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葉護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281號、第254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
扣案致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壹
萬玖仟叁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偉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致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負責人;丁○
○(未到案,另行審結)係致嘉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戊○
○則為偉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下稱新民國小)為辦理「10
2年度運動場跑道整建工程」採購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進行公開招標,結果由致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6萬8
350元得標,致嘉公司並將上開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施作鋪
設部分,以60萬元轉包予偉地公司施做。而依上開工程之採
購契約書所附跑道施工說明有關AC鋪面施工規範第10點規定
,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檢驗,檢驗結果之平均值應
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5%以上,檢驗結果若壓實度低於95%但
高於93%時,應加鋪厚度2.5cm瀝青混凝土,低於93%時,應
挖除重鋪。上開工程
嗣於103年1月18日開工,並陸續為相關
工程項目之施做,俟丁○○會同監造單位即林建宏建築師事
務所員工王志勝於103年2月24日,在新民國小跑道施工現場
隨機取樣瀝青混凝土試體4件,並送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昇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進行試驗,
迨該
試驗室於103年2月26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聯昇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LS
REP-0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
實度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丙○○、丁○○即於103
年3月6日一同前往聯昇公司取回系爭報告後,發現系爭報告
「壓實度(%)」欄位所示數據,均未達前述契約規定之規
範值,依約應挖除重鋪,遂於103年3月6日邀同戊○○至新
民國小附近之某超商內討論後續處理事宜。
詎丙○○、丁○
○、戊○○均明知依前述契約規定,上開工程中之瀝青混凝
土施作鋪設部分應挖除重鋪,亦均明知未經聯昇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然為免影響工程進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
意聯絡,於103年3月6日某時,在該超商內,由丙○○將系
爭報告影印1份交戊○○攜回研究如何修改為符合標準之數
據,續由戊○○於103年3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號之愛河生啤酒小吃部,將合格之數據謄寫在紙條1
張(未扣案)上,復將該紙條1張交由丙○○、丁○○帶回
,再由丙○○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
○○○號住處,先將如附表一所示的系爭報告影印數份,再依
戊○○提供之合格數據,從數份影本中剪下所需數字,集中
黏貼於其中1份影本上,以此剪貼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報告內之「壓實度」、「吸水率」、「25℃容積比重」、
「25℃密度」等數據,擅自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據(變
更前、後之數據,詳如附表一、二
所載),復持變更數據後
之如附表二所示的系爭報告影本,至彰化縣員林鎮某影印店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重加影印製作彩色影本而變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聯昇公司所出具的試驗報告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變造完成後,
旋即在高雄市某處,將變造後之系爭報告彩色
影本交給丁○○,丁○○則於103年3月27日以前某時,在新
民國小工地現場,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王志勝送交監造單位即
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審查而行使之,林建宏建築師事務
所人員於審查後復將之隨函併送至新民國小。
二、嗣新民國小驗收人員分別於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6日、
103年4月25日進行初驗、初驗複驗、正式驗收,惟均未察覺
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施作鋪設部分,瀝青混凝土壓實度未
達標準值,應挖除重鋪,以致未及時察知上開工程之瑕疵而
完成驗收。丙○○、丁○○見上開工程順利完成驗收,遂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蔽瀝
青混凝土壓實度實際上未達標準值之事實,將原應挖除重鋪
之「新作厚7cm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價金即61萬9380元,
計入工程結算總價金,佯報致嘉公司得請領該項工程項目之
價金61萬9380元,並於103年5月7日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工程結算書表等文件(並無
證據足認包含變造後之系爭
報告彩色影本)向新民國小承辦人員辦理工程結算請款事項
,使新民國小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原應挖除重鋪之「新作
厚7cm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價金61萬9380元計入工程總價
金,並於103年5月8日將結算後工程總價金共計295萬4253元
(得標金額296萬8350元經驗收扣款2224元,結算工程總價
金為296萬6126元,再扣除逾期
違約金1萬1873元)匯入致嘉
公司帳戶內,因而詐得「新作厚7cm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
價金61萬9380元。嗣偉地公司請求致嘉公司給付鋪設瀝青混
凝土之款項60萬元(含成本及利潤),一直未獲回應,戊○
○遂主動向新民國小檢舉,經新民國小承辦人員函詢聯昇公
司後,發現工程結算書中所附系爭報告之數據(即如附表二
所示),與聯昇公司回函所附系爭報告之數據(即如附表一
所示)不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丙○○(見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5
頁、第24頁背面、第25、62、63頁,本院卷第34、35、36、
54、77、114、178、179頁)、戊○○(見他二卷第8頁,本
院卷第54、55、77、114、115、162、163頁)供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
監造單位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王志勝(見警卷第17至19
頁,他二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證人即監造單位林建宏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建宏(見他二卷第17頁背面)、證人
即新民國小總務主任鄭欽元(見偵一卷第62、63頁)之證詞
大致相符,復與同案被告丁○○(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
15頁、第24頁背面、第25、62、63頁,本院卷第34、36、54
、77、114頁)之供述及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投標須知(102
.12.11版)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5至12頁)、103年1月17日
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102年度運動場跑道整建工程採
購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3至37頁)、103年4月28日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4月25日驗收紀錄、103年4月10
日初驗紀錄、103年4月16日初驗複驗紀錄影本各1份(見他
一卷第40至42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工程結算書表、
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期檢討表影本各1份(
見他一卷第42頁背面、第43、44頁)、致嘉公司103年1月17
日嘉字第1030118號函
暨所附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各1份(見
他一卷第45頁)、103年3月27日103致嘉字第0327號函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46頁正面)、104年1月12日嘉字第1040112
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
3月28日(103)林建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他一卷
第46頁背面)、新民國小103年4月2日高市新民總字第10370
158900號函、103年11月27日高市新民總字第10370613700號
函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47、67頁)、工程保固切結書影
本1份(見他一卷第54頁背面)、施工照片影本12張(見他
一卷第58頁背面、第59、60頁)、高雄市000000000
000000道○○○○○號A1-4跑道詳圖(含AC鋪面施工
規範)影本1份(即竣工圖,見他一卷第61至64頁)、檢舉
函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65頁)、聯昇公司103年12月1日(1
03)聯昇字第022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聯昇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
LSREP-0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
壓實度試驗報告(即系爭報告)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69
、70頁)、如附表二所示經變造之系爭報告影本1份(見他
一卷第7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份(
見偵一卷第19、57頁)、新民國小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
21日總務處簽呈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50、52頁)、致嘉
公司103年5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AW00000000號)
、新民國小103年5月8日第300118號付款憑單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53頁)、聯昇公司105年3月24日(105)聯昇字第0
08號函暨檢附電子統一發票、帳款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丙○○、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5
年7月1日修正後(詳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
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及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影本與
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
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
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加以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戊○○均非聯昇公司試驗人員,亦均明知未經聯昇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擅自變
更系爭報告影本之數據,再重加影印為彩色影本,
揆諸前
揭判例、判決意旨,其2人所為實與直接針對系爭報告原
本之內容進行無權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是核
被告丙○○、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核被告丙○○於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戊○○於犯罪事實一中,變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為其2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均與同案
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且被告丙○○所犯上開1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丙○○、戊○○均明知本案工程部分項目未達
契約標準,竟不循正當工程作業方式重新施做,反以變造
試驗報告持以行使之方式,圖求得以免除不符契約部分之
施工重做,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被告丙○○復隱
瞞本案工程之瑕疵,虛報工程結算總額,向新民國小詐取
工程價金,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
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新
民國小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戊○○則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
衡及本件係被告戊○○自行向新民國小檢舉始經查獲乙節
,另
參酌被告丙○○、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丙○○所詐得之工程價金為61萬93
80元,再衡以被告丙○○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15、180
頁);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公司,年
收入約70、80萬元,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15、163頁)等上開被告丙○○、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2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分別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1.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
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
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無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10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財產上利
益,包括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
費用屬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2.系爭報告「壓實度(%)」欄位所示數據(即如附表一所
載),均未達前述契約規定之規範值,依約應挖除重鋪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使上開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施作
鋪設部分,外觀上符合前述契約之規定,無需挖除重鋪,
自有減省偉地公司原應支出挖除重鋪所需之相關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屬偉地公司因被告戊○○之犯罪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消極利益。再被告戊○○供稱:本件若全
部挖除,再重鋪所需費用,依103年間的工資、原物料價
格推估約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遍查全
卷亦乏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偉地公司本件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萬
元。至被告戊○○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固屬
共同正犯,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係指
減省偉地公司原應支出之費用,則應全數認係由偉地公司
無償取得,被告丙○○、同案被告丁○○並未有所朋分。
再者,偉地公司請求致嘉公司給付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款項
60萬元(含成本及利潤)一直未獲回應乙節,業據被告丙
○○(見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36頁)、同案被告丁○
○(見偵一卷第62頁)、被告戊○○(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供承在案。既然偉地公司確有施做工程,已支出相
當之成本,且迄今仍未取得工程價金60萬元,則若將偉地
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全數
諭知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是就偉地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而諭知沒收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新作厚7cm瀝青混凝土
」工程項目之價金61萬9380元,並未扣案。又被告丙○○
復供稱:結算後工程總價金共計295萬4253元均匯入致嘉
公司帳戶內,因為丁○○跟我是朋友,所以本件工程都是
義務幫忙我,我並沒有給他任何利潤或對價,因為我們是
很好的朋友,丁○○掛名工地主任,也在現場實際負責本
件工程,因為我都在彰化,所以高雄的工地發生瑣碎的事
情都會找丁○○處理,大事情需要我決定時,才會通知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丙○○、同案被告
丁○○上開詐得款項61萬9380元,應係全數匯入致嘉公司
之帳戶內,致嘉公司則係因被告丙○○、同案被告丁○○
之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61萬938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
○○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或獲取其他利益。復遍查全卷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61萬
9380元有所朋分,並進而對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取得管領
支配權。故該筆61萬9380元應全數認係屬於致嘉公司無償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戊○○所書寫載有不實數據之紙
條1張,雖係供被告丙○○、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紙條1張並未扣案,被告丙○○復
供稱:小紙條,我寫完就丟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
本院衡酌上開紙條1張並非
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價值應
屬輕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
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戊○○於犯罪事實一中變造
而得之系爭報告彩色影本,固屬變造之私文書,但既經同
案被告丁○○交予不知情之證人王志勝送交監造單位即林
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審查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丙○○
、戊○○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宣告沒收。
四、本件尚有同案被告丁○○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
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變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更數據前之系爭報告):
┌─────────────────────────────────────┐
│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LSREP-1400│
│483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 │
├──┬───┬───┬──┬───┬───┬───┬───┬───┬───┤
│試體│混合料│試體平│試驗│吸水率│25℃容│25℃密│容積比│壓實度│壓實度│
│編號│種類 │均直徑│時水│(%)│積比重│度( │重標準│(%)│規範(│
│(取│ │(cm)│溫(│ │ │kg/m3 │值 │ │%) │
│樣位│ │ │℃)│ │ │) │ │ │ │
│置)│ │ │ │ │ │ │ │ │ │
├──┼───┼───┼──┼───┼───┼───┼───┼───┼───┤
│1 │密級配│10.0 │ 25 │ 3.24 │2.187 │2181 │2.348 │93.14 │95以上│
│ │1/2〞 │ │ │ │ │ │ │ │ │
├──┼───┼───┼──┼───┼───┼───┼───┼───┼───┤
│2 │密級配│10.0 │ 25 │ 3.35 │2.142 │2136 │2.348 │91.23 │95以上│
│ │1/2〞 │ │ │ │ │ │ │ │ │
├──┼───┼───┼──┼───┼───┼───┼───┼───┼───┤
│3 │密級配│10.0 │ 25 │ 3.22 │2.203 │2197 │2.348 │93.82 │95以上│
│ │1/2〞 │ │ │ │ │ │ │ │ │
├──┼───┼───┼──┼───┼───┼───┼───┼───┼───┤
│4 │密級配│10.0 │ 25 │ 3.13 │2.146 │2140 │2.348 │91.40 │95以上│
│ │1/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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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變更數據後之系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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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LSREP-1400│
│483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 │
├──┬───┬───┬──┬───┬───┬───┬───┬───┬───┤
│試體│混合料│試體平│試驗│吸水率│25℃容│25℃密│容積比│壓實度│壓實度│
│編號│種類 │均直徑│時水│(%)│積比重│度( │重標準│(%)│規範(│
│(取│ │(cm)│溫(│ │ │kg/m3 │值 │ │%) │
│樣位│ │ │℃)│ │ │) │ │ │ │
│置)│ │ │ │ │ │ │ │ │ │
├──┼───┼───┼──┼───┼───┼───┼───┼───┼───┤
│1 │密級配│10.0 │ 25 │ 1.86 │2.263 │2257 │2.348 │96.38 │95以上│
│ │1/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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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密級配│10.0 │ 25 │ 2.01 │2.235 │2229 │2.348 │95.19 │95以上│
│ │1/2〞 │ │ │ │ │ │ │ │ │
├──┼───┼───┼──┼───┼───┼───┼───┼───┼───┤
│3 │密級配│10.0 │ 25 │ 1.93 │2.242 │2236 │2.348 │95.49 │95以上│
│ │1/2〞 │ │ │ │ │ │ │ │ │
├──┼───┼───┼──┼───┼───┼───┼───┼───┼───┤
│4 │密級配│10.0 │ 25 │ 1.88 │2.251 │2245 │2.348 │95.87 │95以上│
│ │1/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