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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宏於智慧財產法院一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所受 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宗宏前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四所示 和解內容,內容:受刑人姚宗宏應於100年7月15日至緩刑期 間屆滿止,於每月15日應給付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1年2月15日至102年1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應給付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 ;於101年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應給付 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於101年2月15日起 至102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應給付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00元,於10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履行期限履行,就得利影視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依履行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姚宗宏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01年2月15日起迄101年9月19日止, 僅給付3 萬3000元予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後,均未 再給付任何款項;自101 年2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止, 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後,尚 餘6000元之賠償金未為給付;自101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6 日止,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木棉花國際故份有限公司1萬100 0元,尚有9000元之賠償金尚未支付;自101年2月15日至102 年4月止,受刑人支付告訴人群應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50 00元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刑 事陳報狀、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群英 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損害 賠償金額,均僅部分賠償各告訴人,且自102 年4 月後未進 一步與上開各告訴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且受刑人於 104年度有17萬之收入,名下亦有總價值共計2百餘萬之不動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惟被告 於105年6月6日來電表示目前無力給付各告訴人款項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實已 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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