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煌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
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害人寶
棨生活館有限公司(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
,於每月15日前繳付新臺幣5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
行判決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
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林俊煌受有
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
一節,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受刑人
迄今均未履行清償義務乙情,有寶棨生
活館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高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佐,此情足
堪認
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
迄今未給付被害人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且至今未具狀陳報
給付資料及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
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