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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害人寶 棨生活館有限公司(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 ,於每月15日前繳付新臺幣5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 行判決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林俊煌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清償義務乙情,有寶棨生 活館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高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情足堪認 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 迄今未給付被害人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且至今未具狀陳報 給付資料及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 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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