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慶
顏士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
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慶、顏士傑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順慶與顏士傑為父子關係,
渠等均明知2 人間無買賣顏順
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000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經由友人000介紹認識代書00
0,知悉買賣過戶之稅金較贈與過戶之稅金便宜,遂在不
詳地點,就上開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顏順慶為出賣人、顏士傑為買受人,
復於104 年
3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代書000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狀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辦
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顏士傑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
公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顏順慶、顏士傑(下合稱被告2 人)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被告顏順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
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以
買賣原因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士傑之事實,然被告2 人均
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顏順慶辯稱:我將房子賣
給我兒子顏士傑,雖然沒有現金交易,但我把房子過戶給顏
士傑,要他貸款出來償還貨款債務云云;而被告顏士傑亦辯
稱:我父親顏順慶信用破產無法貸款,所以將房子移轉給我
,由我去貸款償還貨款債務,否則廠商不出貨給我們云云。
惟查:
㈠被告顏順慶與被告顏士傑為父子關係,對於辦理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乙事,經由友人000介紹認識代書000,乃於
104 年3 月11日,由000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文件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
且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分別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13
元、7 萬7,800 元各情,有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
-000建號(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
9 月2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104 年3 月1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見偵續卷第29至35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均辯稱:顏順慶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顏士
傑,雖無現金交易,但顏士傑須將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
償還顏順慶所經營工程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債務,仍有對價性
,並非贈與云云。然查:
⒈
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辦理本件房地買賣過戶
之代書000是我介紹給顏順慶、顏士傑,因為當時顏順慶
的票都跳票,還有蠻多工程款沒有付,如果顏順慶要用本件
房地向銀行貸款,會因為信用不好而無法貸款,所以顏順慶
需要把本件房地過戶到顏士傑名下,再由顏士傑去貸款;當
初顏順慶、顏士傑只有說要用比較便宜的方式去過戶,後來
代書去算買賣、贈與過戶之增值稅,顏順慶就請代書用稅金
比較便宜的方式過戶給顏士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即代書000於偵查中證述:本件
房地過戶是我代理申辦,當初介紹人有問到稅金問題,我說
增值稅有一般稅率、優惠稅率,二者稅率會差到2 至4 倍,
買賣過戶方式可以適用優惠稅率,其他都不行,又贈與過戶
稅金最重、買賣過戶稅金最少,所以介紹人打電話跟我說顏
順慶、顏士傑要用優惠稅率比較省錢,但因為本件是二親等
間買賣,故仍要申報贈與稅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反面)。又,被告2 人對於本件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
分別為53萬6,713 元、7 萬7,800 元係如何計算,均稱不知
道或不清楚乙情,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易字卷第44頁反面)。綜核上情,倘若被告2 人間對上開不
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大可明確向介紹人000、代書
000表示本件房地係以「買賣」辦理過戶,且被告2 人均
應清楚知悉該房地買賣價金係如何約定或計算出來,
而非係
以稅金高低決定適用比較便宜之過戶方式,終因買賣過戶可
以適用優惠稅率稅金最少,始委由代書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從而,被告2 人顯然明知渠等對
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全係為適用稅金較為便宜之方
式辦理本件房地過戶,將被告顏順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顏士傑,以便被告2 人利用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
款,是被告2 人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
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
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
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
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
實之事項,竟據此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
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
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2 人明知渠等並
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卻假藉買賣之名,委由代書前往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⒊再者,被告顏順慶所經營之成慶工程行,與00綜合五金有
限公司(下稱00公司)0生意上買賣已有20幾年,除被告
顏順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
萬7,200 元之支票1 張,為支付104 年2 月份貨款13萬7,20
0 元曾跳票外,在104 年3 月之前,成慶工程行並無積欠00
公司任何貨款乙節,乃據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黃榮昌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至36頁),並有該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存卷
足憑(見審易卷第62至63頁),又被
告顏順慶所經營上開工程行,與明達捲門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明達公司)間有生意上買賣,除被告顏順慶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35萬8,800 元之支票1
張,為支付104 年1月份貨款35萬8,800 元曾跳票外,在104
年3 月之前,成慶工程行並未積欠00公司任何貨款乙節,
乃據證人即明達公司負責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存卷
可參(見審易卷第60至61頁)。據此,被告顏順慶
所經營之成慶工程行,於104 年3 月之前,並無積欠廠商買
賣貨款之情形,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渠等辦理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係為償還積欠廠商貨款債務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2 人既明知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竟
為減省土地增值稅,而偽以「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被告2 人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將非「買賣」
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之不實犯意甚明。至被告2 人雖辯稱
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有對價性,仍屬買賣云云;惟查,
縱令被告2 人所言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為償還積欠廠
商貨款債務為真,然被告2 人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亦難以掩飾渠等所選擇之方式與實際情況不符之事實,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明知渠
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為減少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所生之稅負,竟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又被告2 人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猶辯,態度非佳
。惟念被告顏順慶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被
告顏士傑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考,末斟以被告顏順慶國中夜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開
設成慶工程行做鐵門窗、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與妻子及
92歲母親同住、2 名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顏士傑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成慶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與妻子
及2 名子女同住,女兒6 歲、兒子4 歲之經濟暨生活狀況,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