │試體│混合料│試體平│試驗│吸水率│25℃容│25℃密│容積比│壓實度│壓實度│ │編號│種類 │均直徑│時水│(%)│積比重│度( │重標準│(%)│規範(│ │(取│ │(cm)│溫(│ │ │kg/m3 │值 │ │%) │ │樣位│ │ │℃)│ │ │) │ │ │ │ │置)│ │ │ │ │ │ │ │ │ │ ├──┼───┼───┼──┼───┼───┼───┼───┼───┼───┤ │1 │密級配│10.0 │ 25 │ 1.86 │2.263 │2257 │2.348 │96.38 │95以上│ │ │1/2〞 │ │ │ │ │ │ │ │ │ ├──┼───┼───┼──┼───┼───┼───┼───┼───┼───┤ │2 │密級配│10.0 │ 25 │ 2.01 │2.235 │2229 │2.348 │95.19 │95以上│ │ │1/2〞 │ │ │ │ │ │ │ │ │ ├──┼───┼───┼──┼───┼───┼───┼───┼───┼───┤ │3 │密級配│10.0 │ 25 │ 1.93 │2.242 │2236 │2.348 │95.49 │95以上│ │ │1/2〞 │ │ │ │ │ │ │ │ │ ├──┼───┼───┼──┼───┼───┼───┼───┼───┼───┤ │4 │密級配│10.0 │ 25 │ 1.88 │2.251 │2245 │2.348 │95.87 │95以上│ │ │1/2〞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