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康雄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孟康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金易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下同)13萬元,應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20
日止,共分為9 期,每月為1 期,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5000元(最後1 期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嗣於104 年8 月5 日確定。然受刑人並未履行上
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
第63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給
付被害人金易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應自104 年6 月
10日起至105 年2 月20日止,共分為9 期,每月為1 期,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5000元(最後1 期給付1 萬元),
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4 年8 月5 日確定
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至105 年6 月10日止,業已給付被
害人8 萬8000元,而餘4 萬2000元尚未給付乙節,業經
證人
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000於當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還款紀錄表、電話紀錄單、往來明細查詢表
附卷可稽(至證
人000於當日警詢中誤認受刑人僅給付「8 萬3000元」,
係因漏列104 年6 月17日受刑人當庭給付之5000元,此對照
其所提出之還款紀錄表與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
39頁
準備程序筆錄自明,又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於105 年10月
21日具狀更正,併此敘明),被害人
復於105 年10月11日具
狀陳稱受刑人另於當日還款2 萬7000元,僅餘1 萬5000元尚
未給付,此有105 年10月21日還款記錄表在卷
足憑,則受刑
人
迄今履行上開負擔已近九成之金額,能否據論受刑人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於105 年9 月
29日具狀陳稱:「孟康雄有誠意改過向上之心與還款誠意,
雖未照法院規定每月還款……本人經過詳細思考後,法不外
乎情,自願給予暫緩還款(不定期方式)」等語,顯見被害
人業已同意受刑人延期清償,則僅以受刑人尚未履行上開負
擔約一成金額之1 萬5000元,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