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增
林盈秀
洪林愛茸
李怡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4 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717號),被告4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增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盈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洪林愛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李怡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炳增係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負責
人,林盈秀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兼財務會計主管,
洪林愛茸係該公司出納人員,李怡瑾則係該公司會計及出納
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王炳增、林盈秀、洪林愛茸
及李怡瑾明知於民國102年9月至10月間,並未將附表「應退
款種類」欄所示之工程保留款、估計款及保固準備款等款項
發放予如附表「下包廠商」欄所示之廠商,竟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
,由李怡瑾於如102 年10月間之某日(原
起訴書誤認為分別
於不同時間製作【詳
起訴書附表二之製作日期】,應予更正
),在日高公司內製作如附表「所填載之不實會計憑證」欄
所示之會計憑證,記載如附表「應退款種類」、「下包廠商
」、「憑證
所載應給付金額」各欄所示之下包廠商請款資訊
,並在費用申請單及轉帳
傳票上分別蓋上「已付款」、「銀
貨兩訖」之用印,經王炳增、林盈秀、洪林愛茸蓋章或簽名
核准後,由洪林愛茸依附表「所填載之不實會計憑證」欄之
不實會計憑證,開立如附表「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欄所示
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無抬頭),再由李怡瑾分別於附表
「提示兌現日」欄所示之時間將
上揭支票提示兌現,並以無
摺存款方式將所兌現之款項存入王炳增名下第一銀行小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炳增帳戶),而侵占日
高公司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5 萬152 元。王炳增在上
揭時間分別取得2,525,775 元、2,124,377 元之款項後,竟
為私人借貸因素,復指示洪林愛茸、李怡瑾於102 年10月8
日、102 年10月23日分別轉帳匯款252 萬元、210 萬元至友
人洪美惠名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洪美惠帳戶),將上揭款項挪為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炳增、林盈秀、洪林愛茸及李怡瑾4 人所犯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
,且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等人均同意放棄
就審
期間,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
諭知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炳增、林盈秀、洪林愛茸及李怡
瑾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至
86頁),核與
證人洪美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調
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129 至130 頁)相符,且有證人即日
高公司工程處副總經理鄭照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2
至124 頁、第233 至234 頁)、證人劉信陸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訊中之證述(調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30 至132 頁)、
證人即升利工程行陳福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調
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寶鑫工程行負責
人黃寶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調卷第34至35頁、
偵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昶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政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調卷第78至79頁、偵卷第84
至86頁)、證人即精贊工程行負責人陳昆麟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訊中之證述(調卷第66至68頁、偵卷第94至96頁)、證人
即汰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裕淵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
證述(調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日豐企
業社負責人陳國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50至51頁)、證
人即竣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見成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
第48頁)、證人即玉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瓊融於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如其興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柯龍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欣焊
企業社負責人張明隆、證人張明隆之女即張怡音於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第76至78頁)、證人即濟福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貴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31至32頁)、證人
即宏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勝靖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
37至38頁)、證人即齊藝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鄧金德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眾登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郭振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41至42
頁)、證人即浚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本村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調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協力廠商羅仕財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維盛機械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怡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57至59
頁)、證人即士特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興隆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日高公司之工程
承包商謝樹生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15 至217 頁)、證
人即泰洋工程行負責人葉重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
第81至83頁)、證人即君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義祥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86至87頁)、證人即祥耀企業社
負責人張有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91至92頁)
可
佐,並有卷附請款單、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支票各11份
(調卷第48至52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第80頁、第
84頁、第88頁、第93至95頁、第105 至126 頁)、卷附廠商
領款收據18張、日高公司通知函6 張(調卷第36頁、第47頁
、第74頁、第85頁、第89頁、第149 頁)、卷附日高公司第
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調卷第302 至303 頁)、被告王炳增第一銀
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調卷第303-304 頁)、證人洪美惠
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卷第306-307 頁)
在卷
可稽,足認其等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
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
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
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4 人於如附表
所為,係以下包廠商請求發放工程保留款、估計款及保固準
備款等款項之方式,藉此虛報公司支出,製作內容不實之日
高公司請款單及費用申請單,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
核屬原始憑證;而轉帳傳票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核屬記帳憑證,是被告王炳增身為日高公司之負責人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盈秀身為該公司
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兼財務會計主管,綜理公司所有財務會
計及出納工作,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洪
林愛茸、李怡瑾則分別為該公司出納人員及公司會計兼出納
人員,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是被告王炳增
等人如事實欄所為,由被告李怡瑾先填製不實內容之請款單
等原始憑證,並交由被告王炳增、林盈秀、洪林愛茸等人蓋
章或簽名核准後,再由被告洪林愛茸依上揭不實之原始憑證
而開立如附表之支票,再由被告李怡瑾將附表之支票提示兌
現後存入被告王炳增帳戶之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王炳增、林盈秀、洪林愛茸及李怡瑾4人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36 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王炳增、林盈秀、洪林愛茸及李
怡瑾,就上述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怡瑾等人
於同一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係
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4 人上揭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係為遂行單一業務侵占之意思決定
,而為挪用公司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重要之
構成要件大
致重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
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起訴要旨認應分論
併罰,應屬誤會,
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 人分別身為日高公司之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等職,竟不遵公司法制及忠於
職守,竟以上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侵占公款,且金額
已逾4 百多萬元,惟念及
渠等4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肇因於國內傳統中小企業,因循陋習,
法
人與自然人人格混雜不分,然究係用於商業融資,非不肖負
責人大肆揮霍,掏空公司資產可比,實不宜課以重罰,及渠
等前均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素行良好,
暨被告王炳增身為公司負責人,恣意指
示公司會計、財務部門私挪公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法治
觀念淡薄,公庫通私庫,惡性最重; 被告林盈秀、洪林愛茸
及李怡瑾,各依其任職財務、會計部門之職務高低,於本件
犯行之犯罪支配惡性,暨渠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損害
幸得及時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 人上揭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且肇
因於國內傳統中小企業,因循陋習,法人與自然人人格混雜
不分之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炳增緩刑5 年,被告林盈秀緩刑4 年
,其餘被告2 人則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法治觀念淡薄,閉鎖性之家族企
業,公庫通私庫,無視於公司法制,為使被告4 人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4
人於緩刑期內各應向國庫支付35萬元(被告王炳增)、8 萬
元(被告林盈秀)、7 萬元(被告洪林愛茸)、6 萬元(被
告李怡瑾),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4 人供稱已將侵占之應退款項退還下游廠商及提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暨刑事準備狀),並有前揭之卷附
請款單、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支票各11份、廠商領款收
據18張、日高公司通知函6 張可佐,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渠等受有不法
犯罪所得,爰均不為諭知
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不實憑證│所填載之不實│應退│下包廠商│憑證所載│支票號碼 │廠商實際領款日期│
│號│製作日期│會計憑證 │款種│(憑證內 │應給付金│支票面額 │ │
│ │ │ │類( │所載之請│額(新臺 │(新臺幣: │ │
│ │ │ │註1)│款廠商名│幣:元) │ 元) │ │
│ │ │ │ │ 稱) │ ├─────┤ │
│ │ │ │ │ │ │提示兌現日│ │
├─┼────┼──────┼──┼────┼────┼─────┼────────┤
│ 1│102.9.9 │請款單、費用│ABC │升利工程│ 630,000│BR0000000 │103.1.23 │
│ │ │申請單、轉帳│ │行 │ │同左金額 │ │
│ │ │傳票 │ │ │ ├─────┤ │
│ │ │ │ │ │ │102.1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2.9.3 │同上 │ABC │濟福昇工│ 685,935│BR0000000 │103.1.24 │
│ │ │ │ │程有限公│ │同左金額 │ │
│ │ │ │ │司 │ ├─────┤ │
│ │ │ │ │ │ │102.1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2.9.6 │同上 │ABC │寶生機械│ 154,765│BR0000000 │103.9.25 │
│ │ │ │ │工程行 │ │ 386,356 │ │
│ │ │ │ ├────┼────┤(即左列金 ├────────┤
│ │ │ │ │佳聯企業│ 9,175│ 額之總合)│已於103 年9 月20│
│ │ │ │ │社 │ │ │日通知領款 │
│ │ │ │ ├────┼────┼─────┼────────┤
│ │ │ │ │寶鑫工程│ 15,464│102.10.7 │103.9.24 │
│ │ │ │ │行 │ │ │ │
│ │ │ ├──┼────┼────┤ ├────────┤
│ │ │ │A │陳勝靖組│ 5,690│ │103.9.23 │
│ │ │ │ ├────┼────┤ ├────────┤
│ │ │ │ │齊藝有限│ 138,584│ │已於103 年9 月20│
│ │ │ │ │公司 │ │ │日通知領款 │
│ │ │ ├──┼────┼────┤ ├────────┤
│ │ │ │B │眾登工程│ 448│ │103.7.10 │
│ │ │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浚吉工程│ 11,776│ │已於103 年9 月20│
│ │ │ │ │有限公司│ │ │日通知領款 │
│ │ │ │ ├────┼────┤ ├────────┤
│ │ │ │ │竣民事業│ 23,310│ │103.9.23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汰鴻企業│ 16,672│ │103.9.25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C │羅仕財組│ 10,472│ │103.9.23 │
├─┼────┼──────┼──┼────┼────┼─────┼────────┤
│ 4│102.9.14│同上 │ABC │維盛機械│ 372,839│BR0000000 │103.9.22 │
│ │ │ │ │有限公司│ │同左金額 │ │
│ │ │ │ │ │ ├─────┤ │
│ │ │ │ │ │ │102.10.7 │ │
├─┼────┼──────┼──┼────┼────┼─────┼────────┤
│ 5│102.9.27│同上 │ABC │精贊工程│ 450,645│BR0000000 │103.1.22 │
│ │ │ │ │行 │ │同左金額 │ │
│ │ │ │ │ │ ├─────┤ │
│ │ │ │ │ │ │102.10.7 │ │
├─┼────┼──────┼──┼────┼────┼─────┼────────┤
│ 6│102.9.18│同上 │AB │士特金屬│ 244,234│BR0000000 │103 年9 月20日通│
│ │ │ │ │實業有限│ │同左金額 │知領款 │
│ │ │ │ │公司 │ ├─────┤ │
│ │ │ │ │ │ │102.10.21 │ │
├─┼────┼──────┼──┼────┼────┼─────┼────────┤
│ 7│102.9.23│同上 │ABC │瑞盛工程│ 391,521│BR0000000 │103.9.23 │
│ │ │ │ │行 │ │同左金額 │ │
│ │ │ │ │ │ ├─────┤ │
│ │ │ │ │ │ │102.10.21 │ │
├─┼────┼──────┼──┼────┼────┼─────┼────────┤
│ 8│102.9.25│同上 │ABC │如其興工│ 352,271│BR0000000 │103.9.22 │
│ │ │ │ │程有限公│ │同左金額 │ │
│ │ │ │ │司 │ ├─────┤ │
│ │ │ │ │ │ │102.10.21 │ │
├─┼────┼──────┼──┼────┼────┼─────┼────────┤
│ 9│102.9.30│同上 │ABC │玉丞工程│ 447,633│BR0000000 │103.9.22 │
│ │ │ │ │有限公司│ │同左金額 │ │
│ │ │ │ │ │ ├─────┤ │
│ │ │ │ │ │ │102.10.21 │ │
├─┼────┼──────┼──┼────┼────┼─────┼────────┤
│10│102.10.3│同上 │AB │昶立工程│ 375,278│BR0000000 │103.9.22 │
│ │ │ │ │有限公司│ │同左金額 │ │
│ │ │ │ │ │ ├─────┤ │
│ │ │ │ │ │ │102.10.21 │ │
├─┼────┼──────┼──┼────┼────┼─────┼────────┤
│11│102.10.7│同上 │A │日豐企業│ 181300│BR0000000 │103.9.24 │
│ │ │ │ │社 │ │313440 │ │
│ │ │ │ ├────┼────┤(即同左金 ├────────┤
│ │ │ │ │泰洋工程│ 5263│ 額之總合)│103.10月中旬 │
│ │ │ │ │行 │ │ │ │
│ │ │ │ ├────┼────┼─────┼────────┤
│ │ │ │ │君鴻工程│ 114109│102.10.21 │已於103 年9 月20│
│ │ │ │ │有限公司│ │ │日通知領款 │
│ │ │ ├──┼────┼────┤ ├────────┤
│ │ │ │B │欣焊企業│ 12480│ │103.9.23 │
│ │ │ │ │社 │ │ │ │
│ │ │ │ ├────┼────┤ ├────────┤
│ │ │ │ │祥耀企業│ 288│ │103.9.23 │
│ │ │ │ │社 │ │ │ │
├─┴────┴──────┴──┴────┴────┴─────┼────────┤
│ 總計:4,650,152元 │ │
├────────────────────────────────┴────────┤
│註1:各代號表示之應退款項種類:代號A:保留款;代號B:估計款;代號C:保固準備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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