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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陳雅貞 被   告 吳銀泉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陳和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銀泉、陳和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 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案卷之 104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同年8 月18日宣示筆錄影本、本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茲原告未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 同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參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3 人求償,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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