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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8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署名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一「沒收欄 」所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人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社區 大學附近某市場內,拾獲曾○○所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下稱A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A、B信用卡2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人豪取得上開A、B2張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 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曾○○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 無繼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2、5至15所示之時、地,持上開A、B信用卡,至 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陳人豪並於附表二編號1、2、5至8 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曾○○」之 署押各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曾○○本人刷卡消費之 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除附表二編號9至15因刷卡交易失 敗(因交易失敗而無簽帳單,故陳人豪未簽署「曾○○」) 而未遂外,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 ,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刷卡 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均詳 見附表二編號1、2、5至15所示】,足生損害於曾○○、各 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2.基於行使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 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透過網路連結登入PCHOME 網路商城購物網站選購商品,並在該購物網站刷卡付款頁面 ,輸入A、B信用卡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相關資訊,而偽 造網路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 額,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購物網站,以 表示曾○○有以A、B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惟因曾○ ○接收信用卡消費之訊息時察覺有異,即與永豐銀行、遠東 銀行人員確認,曾○○立即表示該2筆消費並非其本人所為 ,該2筆交易因而失敗,陳人豪未能詐得新臺幣(下同) 24900元之物品。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人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緝卷第48 、91、10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曾○○(警卷第20至25 頁)、證人即小北百貨高雄右昌店店員洪○○、上豐加油站 加油員敖○○、吳○○、小北百貨高雄崇德店店員黃○○、 銘綜企業有限公司(東齊超市)店員凌○○、春齊便利商店 店員楊○○、佳客來有限公司店員曾秀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遠東銀行案件冒 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之「證據 出處」欄),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 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 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 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乃係以電腦設備 上網登入至購物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A、B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 ,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購物網站消費購 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A、B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 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 1.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附表二編號1、2、5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2、5至 8「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2、6至7、9至13、14至15所為,係在於同一日、間隔數 分鐘之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人所有之A或B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各次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上開附表二編號3、4之 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為,係在於同一日、間隔數分鐘之接近時間、在相同 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利用A、B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等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罪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除前揭認應各論以 接續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6至7、9至13、14 至15),其餘部分,則因盜刷信用卡之地點不同、時間亦已 非接近而有區隔,所侵害之被害人(特約商店)亦不相同, 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起訴意旨認區分詐欺既遂 與未遂罪各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 (四)累犯之認定: 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 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 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 即附表二編號9至13)、附表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14至 1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 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竟因一時貪念及便利,將拾獲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進而盜用A、B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 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 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今仍未與被害人、被 害特約商店或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 事麵包業、日薪約800至1000元之經濟情形、及其需撫養2名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審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7罪,係在103年3月24日陸續犯 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均屬有關盜刷信用卡之犯罪 、不法內涵程度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簽帳單所示均為偽造私文書 ,業已分別提出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特約商店係因受理信 用卡業務而取得,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 理由取得」者,是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5至8簽帳單所示之偽造「曾○○」之署名,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盜刷 告訴人之A信用卡、B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商品,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各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併執行之。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A信用卡、B信用卡,客觀價值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 扣案之灰色安全帽及紅色外套各1件,雖係被告行為時所穿 戴,然僅屬一般日常生活、騎車所需穿著、使用之物,難謂 係供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充其量僅為 證明被告確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刷卡消費之人的證據,核 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因 因交易失敗而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此據證人即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楊乙真、曾秀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50、53頁 ),且卷內並無該等消費簽帳單可供查核,尚難認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9至15部分確有簽署「曾○○」姓名,是此部分尚 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9至15所示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 │ 一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陳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欄所示偽造之「曾○○」署名貳│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元折算壹日。 │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商品│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陳人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 │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 │陳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欄 │ │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偽造之「曾○○」署名壹枚│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 │ │ │元折算壹日。 │詐得價值新臺幣伍拾伍元商品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陳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7「偽造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欄所示偽造之「曾○○」署名貳│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元折算壹日。 │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參仟玖佰玖│ │ │ │ │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五 │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 │陳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署押」欄 │ │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偽造之「曾○○」署名壹枚│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 │ │ │元折算壹日。 │詐得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六 │附表二編號9至13所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七 │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陳人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 │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信用卡 │刷卡商店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消費項目│交易狀況│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3年2月24日│遠東銀行│小北百貨- │高雄市楠梓│3,300元 │香菸 │交易成功│偽造之「│1.證人即小北百貨│ │ │4時17分許 │信用卡 │高雄右○○○區○○路83│ │ │ │曾○○」│ 右昌店店員洪婕│ │ │ │ │ │7巷69號 │ │ │ │署押1枚 │ 瑜於警詢之證述│ ├──┼──────┼────┼─────┼─────┼─────┼────┼────┼────┤ (警卷第34至36│ │ 2 │103年2月24日│遠東銀行│小北百貨- │高雄市楠梓│2,700元 │香菸 │交易成功│偽造之「│ 頁) │ │ │4時18分許 │信用卡 │高雄右○○○區○○路83│ │ │ │曾○○」│2.信用卡簽單2紙 │ │ │ │ │ │7巷69號 │ │ │ │署押1枚 │ (警卷第68頁)│ │ │ │ │ │ │ │ │ │ │3.遠東銀行案件冒│ │ │ │ │ │ │ │ │ │ │ 刷紀錄持卡人報│ │ │ │ │ │ │ │ │ │ │ 案聯資料(偵卷│ │ │ │ │ │ │ │ │ │ │ 第35頁) │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2 張(警卷第82│ │ │ │ │ │ │ │ │ │ │ 頁) │ ├──┼──────┼────┼─────┼─────┼─────┼────┼────┼────┼────────┤ │ 3 │103年2月24日│遠東銀行│PCHOME網路│ │24,900元 │手機 │交易失敗│無 │1.永豐銀行信用卡│ │ │5時16分許 │信用卡 │商城 │ │ │ │ │ │ 交易紀錄(偵卷│ │ │ │ │ │ │ │ │ │ │ 第37頁) │ ├──┼──────┼────┼─────┼─────┼─────┼────┼────┼────┤2.遠東銀行案件冒│ │ 4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PCHOME網路│ │24,900元 │手機 │交易成功│無 │ 刷紀錄持卡人報│ │ │5時19分許 │信用卡 │商城 │ │ │ │(交易已│ │ 案聯資料(偵卷│ │ │ │ │ │ │ │ │取消) │ │ 第35頁) │ ├──┼──────┼────┼─────┼─────┼─────┼────┼────┼────┼────────┤ │ 5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上豐加油站│高雄市左營│55元 │油品 │交易成功│偽造之「│1.證人即上豐加油│ │ │5時54分許 │信用○ ○ ○區○○○路│ │ │ │曾○○」│ 站加油員敖○○│ │ │ │ │ │157號 │ │ │ │署押1枚 │ 、吳○○於警詢│ │ │ │ │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 │ │ │ │ │ │ │ │ │ │ 37至42頁) │ │ │ │ │ │ │ │ │ │ │2.信用卡簽單1紙 │ │ │ │ │ │ │ │ │ │ │ (警卷第70頁)│ │ │ │ │ │ │ │ │ │ │3.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交易紀錄(偵卷│ │ │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2 張(警卷第83│ │ │ │ │ │ │ │ │ │ │ 頁) │ ├──┼──────┼────┼─────┼─────┼─────┼────┼────┼────┼────────┤ │ 6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小北百貨- │高雄市左營│2,200元 │香菸 │交易成功│偽造之「│1.證人即小北百貨│ │ │6時25分許 │信用卡 │高雄崇○○○區○○路35│ │ │ │曾○○」│ 崇德店店員黃淑│ │ │ │ │ │5號 │ │ │ │署押1枚 │ 君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 (警卷第43至45│ ├──┼──────┼────┼─────┼─────┼─────┼────┼────┼────┤ 頁) │ │ 7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小北百貨- │高雄市左營│1,798元 │遙控直昇│交易成功│偽造之「│2.永豐銀行信用卡│ │ │6時27分許 │信用卡 │高雄崇○○○區○○路35│ │機 │ │曾○○」│ 交易紀錄(偵卷│ │ │ │ │ │5號 │ │ │ │署押1枚 │ 第37頁) │ │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2 張(警卷第81│ │ │ │ │ │ │ │ │ │ │ 頁) │ ├──┼──────┼────┼─────┼─────┼─────┼────┼────┼────┼────────┤ │ 8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銘綜企業有│高雄市橋頭│5,940元 │香菸 │交易成功│偽造之「│1.證人即銘綜企業│ │ │8時57分許 │信用卡 │限公司○○○區○○路60│ │ │ │曾○○」│ 有限公司(東齊│ │ │ │ │齊超市) │號 │ │ │ │署押1枚 │ 超市)店員凌詩│ │ │ │ │ │ │ │ │ │ │ 涵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 (警卷第46至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2.信用卡簽單1紙 │ │ │ │ │ │ │ │ │ │ │ (警卷第70頁)│ │ │ │ │ │ │ │ │ │ │3.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交易紀錄(偵卷│ │ │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2 張(警卷第80│ │ │ │ │ │ │ │ │ │ │ 頁) │ ├──┼──────┼────┼─────┼─────┼─────┼────┼────┼────┼────────┤ │ 9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春齊便利商│高雄市橋頭│7,965元 │香菸、酒│交易失敗│無 │1.證人即春齊便利│ │ │9時1分許 │信用卡 ○○ ○區○○路90│ │ │ │ │ 商店店員楊乙真│ │ │ │ │ │號1樓 │ │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 警卷第49至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交易紀錄(偵卷│ │ │ │ │ │ │ │ │ │ │ 第37頁) │ ├──┼──────┼────┼─────┼─────┼─────┼────┼────┼────┤3.監視器翻拍照片│ │10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春齊便利商│高雄市橋頭│5,975元 │香菸、酒│交易失敗│無 │ 3 張(警卷第79│ │ │9時4分許 │信用卡 ○○ ○區○○路90│ │ │ │ │ 頁)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春齊便利商│高雄市橋頭│3,270元 │香菸、酒│交易失敗│無 │ │ │ │9時5分許 │信用卡 ○○ ○區○○路90│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春齊便利商│高雄市橋頭│7,930元 │香菸、酒│交易失敗│無 │ │ │ │9時6分許 │信用卡 ○○ ○區○○路90│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春齊便利商│高雄市橋頭│2,180元 │香菸、酒│交易失敗│無 │ │ │ │9時8分許 │信用卡 ○○ ○區○○路90│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14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佳客來有限│高雄市岡山│5,940元 │香菸 │交易失敗│無 │1.證人即佳客來有│ │ │9時26分許 │信用卡 │○○ ○區○○○路│ │ │ │ │ 限公司店員曾秀│ │ │ │ │ │2號 │ │ │ │ │ 雅於警詢之證述│ ├──┼──────┼────┼─────┼─────┼─────┼────┼────┼────┤ (警卷第52至53│ │15 │103年2月24日│永豐銀行│佳客來有限│高雄市岡山│3,270元 │香菸 │交易失敗│無 │ 頁) │ │ │9時28分許 │信用卡 │○○ ○區○○○路│ │ │ │ │2.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2號 │ │ │ │ │ 交易紀錄(偵卷│ │ │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2張(警卷第78 │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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