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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吳哲瀚       張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9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犯如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3 、7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哲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 、4 所 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暘宏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宥凱、吳哲瀚、張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共同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經吳世英、劉紫綺、李靜愉、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川貨運公司)、陳宏燃、吳 昭賢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於高 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懸掛AM E-5712號車牌之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WA 73547P036826,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白色BMW 自用 小客車)、懸掛6253-Q8 號車牌之灰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BANX310X0C387279 ,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 ,下稱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並扣得1828-ZY 號車牌0 面 、AHX-6276號車牌0 面、AME-5712號車牌0 面、2926-WX 號 車牌0 面、6253-Q8 號車牌0 面、4700-Q8 號車牌0 面、7T -9633 號車牌0 面、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1 副、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1 副、拔螺絲套筒2 個、手套1 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張暘宏( 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均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王宥凱、吳哲瀚共同①於104 年5 月28日5 時26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對面7-11超商路邊,由吳哲瀚持萬用 鑰匙,將吳世英所有、白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 小客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空白鑰匙發 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王宥凱則在一旁把風;②於104 年 5 月30日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之體三停 車場內,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 取李靜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而得手;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上。③於104 年5 月28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 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劉紫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而得手。④於104 年6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德院北區停車場內,共同 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施樺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而得手等情業據被告王宥 凱、吳哲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 反面、第28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3、6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世英、李靜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 、36、42頁),復有扣案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AME-5712 號車牌0 面、AHX-62 76 號車牌0 面、7T-9633 號車牌0 面 、拔螺絲套筒2 個、手套1 副可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46、48、 51、59、60、64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吳哲瀚、張暘宏共同於104 年6 月1 日5 時44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號前,由吳哲瀚持萬用鑰匙,將盈川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所有、灰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客 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空白鑰匙發動該 自用小客車而得手;張暘宏則在一旁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吳 哲瀚、張暘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 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3、69頁)。核與證人即盈 川貨運公司之受任人沈義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 頁),復有扣案之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可憑,此有前述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足稽(見警卷第27、29頁 ),並有盈川貨運公司出具委託書、被告張暘宏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39、45、49頁、第61至64頁;偵卷第36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吳哲瀚①於104 年6 月2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旁,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 ,接續竊取陳宏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而得手。 嗣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之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上。 ②於104 年6 月4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 ○○號前,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 取吳昭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而得手等情。業據 被告吳哲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3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燃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復有扣案之6253-Q8 號車牌0 面、4700-Q8 號車牌0 面可憑,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足稽(見警卷第27、29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及現場 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0、53、6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至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車牌是用拔的等語,惟查 ,共同被告吳哲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牌都是用套筒外加 電動工具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復有扣案之拔 螺絲套筒為憑,因一般汽車車牌均以螺絲固定,觀諸扣案車 牌之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扭曲變形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3 張可參(見警卷第62、64頁),足認本件車牌並非以人力拔 取,應係被告吳哲瀚、王宥凱藉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竊 取無訛,是被告王宥凱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共同犯附表編號 1 、2 、3 、7 所示犯行,被告吳哲瀚、張暘宏共同犯附表 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吳哲瀚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事前為共同目的而謀議行竊,雖僅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竊 取,他人在旁把風,該他人亦應以竊盜論罪。是核被告王宥 凱就附表編號1、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吳哲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暘宏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於104年5月 28日6時30分許,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劉紫綺之AH X-6276號 車牌0面;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於104年5月30日6時30分許, 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李靜愉之AME-5712號車牌0面;被告吳哲 瀚於104年6月2日10時許,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陳宏燃之6253 -Q8號車牌0面,上開竊取車牌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空間為之,且僅侵害各該車牌所有人即被害人劉紫綺、李 靜愉、吳宏燃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 告王宥凱、吳哲瀚就附表編號1、2、3、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哲瀚、張暘宏 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宥凱所犯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罪,被 告吳哲瀚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或單獨竊取附表所示之汽車、車牌,並將其中 部分車牌,懸掛於所竊汽車上,以防免警方查緝,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所竊取汽車、車牌,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3 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犯罪手 法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教育程度均為高中 肄業、被告張暘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處 之刑,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1 支、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 1 支、拔螺絲套筒2 個及手套1 副,屬被告王宥凱、吳哲瀚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哲瀚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9、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警方一併查扣之六角板手1 支,係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隨車 工具,並非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有乙情,亦經被告吳哲瀚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害人吳 世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易字575 號贓物案件,係相牽連案件, 故本件由本院合議庭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經過 │主文(含從刑) │ ├──┼───┼───────────────────┼────────────────────┤ │ 1 │王宥凱│於104 年5 月28日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吳○○○區○○街○○號對面7-11超商路邊,由吳哲│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 │ │瀚 │瀚持萬用鑰匙,將吳世英所有、白色BMW 廠│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 │ │ │ │客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 │ │ │ │開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王宥│ │ │ │ │凱則在一旁把風。 │ │ ├──┼───┼───────────────────┼────────────────────┤ │ 2 │王宥凱│於104 年5 月28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吳○○○區○○街○○○ 巷口,共同持未扣案之電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瀚 │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接續竊取劉│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紫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而得手│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3 │王宥凱│於104 年5 月30日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區○○○路○段之體三停車場內,共同持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瀚 │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接續竊取李靜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2 面而得手。嗣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首揭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得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上。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4 │吳哲瀚│於104 年6 月1 日5 時44分許,在嘉義市西│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區○○路○○號前,由吳哲瀚持萬用鑰匙,將│張暘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宏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灰色BMW 廠牌│之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開│ │ │ │ │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客│ │ │ │ │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 │ │ │ │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張暘宏│ │ │ │ │則在一旁把風。 │ │ ├──┼───┼───────────────────┼────────────────────┤ │ 5 │吳哲瀚│於104 年6 月2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吳哲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公學路三段35號旁,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 │ │ │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接續竊取陳宏燃之│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而得手。嗣將│ │ │ │ │該2 面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之灰色BMW 自用│ │ │ │ │小客車上。 │ │ ├──┼───┼───────────────────┼────────────────────┤ │ 6 │吳哲瀚│於104 年6 月4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吳哲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海中街101 巷65號前,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 │ │ │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吳昭賢之車│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牌號碼4700-Q8 號車牌0面而得手。 │ │ ├──┼───┼───────────────────┼────────────────────┤ │ 7 │王宥凱│於104 年6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吳哲│民區道德院北區停車場內,共同持未扣案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瀚 │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施│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而得手│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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