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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3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49、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五權路路口停車格, 並持磚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所有 人:忠台彩藝包裝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英),竊 走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04 年11月26日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 號旁,並持磚塊破壞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所有人:晏欣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良慶),竊走車內衛星導航機1 台(已發還,價值約 6,8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104 年11月27日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與英明路口,並持石頭破壞史隆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竊走車內行車紀錄器2 台( 均已發還,價值共約8,000 元)。 二、案經史隆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馬家興、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亦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至 3 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瑞英、鄭良慶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史隆盛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 第4 至6 頁),並有被告騎乘之M6J-561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22)、AHY-5887號、AMV-80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紙(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自願性同意搜索 筆錄(警一卷第6 頁、警三卷第7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 份(警一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 8 至10頁、警三卷第8 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 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12頁)、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警 三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6張(警一卷第15 至19頁、警二卷第14至16頁、警三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部分,被告持磚塊敲毀車窗後行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被告持石頭敲毀車窗後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此說明。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一行為犯毀損 及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持磚塊、石頭等物砸破 他人車窗方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 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且與被害人鄭良慶達成和解並當庭 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 被害人陳瑞英、告訴人史隆盛達成調解,然係因被告當時已 入監執行他案,故未能於調解期日出席,且被害人陳瑞英、 告訴人史隆盛於調解期日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 第65頁),尚不能認為被告全無和解誠意,兼衡其於5 年以 內尚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知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業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律。所謂犯罪所得,在沒收之場合,有直接利得與間接 利得,前者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利益,後者為使用犯罪所得 產生之利益;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場合,則可追徵 犯罪所得之價額。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已無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竊得手至發還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時間非長(附表編號1 為6 日、編號2 為1 日、編 號3 為18日,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12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使用或出租上開物品 之情形,不能認定有間接利得存在,自無沒收間接利得之問 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期間,造成所竊之物因折舊而價值貶 損部分,尚非犯罪所得,屬被害人及告訴人另行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範圍。又扣案衛星導航機1 台(型號:MIO C728), 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方法 │主文 │備註 │ │ │ │ │ │ │ │ │ ├──┼──────┼─────┼───────┼────────┼─────────┼────┤ │1 │104年11月22 │高雄市鳳山│被害人陳瑞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馬家興犯竊盜罪,處│已於104 │ │ │日3○○ ○區○○街與│毀損部分亦未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年11月28│ │ │ │五權路路口│告訴)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發還被│ │ │ │停車格 │ │ │仟元折算壹日。 │害人 │ ├──┼──────┼─────┼───────┼────────┼─────────┼────┤ │2 │104年11月26 │高雄市苓雅│被害人鄭良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馬家興犯竊盜罪,處│已於104 │ │ │日4○○ ○區○○○路│毀損部分亦未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年11月27│ │ │ │177號旁 │告訴)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發還被│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害人,並│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達成和解│ ├──┼──────┼─────┼───────┼────────┼─────────┼────┤ │3 │104年11月27 │高雄市苓雅│告訴人史隆盛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馬家興犯竊盜罪,處│已於104 │ │ │日5○○ ○區○○○路│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年12月15│ │ │ │與英明路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發還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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