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陳雅貞
被 告 吳銀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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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被告兼
法定
代理人 陳和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銀泉、陳和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之
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
審判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
日
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案卷之
104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同年8 月18日宣示筆錄影本、本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各1 份在卷
可參,茲原告未
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
同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
可證(參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 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顯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
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3 人求償,亦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